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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合违法行为如何定性查处

 初心阅读室 2014-11-06


案 情

  在一次流通领域服装质量抽检检验中,A百货公司销售的B品牌牛仔裤和C品牌牛仔裤被判定为不合格,其中B品牌牛仔裤pH值(强制性标准)超标,C品牌牛仔裤纤维成分含量(推荐性标准)不符合标称含量(标称含棉、聚酯纤维、粘胶纤维,实际检测结果为100%棉)。

  分 歧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不合格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查处?办案人员对此有3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销售标示为合格品的牛仔裤,经检测证实为不合格产品,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牛仔裤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销售的B品牌牛仔裤和C品牌牛仔裤分别违反不同性质的标准,系两个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进行处罚。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分 析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对于不合格商品销售行为的查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合格商品的性质不同,直接导致后续抽检结果处理程序以及效力范围截然不同,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影响也大相径庭。

  由于现有标准体系复杂,执法实践中存在同一主体有不同违法行为、同一违法行为有不同违法形态等情况,执法人员在办理抽检案件时应当结合具体质量标准和违法事实,准确区分违法行为、违法形态的异同,准确表述违法事实、适用法律进行案件定性处理,避免因法律适用不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发后续执法复议诉讼风险。

  1.A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聚合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法条分别予以处罚

  聚合行政违法行为,即同一违法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了数个违法行为,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构成的违法形态。不同违法行为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依据不同的法条分别予以处罚。

  在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B品牌牛仔裤和C品牌牛仔裤虽然同为不合格产品,但B品牌牛仔裤检测不合格的pH值是行业标准中影响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该产品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C品牌牛仔裤检测不合格的纤维成分含量是生产者明示作出质量承诺的推荐性标准,故该产品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的规定,工商部门对于存在缺陷的B品牌牛仔裤和不合格的C品牌牛仔裤应当区分抽检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2.查办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同一主体的竞合违法行为

  竞合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构成的违法形态。竞合违法行为可以借鉴《刑法》择一从重处罚,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例如,A公司销售的B品牌牛仔裤、C品牌牛仔裤同时因pH值超标、品牌纤维成分含量不符合标称含量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在此情形下,A公司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但销售的产品既违反强制性标准又违反生产者明示确认的推荐性标准,属于一个行为符合两个违法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形态。对于竞合违法行为,参照《刑法》择一重处,即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立案处罚,同时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中关于缺陷商品的规定,进行后续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允许按照不同的法律重复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2)区分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不同违法形态

  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时,不要求销售者具备主观要件,但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则须考虑产品销售者的主观状态(故意、过失、不知情)。在第二种情形下,不同主观状态直接影响违法行为的定性和行政处罚的轻重。

  在实践中,查办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不合格案件时,销售者主要有过失、不知情两种主观状态。第一种情况是销售者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质量责任制度不健全,未尽到《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如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缺少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等,导致过失或过于自信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种情况是销售者履行了《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如认真审核产品进货渠道、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齐全,但通过此类形式审查和凭借销售基本常识仍无法判明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导致不知情、无过错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此时,如果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由于将不合格产品贴上合格标签投放到流通领域的行为人是产品生产者,对于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可将此案件线索随检测不合格报告一并移交至生产者所在地的质监部门进行处理。

  (3)区分同一类违法行为的不同准确表述

  在实践中,对于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违法行为表述大多为援引整个条文,笔者认为应针对具体个案,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同一类违法行为进行更准确的区分性表述。

  以纤维成分含量这一经常检测不合格的指标为例,其标准中“纤维含量标识符合性的判定”规定了多种判定不合格的情形,包括“纤维名称与产品中所含纤维不符、纤维含量偏差超出规定允差范围”等情形。假设D品牌羊绒衫和E品牌羊绒衫均因标识的纤维成分含量与实际检测结果不同而被判定质量不合格,其中D品牌标称山羊绒100%,实测为山羊绒10%、羊毛90%,E品牌标注羊绒70%、羊毛30%,实测是羊绒70%、羊毛25%、粘胶+莱赛尔5%。此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山羊绒保暖性、价格都远高于羊毛,将山羊绒成分从10%标高至100%并以更高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以次充好的行为。因此,D、E品牌虽然同样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但在具体定性上区分表述为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更为准确。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局 安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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