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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诉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等环评审批决定纠纷案

 昵称20229452 2014-11-07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C.1009478    

朱甲诉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等环评审批决定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朱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伟,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庭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甲因环评审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甲,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宝山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熊伟,原审第三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田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15日,相宜本草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宝山环保局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提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报批宝山区2006年第二十三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方案的请示》及2006年9月22日沪宝征(2006)第179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12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询上海宝山工业园区宝山城市园南区块宝南200913号地块产业用途及立项要求函的复函》、2009年12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征询上海宝山工业园区南区宝南200913号地块规划要求的复函》及附图、2010年7月2日沪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挂字201002XXX号成交确认书以及由东华大学及上海闵行环保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编制的相宜本草公司生产研发基地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材料。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列出的主要环境保护目标为:1、基地北侧30米处大朱巷居民住宅(现有,待动迁);2、基地北侧30米处的规划居民住宅。该报告表结论为,该项目建成后,采取相应的污染治理对策,可使周边区域环境和周边区域敏感目标基本不受影响,从环保角度而言,该项目可行。宝山环保局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经审核,于同月19日作出了宝环保许[报告表][2010]148号《关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下称“审批意见”),作出如下行政许可:(一)根据报告表分析和结论意见,同意项目建设。(二)具体要求为:1、项目地块内雨、污分流。各类污、废水须经处理达接管标准纳管排放,排水许可证报该局备案。2、选用低噪声设备,合理布局,采取有效隔声降噪措施,边界噪声不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3类区排放限值。3、生产过程中须保证容器、管道的密闭,减少异味挥发,地埋式污水处理站臭气须经活性炭吸附处理后高空排放,合理布置排气筒和车间排风口的位置,确保厂界臭气浓度低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的二级标准值。锅炉使用清洁能源(轻柴油),烟气排放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387-2007)规定的限值。4、废料(脂肪酸、油类物质、水的混合物等)、废活性炭、污水处理站污泥等危险废物须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理并按《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规程(试行)》的规定申报备案,其他固体废物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处置。5、建设期须严格按照《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落实扬尘污染的预防和控制措施。项目建筑施工单位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该局环境监察支队办理《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表》。(三)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须重新报批环评。(四)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申请试生产。在试生产期内开展环境监测,申请环保验收,验收合格,项目方可正式投入使用。朱甲对该审批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山环保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朱甲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朱甲户籍所在的本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三星村大朱巷15号住宅位于相宜本草公司建设项目的西北侧,距离该项目的现有围墙约10米。原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三星村大朱巷生产队于2006年9月撤销建制,朱甲户上述住宅所在集体土地被一并带征。根据该地块规划图显示,该户上述住宅处于规划中的市台路。该地块周边居民均已搬迁,朱甲户是唯一一户尚未搬迁的居民。2011年1月25日,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沪环保管[2009]244号)的有关规定,宝山环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局收到相宜本草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宜本草公司,其执法程序合法。相宜本草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材料能够证明,系争建设项目符合区域产业定位,项目位置符合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编制系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服务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且该报告表对系争项目的大气、水、固体废物、噪音污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导则进行了分析,认为经采取相应措施系争项目厂界处的污染排放值能够符合现行国家及地方标准,故宝山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朱甲对系争报告表中主要环境敏感目标的表述提出的异议,原审认为,根据报告表的编制说明,主要环境保护目标是指项目区周围一定范围内集中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保护文物、风景名胜区、水源地和生态敏感点等,鉴于朱甲户住宅所在集体土地已被征用,处于规划的道路中,且周边其余居民均已搬迁,故朱甲户住宅并不符合上述主要环境保护目标的定义,系争报告表未将朱甲户住宅列为主要环境保护目标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报告表中对系争项目的周边环境目标未根据实际状况予以说明,未能反映系争项目北侧规划道路中尚有未被拆除的房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产生影响,亦不能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朱甲认为系争报告表制作于系争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竞拍取得之前,故该报告表违法的诉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甲上诉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上海闵行环保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资质;相宜本草公司取得用地权利的程序违法;按照相关规定一个区只能设立一个开发区,本市宝山区有宝山工业园区和月浦工业区,被上诉人在审批时没有对此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户仍然实际居住在该处,建设项目所产生的污染物将影响到上诉人的身体健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环保局辩称,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集中的居民区,故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没有列为主要保护目标。原审第三人如严格按照环评审批意见进行生产和操作,则能达到环保要求,不会对上诉人造成影响。且上诉人户已经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将被拆除。至于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前期审批程序以及一个行政区域应当有几个工业园区等内容不属于其作出环评审批意见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被诉环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相宜本草公司述称,上诉人房屋不在成片的居民区,且该房屋所在地块已规划为三类工业用地,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将上诉人房屋列入主要环境保护目标。原审第三人在本建设项目建成后,又对上诉人户做了专门的跟踪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为上诉人户居民生活环境基本不受影响。原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7月3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报批宝山区2006年第二十三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方案的请示》、2006年9月22日沪宝征(2006)第179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12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询上海宝山工业园区宝山城市园南区块宝南200913号地块产业用途及立项要求函的复函》、2009年12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征询上海宝山工业园区南区宝南200913号地块规划要求的复函》及附图、2010年7月2日沪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挂字201002XXX号成交确认书、2010年6月20日东华大学、上海闵行环保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编制的相宜本草公司生产研发基地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审第三人建设项目工地及上诉人户住宅照片共3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环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环评审批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三条等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环评审批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的规定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说明中关于主要环境保护目标的定义,主要环境保护目标应指集中功能区域。本案上诉人户住宅系周边唯一一处民居,该处土地已经被征用,上诉人户房屋所在地被规划为道路,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将上诉人户住宅作为主要环境保护目标并无不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所载明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上海闵行环保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制作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资质,上诉人认为该公司不具有环评资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前置程序、宝山区有两个工业园区违反规定等异议,不属于被上诉人作为环评审批行为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张 璇
代理审判员葛 翔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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