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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未予处罚前告知的应予撤销,询问笔录时间及人员重合则不予采纳

 thw8080 2018-12-15

今日特向我曾经的行政法老师

——英俊的佳哥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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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司法观点提炼

公安机关提供了被侵害人和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陆颖等其他相关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以证明违法嫌疑人犯有故意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但其中2017年9月1日对违法嫌疑人和李月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询问时间、询问人员重合的情况,而被侵害人与违法嫌疑人的辨认笔录中记载的见证人与实际签名的见证人不一致,故前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基此,公安机关基于上述存在效力瑕疵的证据对本案所作出的事实认定,证据尚不充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向违法嫌疑人告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显属违法

综上,公安机关所作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沪0112行初299号

正文

原告翁济民,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陆颖,住同原告。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

委托代理人许忠辉,男。

委托代理人邓昱琨,男。

第三人常秀平,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翁济民诉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第三人常秀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济民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常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分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7]02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查明第三人常秀平于2017年9月1日14时3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X楼B座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翁济民诉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违法,并判决变更该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虹桥派出所办案民警程都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存在送达鉴定意见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倒签、剥夺原告复鉴权利等违法事实;

2、2017年11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虹桥派出所来电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系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2017年9月1日110接警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处警记录,证明第三人在接警时向民警陈述的自身伤势、是否用手机拍摄等内容与之后在接受被告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

被告某分局辩称:2017年9月2日,原告翁济民至被告虹桥派出所报案,称其和妻子陆颖前一日至本区吴中路XXX号XXX楼B座上海艾思芙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思芙公司)找房客李月,因房屋租赁事由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其妻子被第三人殴打其也被第三人伤害致伤。被告受案调查后,认定第三人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故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证据

1、2017年9月1日、10月26日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2017年10月26日辨认笔录,证明第三人陈述其因同事李月与原告方的矛盾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指控原告对其实施伤害,造成第三人受伤,且双方无法调解处理

2、2017年9月2日、10月26日原告的询问笔录及2017年10月26日辨认笔录,证明原告陈述其因看到第三人殴打妻子陆颖而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但否认对第三人实施伤害,同时控告第三人对其实施伤害造成其受伤,且双方无法调解处理

3、2017年9月15日陆颖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指控遭到第三人殴打而受伤

4、2017年9月1日李月的询问笔录、2017年9月5日李羚的询问笔录、2017年9月11日张卫星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三名艾思芙公司员工陈述,原告及陆颖因与李月的房屋租赁纠纷而至公司与李月发生争吵,后原告因第三人与陆颖争抢手机而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伤势

5、2017年9月11日艾思芙公司员工李艳的询问笔录,证明其陈述原告因房屋租赁纠纷至公司并与李月发生争执,后第三人指控原告对其实施伤害。

6、2017年9月5日艾思芙公司员工金泰佑的询问笔录,证明其陈述原告因房屋租赁纠纷至公司与李月发生争吵,后第三人与原告妻子发生争执

7、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后原告与第三人的伤势情况。

8、原告、陆颖及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相关人员的伤势情况。

9、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的工作情况。

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某市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三人常秀平陈述:同意被告意见。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其伤势也是客观存在。事发起因系原告方冲至公司与李月发生纠纷,第三人当时正在正常办公,被无辜殴打,手机也被误扔,但却遭对方指控。因陆颖当时系孕妇,经民警劝说,其才愿意接受该处理结果。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电话录音记录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形成,仅代表民警个人意见,同时补充陈述,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曾致电原告,其表示会到派出所领取,但直至11月才到所签收了文书。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原告方陈述不符合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及依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殴打原告及陆颖致轻微伤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对事实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三人常秀平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不真实,在陈述是否用手机拍摄等事实前后不一,且第三人首次询问笔录的制作人员、制作时间等与李月询问笔录相重合;被告制作原告询问笔录时未向原告出示警官证,且仅有一名民警在场,且无视原告及妻子均被第三人伤害致轻微伤的事实;李月等证人对事发过程的描述相互不一,被告却片面采信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可以间接证明第三人有故意伤害原告和陆颖的行为;第三人伤势照片不真实、合法,与110出警记录中的陈述不一,而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未真实反映原告伤势情况,不认可鉴定部门所作陆颖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被告系在2017年10月26日才送达鉴定意见书,并胁迫原告在送达回执上倒签送达日期,同时在原告方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情况下未依法保障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自受案起至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处理结果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并剥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误导原告在相关回执上签名,程序违法。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并表示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名及落款时间均客观真实。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1日,原告翁济民与妻子陆颖因与租客李月的房屋租赁问题,至李月所在工作单位艾思芙公司与其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双方与李月同事即第三人常秀平发生争执,当日第三人至被告虹桥派出所报案,称被原告方殴打致伤,而原告于次日报案称其与陆颖被第三人殴打。被告受案后向原告、陆颖及第三人开具验伤通知书,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及相关在场人,并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三人及陆颖的伤势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对常秀平、翁济民及陆颖的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均为“构不成轻微伤”,但在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三份鉴定意见书时,送达回执的送达和受送达时间均落款为2017年9月12日。被告经调查并经延长办案期限30日,认定第三人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故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0月28日对第三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时,被告以原告犯有故意伤害第三人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和第三人被指控殴打陆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两人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某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但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某分局提供了原告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陆颖等其他相关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以证明第三人犯有故意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但其中2017年9月1日对第三人和李月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询问时间、询问人员重合的情况,而原告与第三人的辨认笔录中记载的见证人与实际签名的见证人不一致,故前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基此,被告基于上述存在效力瑕疵的证据对本案所作出的事实认定,证据尚不充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向第三人告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显属违法。综上,被告所作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沪公(闵)不罚决字[2017]02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市局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

   书  记  员  刘敏蔚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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