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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诉甲单位环境保护行政审批纠纷案

 昵称20229452 2014-11-07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C.1429153    

肖某某等诉甲单位环境保护行政审批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宁行初字第69号


  原告肖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佛保。

  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蒙蒙,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乔继安、施卫生,该厅干部。

  第三人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惠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关中、丁志方,该公司职员。

  原告肖某某、郭某某不服被告甲单位(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环境保护行政审批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省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印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佛保、朱强,被告省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乔继安、施卫生,沙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限30天,因追加沙印公司为第三人扣除审限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7日,沙印公司向被告省环保厅提交了《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年染整坯布1500吨和纱线800吨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根据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初审意见和江苏省环境工程咨询中心的技术评估意见,作出了苏环管[2003]201号《关于对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年染整坯布1500吨和纱线800吨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建设该项目。

  被告省环保厅向本院提供的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用以证明沙印公司扩建项目依法编制了环评文件;

  2、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的初审意见;

  3、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核意见;

  4、技术评估意见;

  5、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件;

  证据2-5 用以证明被告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符合法律规定。6、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锦丰镇政府的信访复函;

  7、黄建才、黄新才的信访签名;

  8、洪桥村委会的证明;

  9、公安机关的证明。

  证据6-9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10、《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用以证明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11、环评单位对有关问题的说明;

  12、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的情况汇报;

  13、验收申请及验收意见。

  被告省环保厅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原告肖某某、郭某某诉称,2003年11月7日,被告省环保厅对沙印公司提交的《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年染整坯布1500吨和纱线800吨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了被诉的《批复》,同意沙印公司的建设项目。原告认为该《批复》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强制性规范的规定。《批复》要求沙印公司在投产前对污水处理厂周围5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实施搬迁。原告认为,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污水处理厂应尽量设在城市生活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根据规模大小,应与居住区或公共建筑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批复》要求污水处理厂与居民住宅保持5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显然不能保障居民卫生安全,多年来也对原告及其他村民造成了实质性伤害。且《批复》未考虑沙印公司原有15000吨坯布的生产量,2003年新增2300吨产能,共有17300吨的产能,《批复》仅针对2300吨新增产能测算污水处理厂的安全卫生防护距离,显然未充分考虑居民的生命安全。沙印公司的大量工业废水排放到村镇河流中,严重损害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和身心健康,被告对于沙印公司的污水处理问题未按照《批复》的要求及时验收并要求整改,存在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批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原告肖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省环保厅苏环管[2003]201号《关于对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年染整坯布1500吨和纱线800吨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2、环法[201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环法[2010]53号《行政复议意见书》。

  被告省环保厅辩称,被告所作行政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003年11月7日,被告在充分审核《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年染整坯布1500吨和纱线800吨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础上,根据张家港市和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的意见以及江苏省环境工程咨询中心的技术评估意见,依法作出的《批复》,同意沙印公司建设该扩建项目。本案涉及的合兴污水处理厂是沙印公司主体工程的配套污水处理设施,不属于城市污水处理厂,不适用《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原告认为应当采用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定的100米防护距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审查与批复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原有项目的环境影响,并要求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落实报告书和《批复》提出的相关要求,同时“以新带老”内容也是作为该项目能否通过环保验收的主要依据。合兴污水处理厂的设计规模为1万吨/日,目前实际废水产量为6—7千吨/日,不存在污水处理能力不足的问题。对于涉案项目,被告已经委托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进行验收,且该项目已经于2009年1月通过验收,不存在验收不及时、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所作《批复》违法的要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批复》从作出之日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已经超过五年。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距离污水处理设施厂界超过100米,在《批复》确定的卫生防护距离之外,也在原告主张的100米卫生防护距离之外,不影响其权益。综上,原告肖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沙印公司述称,2003年,第三人委托了具有甲级资质的苏州科技学院编制了《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年染整坯布1500吨和纱线800吨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03年11月7日,被告针对该报告书作出了批复。原告在2010年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原有及扩建的污水处理设施仅负责处理第三人排放的工业污水,本案原告依适用于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违法没有依据。第三人的污水处理厂足以处理17300吨产能所产生的工业污水,第三人生产所产生的工业废水全部由第三人的污水处理设施负责处理,从未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到村镇河流中,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有大量的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到村镇河流中”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第三人沙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审批行为存在问题。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沙印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采信其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涉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实体审查,而本案审查尚无必要到此阶段,故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沙印公司向被告省环保厅提交了《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年染整坯布1500吨和纱线800吨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根据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的意见和江苏省环境工程咨询中心的技术评估意见,作出了苏环管[2003]201号《批复》,同意建设该项目。原告不服该《批复》,向环境保护部提起行政复议,环境保护部于2009年作出了环法[201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批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批复》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自作出之日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已经超过5年。原告认为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主要是指涉及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林地自然资源等问题,本案《批复》系针对第三人的扩建项目环境影响问题作出,不是针对不动产的权益作出的处分,故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雪雁
代理审判员  洪 途
代理审判员  宋振敏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岚
书 记 员  魏法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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