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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报

 fanbo1975 2014-11-01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某以投资入股办学、经营某学校国际部、某附中国际部需要资金、购买商铺需要资金等为由,采取向他人允诺年息10%至月息5%不等的高额利息或投资后收取固定回报的手段,向不特定的20余人大量吸收资金。被告人黄某通过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收到人民币现金或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资金,共计吸收人民币2900万余元。

  该案审理中,针对黄某大量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控辩双方观点不一。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是向学生家长、亲属、好友、同事、股东借款,因而不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有的系同事,有的系朋友,但大部分系被告人黄某之前不认识的人,并非特定的公众,而是一般的社会公众,被告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即构成该罪。该案经二审终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判处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案件解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把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客观要件,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公众的内涵。

  为指导司法机关正确合理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正当的民间融资之间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条从四个方面设置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即:(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司法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对《解释》第二个和第四个条件的理解。

  关于对《解释》中行为人非法集资手段公开性特征的理解与适用。《解释》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非法集资行为经常惯用的手段,但公开宣传并不限于《解释》列举的这几种形式,因此《解释》使用了“等”的表述。本案被告人黄某虽未使用《解释》列举的公开宣传手段,但通过他人“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集资行为同样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司法权威意见认为,对于通过口口相传进行宣传的行为,实践中可以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认定是否具有公开性特征。本案被告人黄某通过多方途径扩大集资的宣传效果,其对很多借款人并不自始认识,而是借助有关熟人的介绍,其对扩大宣传面从而便于更多地获取集资款的结果是持积极肯定的态度,应当认定其“口口相传”的吸储手段具有公开性特征。

  关于对《解释》中行为人非法集资对象社会性特征的理解与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吸收的存款来源于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如果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指向对象的广泛性;二是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集资人与投资者之间可能是同事、朋友、熟人,也可能是通过同事、朋友、熟人的介绍、宣传而认识更多的人,通过建立某种程度的信任关系后,集资人再获取更多人的投资,这正是非法集资社会性特征的具体体现。如果认为集资人与投资者之间认识,就否认其非法集资对象的社会性特征,与社会常识不符。须知,建立某种所谓的信任关系,往往是行为人获取集资款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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