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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正明等诉台州市环境保护局许可案

 昵称20229452 2014-11-07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C.2330122    

叶正明等诉台州市环境保护局许可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浙台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正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玲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礼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彩招。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显军、陈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章维建。
  原审原告张军兵。
  原审第三人黄岩章再棣。
  法定代表人章再棣。
  上诉人叶正明、胡玲素、王礼富、蒋彩招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台椒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台环辐(2007)75号批复,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长达近6年之久,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起诉期限的上述规定。复议机关对原告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不影响本院对本案起诉期限的认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有别于民事诉讼时效,行政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综合本案诉因及庭审情况,本案因第三人的整体建设规划和布局引起,应当通过当地政府及其土地管理、建设规划、卫生、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各方在尊重科学结论和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协商解决。据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正明、胡玲素、王礼富、张军兵、蒋彩招的起诉。
  上诉人叶正明、胡玲素、王礼富、蒋彩招上诉称:被上诉人台州市环境保护局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黄岩章再棣骨伤医院X光机建设项目(搬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台环辐(2007)75号)涉及三个内容,除X光机搬迁以及新购X光机、CT机等设备外,还涉及项目建设,该批复同时要求严格按《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GBZ130-2002)。项目建设不仅包括X光机,而且包括周围墙壁以及防护设施等不动产。GBZ130-2002标准也包括机房等不动产。辐射环境评价离不开不动产,否则无法充分反映、评价辐射污染问题。其次,上诉人不是行政许可相对方,也未参与审批,不知道被诉批复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将被诉批复理解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黄岩章再棣骨伤医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在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台州市环境保护局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黄岩章再棣骨伤医院X光机建设项目(搬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系对该院X光机建设项目的批复,不涉及不动产,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跃文审判员徐后利代理审判员庞丹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丽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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