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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16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与巴林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CBYQ 2017-08-12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巴林左旗。

法定代表人李彩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青山,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股东,系李彩会的丈夫,现住巴林左旗。

委托代理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巴林左旗。

法定代表人胡秀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会,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巴林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青山、杨庆灵,被告巴林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于志远(巴林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民、赵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林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7日对原告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作出了(左)安监管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10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没有报告义务,宋志文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把农村房屋修缮工作承揽给宋志文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赵明与宋志文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关系,宋志文从事粮库修缮加高的工作不属于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农作物杂交种子及亲本、常规种原种及种子、农药(不含杀鼠剂和高剧农毒药)销售、粮食收购及种子技术研发,原告经营至今未曾发生过任何生产安全事故,更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

2、本案不能确定是生产安全事故,赵明的死亡原因不明,在不能确定赵明死亡原因的同时,也不能确定宋志文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被告在接受案件后长达10天的时间没有对赵明的死亡进行死因鉴定,导致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涉嫌渎职,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强行给原告进行处罚,有涉嫌滥用职权,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尚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报告义务更没有瞒报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左)安监管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左)安监管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左)安监管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宋青山出差的车票、高速收费票据、李彩会的诊断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与宋志文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宋志文是以个人名义承包,但原告却依然将库房修缮、加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6条之规定,且原告对库房进行修缮和加高是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因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无论是施工的宋志文还是原告,都有向被告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义务。当赵明发生高处坠落事故后,作为事故单位的原告应当在接到事故通知后的一小时内向被告报告,但直至赵明死后,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赵明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前,即被告在接到巴林左旗公安局移送案件前,原告也没有履行报告义务。

2、按原告所述,赵明高空坠落致死与原告无关,且因没有对赵明的尸体进行法医鉴定,导致赵明死亡原因不明,认定事实不清,这与在赵明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作为原告经理的宋青山却自愿与赵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死者家属的行为自相矛盾。事实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所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证实赵明确系在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时,从高空坠落摔伤致死的事实,没有法医鉴定不影响对赵明死亡事实的认定,不存在被告渎职或滥用职权的事实。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罚款数额适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了听证,而对赵明尸体进行法医鉴定,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因此,没有对赵明的死亡进行死因鉴定,并不能说明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对原告作出的102万元的罚款处罚,法律依据正确,处罚数额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宋志文询问笔录;2宋青山询问笔录;3、李彩会询问笔录;4、赵忠询问笔录;5、娜仁高娃询问笔录;6、丁宝坤询问笔录;7、崔树波询问笔录;8、刘建成询问笔录;9、宋志军询问笔录;10、赵忠、娜仁高娃、崔树波、丁宝坤、宋志明的询问笔录;11、施工合同2份;12、赔偿协议书;13、照片及光碟;14、病历一份,医学死亡证明、殡葬证、疾病诊断书、清单、收据各一份;15、立案审批表4份(鑫达种业有限公司、李彩会、宋青山、宋志文各一份);16、报告表;17、听证材料(听证申请、委托书),各种送达书证及回执;18、听证会报告书、听证笔录各一份;19、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及相关请示;20、调查组成员名单签名表2份;21、案件移送审批表、移送书、文书送达回执;22、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2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权证各一份,赵明、娜仁高娃、赵忠个人信息;2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调查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宋青山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具有调查权、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报告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4、5、6、7、8、9、10,原告质证认为,调查程序不合法;原告与宋志文之间是承揽关系;不能证明赵明死亡原因;被告处罚错误,防护措施是宋志文的事情;该案在公安机关尚未结案,在公安机关程序未结束之前,本案性质不能定性,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瞒报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1、12,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3,原告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在听证会上没有出示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4,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赵明的死亡原因,在听证会上被告没有出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5,原告质证认为,立案以后,被告没进行调查导致事实不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6,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该证据,且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渎职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7,原告质证认为,程序违法,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的法律依据与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8,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9,原告质证认为,调查报告的请示是未完结的调查报告;享有调查权的调查组自10月25日之后才能进行调查工作,所以被告所举的证据是违法的;同一天处罚和批复,被告不能证明是先批复还是先处罚的;请示主体不适格,请示主体应该是调查小组,而不是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0,原告质证对签名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签名表与调查报告没有关系,因为它没有在调查报告上签字,也不符合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1,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当时还不清楚本案是否属于安全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2,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规定应该在旗政府批复确定后进行,该证据不是集体讨论记录,只有一个人的发言,出席人员没有发言记录,不是真实讨论记录,没有对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讨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处罚内容作出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虽然有错字但不影响定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证明李彩会在住院,宋青山在出差,被告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不真实,该诊断书不符合要求,是虚假的,不能证明28日那天李彩会不在公司;不能证明宋青山在事故发生时不在公司。本院认为,李彩会的诊断证明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的股东宋青山与宋志文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宋青山将原告坐落在巴林左旗物流园区内粮库加高维修的工程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宋志文施工,9月28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赵明从维修架子上坠落受伤,10月2日赵明在赤峰市医院因神经元休克死亡,10月13日赵明妻子娜仁高娃向巴林左旗公安局报案,10月13日被告因赵明坠落事故对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彩会、宋志文立案,10月15日对宋青山立案,10月14日至10月16日巴林左旗公安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10月14日始被告亦向涉案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10月22日宋青山与赵明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宋青山支付给赵明的亲属47万元,10月25日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涉案调查组,12月4日被告以左安监督字(2015)60号文件的形式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09.28”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请示》,12月7日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作出了左政字(2015)144号《关于鑫达种业“09.28”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批复》,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李彩会、宋志文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又向原告、李彩会、宋志文下达了听证告知书,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听证,12月24日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09.28”事故调查组以左安委办发(2015)23号文件的形式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09.28”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时限延期的请示》,12月24日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作出了左政字(2015)160号《关于鑫达种业“09.28”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时限延期的批复》,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听证通知书,1月15日在被告523办公室举行了听证会,1月18日被告作出了(左)安监管听报字(2015)第1号听证报告书,1月20日被告作出了左安监管处呈(2016)1号对原告拟处罚102万元罚款案件处理呈批表、作出了左安监管处呈(2016)2号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彩会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处理呈批表、作出了左安监管处呈(2016)3号对宋青山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处理呈批表、作出了左安监管处呈(2016)4号对宋志文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处理呈批表,1月20日被告形成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该笔录只有该局副局长于志远情况汇报、结论性意见及出席人员的签字,没有其他出席人员讨论的内容,签字人员均为被告单位成员,1月21日被告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报送了左安监管字(2016)4号《关于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09.28”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事项》,1月27日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左政字(2016)10号《关于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09.28”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事项的批复》,1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左)安监管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102万元罚款处罚,1月28日被告以涉嫌犯罪为由将李彩会、宋青山、宋志文移送巴林左旗公安局。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左)安监管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否属于滥用职权。(1)、政法函(2007)39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的函》第六条“关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故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立案侦查的,其中:在结案后认定事故性质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按照公共安全事件处理;在结案后认定不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包括因事故、相关单位、人员涉嫌构成犯罪或者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给予立案侦查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均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赵明的妻子于2015年10月13日向巴林左旗公安局报案,巴林左旗公安局在10月16日仍对该案进行调查,但被告却在10月13日已经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已经结案和移交该案的证据。(2)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09.28”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请示》及2016年1月21日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报送的左安监管字(2016)4号《关于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09.28”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事项》,该两份呈请报告的报送主体应当是涉案调查组,而不是被告。被告的以上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的要件,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权限范围以内,但行政机关不正当地行使职权,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职权的目的”,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二、是否违法法定程序。(1)、被告已经对宋青山立案,且宋青山的陈述对该案是否确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原告和宋青山是否对生产安全具有监管职责、是否对发生事故后有向被告申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义务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被告在该案处理过程中未告知宋青山所享有的陈述、听证等权利,即对宋青山作出了行政决定。(2)、被告负责人组织的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成员只有被告领导班子成员,并没有调查组其他人员,而且被告法制办主任马俊不是调查组成员,却参与了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笔录中只有一成员的情况汇报、结论性意见及出席人员的签字,没有其他出席人员发言讨论的内容,综上,应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法定程序。三、是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作出的(左)安监管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七款,该条只有一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该条也只有一条六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是笔误和不懂怎样使用条、款、项、目,而被告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款确实是对原告处罚的依据,所以,综合本案实际,不能认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巴林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7日对原告巴林左旗鑫达种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左)安监管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庆雨

审判员陈殿才

审判员杜瑞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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