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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指导性案例

 lgzlawyer 2015-11-20

1、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初某与孔某是夫妻,孔某201310月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期间,初某提出2012年向马某借款150万元,连本带息200万元,因生意亏本无力偿还,要求作为夫妻他债务处理。孔某认为对初某借款一无所知,自己月收入近万元,家庭无特殊开销,离婚前初某也是公司职员,有固定收入,家里的保姆负责日常开销记账,因此借款既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

【法院处理】一审期间,马某到庭,提供了借据,载明借款150万元,到期归还200万元。并且提供1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审判决认为孔某与初某夫妻婚姻期间实施夫妻分别财产制度未告知马某,判决认定1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1、初某借款是双方已经分居至离婚未与孔某共同生活,2、孔某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日常社会,无特殊支出,3、家中保姆近三年的记账并无记载用于共同生活,遂认定借款15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案件中,主张于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且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结,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不属于物权确认争议

【案情简介】20103月陈某与张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张某名下的房产一套,张某收取房款后将房屋交付陈某,陈某租赁给谢某,但是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张某债务纠纷,债权人刘某将张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某归还37万元,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后,法院查封了张某名下的上述房产,陈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系所涉房产所有权人,解除查封措施。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陈某未实际占有房产,不符合解除条件,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租赁给谢某,已经通过租赁方式占有房产,判决解除查封,但是驳回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确认物权以存在物权所有权争议为前提。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结,买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不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物权争议,不应纳入物权确认之诉。


3、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的,逾期利息是否属于担保债权范围

【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与赵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赵某以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张某不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外,需加倍支付逾期利息并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赵某未货款,张某起诉,要求张某支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且就上述债权享受优先受偿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全部请求,赵某不服,认为逾期利息不再担保范围,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属于违约责任,不在担保范围内,遂进行改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逾期利息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约定的情况而定。如果当事人将担保物权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为主债权和利息,而将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之一进行约定的,则不应将逾期利息纳入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4、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赃不能弥补损失的,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

【案情简介】20095月某银行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借款120万元给刘某,以某公司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发放贷款,刘某仅仅归还给3万元,其他借款没有归还。20104月刘某向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委托向银行贷款120万元,以公司在建工程抵押,贷款120万元全部交给了张某。200910月银行发现部分抵押房产被违法销售,20104月发现已经全部被销售,张某不知去向,刘某不能偿还,特报案。2010126日银行工作人员报案称张某以其公司在建工程抵押,尚结欠贷款117万元,但是张某私自将房屋出售或者再次办理抵押导致银行贷款遭受损失。2010126日银行也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1月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20123月法院做出判决,判决张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后银行起诉刘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刘某辩称合同中的“刘某”不是其说写,印章也不是他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人是张某,银行应当行使抵押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以刘某名义骗取贷款,因此,银行与刘某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此外,因银行与刘某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抵押合同失去基础,抵押无效,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银行上诉,二审认为应当依据刑事判决书,银行应当通过向张某追赃实现,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判决驳回银行的起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赃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5、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的承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2004年某村委将本村荒山发包给村外人李某种植果树,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承包费每年1万元。2010年该村村民张某等60人联名向法院提出诉讼,以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给村外人李某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村委与李某签订合同未按照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是该程序系内部程序,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判决驳回张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法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无效,村委应当赔偿李某损失,经鉴定李某支出费用282.3万元,遂判决合同无效,李某归还荒山,村委赔偿损失282.3万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否则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承包合同效力待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补正上述法定程序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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