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四十四)——公司治理争议的法律问题(九)

 刘锡春律师 2014-11-03

    (文接上期)

    公司决议诉讼是公司治理争议中最为典型的纠纷类型,凡是涉及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事项的实体性或程序性效力争议的,均易引发公司决议诉讼。

    七、公司决议诉讼中的法律规则

    公司决议诉讼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分别为“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和“公司股权强制回购之诉”两大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一中所涉及的对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调整的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则不属于公司决议诉讼的范畴。

    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对公司决议诉讼的一般性裁判规则。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某某诉江苏万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公报[2007]第9期),其裁判思维包括: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公司法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规定的限制。

    上述裁判思维弥补了公司法解释一关于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中有关起诉期间制度适用的不足。但是,该判例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的准确含义,即此时的异议股东应当适用的起诉期间是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还是依然应当适用60日的起诉期间,只是对该60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公司法所谓60日的起诉期间只能约束真实的股东会及其所作出的决议,对于股东针对“虚构”的股东会及其决议所主张诉权的涉诉期间不受该60日的约束,是指在确定该股东的起诉期间时不是在虚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间,而是在该被侵权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60日的起诉期间。因此,此类情形显然不能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此外,公司实务中常有这样的争议,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作出后未能得到及时履行,其根源在于遭到某方股东的异议而导致无法办理工商公示登记。显然,在遇有公司决议纠纷时,工商行政部门是否应当拒绝受理或中止办理工商登记事项就是一个公司法实务中的重要问题。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该项规定表明,在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前,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法定有效。如果有关股东要求否认该类决议的效力,必须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

    因此,异议股东没有权利要求工商部门中止办理公司决议的登记事项;工商部门也无权以职权自动中止或是拒绝受理有关登记申请。因为在公司有关决议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前,其法律效力应当推定为法定有效,公司决议应当得到执行。(未完待续)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