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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HONGCAO与苏州市吴中工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初心阅读室 2015-07-1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吴行初字第0008号
原告HONGCAO,中文姓名曹虹,美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沈卫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茅崧崧,局长。
出庭负责人蔡梁,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剑。
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苏福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建明(暨第三人孙建明),董事长。
第三人JIANMINGSUN,中文姓名孙建明,美国国籍。
第三人张国英,女,1949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4907010024,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西善长巷40-1号。
第三人曹伟。
法定代理人张国英(暨第三人张国英),系曹伟妻子。
原告曹虹不服被告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吴中工商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补证后,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向被告吴中工商局及第三人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孙建明、张国英、曹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虹的委托代理人沈卫康,被告吴中工商局出庭负责人蔡梁及委托代理人高军、王金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业公司、孙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张国英、曹伟因曹伟身体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7日,孙建明向吴中工商局举报称,股东曹虹伪造孙建明、张国英、曹伟的签名,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变更为曹虹,并将孙建明的全部股权转至曹虹名下,要求吴中工商局依法撤销上述变更登记。吴中工商局于2012年12月18日决定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2013年1月16日孙建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吴中工商局暂停调查。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8月9日两次开庭审理。2013年9月25日,孙建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9月27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同日,本院向吴中工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吴中工商局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应更正至2012年7月4日前的工商登记状态。吴中工商局接司法建议书后恢复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曹虹于2012年7月4日、7月18日、7月31日向该局三次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孙建明”、“张国英”、“曹伟”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多次提交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由此取得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变更登记,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2013年9月30日,吴中工商局执法人员将(2013)吴工商听告字第121号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至当事人住所苏州市十全街305号,未发现十全街305号和公司办公住所,后向114查询永业公司联系方式,取得联系方式为0512-66389999,通过电话联系得知永业公司房产开发项目地址在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99号,吴中工商局将听证告知书送至该地址,由永业公司朱飚签收并加盖公司公章,告知当事人依法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吴中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1、撤销2012年7月4日当事人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040004号];2、撤销2012年7月18日当事人取得的股东变更登记[《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180030号];3、撤销2012年7月31日当事人取得的股东变更登记[《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310018号]。永业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以该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事实错误等为由,依法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苏苏)工商复字(2013)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吴中工商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曹虹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永业公司下发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永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处罚时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亦存在一系列的错误,应该撤销。具体理由为:第一、程序违法。被告拟对永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属于听证范围,被告未能将听证权利等通过合法的途径依法送达永业公司及原告,剥夺了永业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通过毫无法律效力的114查询,依照查询得知的所谓永业公司地址进行送达,违背了法律规定,送达无效。被告送达听证告知书的签收人朱飚已于2012年5月和永业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永业公司于2012年8月正式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他不再是永业公司员工。对于该事实,原告已在孙建明起诉被告的行政案件中说明,被告代理人均在场,但被告仍违法将涉及永业公司及原告重大权利的听证告知书交给局外人朱飚,剥夺了原告及永业公司的权利,属于渎职行为,且听证告知书上,由朱飚私盖的是早已作废的公章,此前永业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备,作废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故送达无效。第二、事实认定、证据适用错误。1、被告处罚决定引用的证据有意回避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尤其是回避了对本案具有决定意义的孙建明的财产处置书,该书明确了将孙建明所持有的永业公司股份全部转让至原告名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孙建明授权原告做相应股份变更的合法授权书。又因孙建明、原告是夫妻关系,在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代孙建明签署名字具有法律效力。在永业公司成立之初,有关永业公司股东涉及原告的签名全部是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由孙建明代签的,被告在设立登记时均予以认可并批准了相应工商设立登记,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在孙建明起诉被告一案的两次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并提出了相应证据,被告出庭负责人及代理律师均在场,相关庭审记录均由他们签字,被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故意回避重要证据,对同一行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调查结果。如果原告代孙建明签名是伪造的,那么孙建明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原告签名更属伪造,被告采取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原告完全有理由怀疑被告明知原告与孙建明在虎丘法院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恶意串通帮助孙建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原告及永业公司合法权益。2、被告涉嫌伪造证据侵害永业公司及原告权利。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中记载“2013年9月27日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同日,法院向本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本局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应更正至2012年7月4日前的工商登记状态,本局接《司法建议书》后恢复调查”,但在被告制作的证据三又记载“2013年9月26日本局数次电话通知曹虹接受调查,其均未到场。我局于2013年9月26日制作询问调查备忘录一份”。前后时间完全不一致,一边述称9月27日接到《司法建议书》后才恢复调查,一边又称9月26日已制作好询问备忘录,并通知永业公司及原告接受调查。上述表述真实表明被告在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预先制作了相应的所谓调查备忘录来证明所谓原告及永业公司不接受调查的事实,赤裸裸地剥夺了原告及永业公司的权利。原告要求公开制造假备忘录的工作人员名字,并将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投诉,追究此人和被告的违法责任。3、被告采信的证据存在非法之嫌,依法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被告处罚采信的最主要的证据--所谓的苏州市吴中区公安局委托西安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孙建明通过关系以吴中公安局名义,自己掏钱鉴定的方式取得,实质上不是吴中公安局在所谓的外围调查中取得的证据,也不是吴中公安局内部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据,因此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不能将这份非法取得的证据披上合法外衣予以采信,公安局纪委已经调查清楚事实情况,吴中公安局没有支付该份笔迹鉴定费用,具体情况申请法院向市公安局纪委查实。4、被告采信的证据毫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吴中区法院《司法建议书》只属于建议性质的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司法建议书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以预防纠纷和犯罪的发生为目的,建议他们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进行科学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管理工作的建议。实质上,吴中法院根据两次庭审和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能作出合法的判决,但是被告和孙建明在暗箱操作下,先让孙建明撤诉,然后用司法建议书来取代判决书,被告放弃原则,推卸责任,执行了一份根本没有法律强制力的司法建议书,粗暴地剥夺了原告的巨额财产,是严重的渎职。5、在吴中法院2013年6月13日、8月9日的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吴中工商局是形式审查,依法行政,没有任何错误,孙建明在知道自己告不赢被告的情况下撤诉了,但是被告却错误适用法律将自己“纠错”了,这种出尔反尔的荒唐行为根本就是视国家法律为儿戏,在两个月之内作出截然不同的决定,完全属于违法行政,行政乱作为,是典型的违法行政。第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完全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行为,在两次庭审中,原告均表述其是在孙建明等的授权的情况下代为签名,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也完全是孙建明等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情、于理、于法都合。第四、行政乱作为造成的损失。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永业公司及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作为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苏州二建的标的为5000万元的工程违约追偿诉讼案中,原告从个人账户向苏州中院支付了298048元的诉讼费,而且该案已开过多次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造成孙建明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盲目撤诉。另外,原告保留权利,追究被告违法行政、行政乱作为所造成的对苏州二建5000万元追偿案的相关损失。
综上,被告作出的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2980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吴中工商局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永业公司进行处罚的事实和具体行政行为。
2、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苏)工商复字(2013)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经过复议程序,原告作为永业公司股东,对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不服,要求法院纠错。
3、2012年8月1日,永业公司向朱飙发出的通知。证明永业公司与朱飙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到期,不再续签,因此,朱飙作为非永业公司职工,不能签收被告向永业公司发出的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和法律文件。
4、2007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股东签名栏中有原告曹虹签名,但该签名非原告所签,推测由孙建明所签。证明在永业公司向被告进行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中,由于原告与孙建明是夫妻关系,因此经常发生相互代为签名的事实,对此,被告在行政审批中也予以了认可,办理了相应登记备案,因此,被告对永业公司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不足的。
5、2012年12月21日,查询的永业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永业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十全街305号。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程序中未能遵守法定的处罚程序,未直接将听证告知书等送至永业公司住所地,也未能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进行邮寄或公告,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6、苏州中院诉讼费交费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089号诉讼费298048元由原告支付,由于被告的行政处罚导致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而导致孙建明为法定代表人,永业公司撤诉,致使永业公司诉讼终止,造成原告缴纳的诉讼费付诸东流,作为直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
7、编号为“3205017905301”永业公司公章样式、2012年8月16日永业公司登报声明“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遗失公章3205000099927作废”。证明被告送达给永业公司行政处罚相关文书时编号为“3205000099927”公章已不能代表永业公司,签收不合法。
被告吴中工商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经过调查,查明永业公司在2012年7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8日变更股权、2012年7月31日变更股权的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告对永业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予以告知,并将吴工商听告字(2013)1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给永业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盖章确认收悉,因永业公司未提出听证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于当日盖章确认收到。后曹虹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二、被告作出的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被告认定永业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包括:1、2012年7月4日永业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变更为曹虹,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上“孙建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2012年7月18日永业公司变更股权,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孙建明”、“张国英”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3、2012年7月31日永业公司变更股权,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张国英”、“曹伟“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二)认定上述虚假材料的事实依据,主要包括:(1)2012年12月7日孙建明的举报;(2)2012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对孙建明的调查;(3)2013年6月13日、8月9日吴中法院两次庭审笔录中,曹虹明确上述三次变更材料中的“孙建明”、“张国英”、“曹伟”签名系其所为;(4)2013年6月13日、8月9日吴中法院两次庭审笔录中孙建明对曹虹代为签名不予认可;(5)2013年5月26日,张国英、曹伟提交给吴中法院的《陈述意见》,表明了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31日变更股权过程中的事实情况;(6)2012年12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孙建明”、“张国英”签名均非本人签名;(7)(2013)吴法建字第1号中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3日、8月9日吴中法院两次庭审前,永业公司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尚无法定论;而曹虹庭上的陈述,则可以完全认定是曹虹代表永业公司提交了虚假材料并取得登记。因此,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关于其它说明:1、既往永业公司提交材料中孙建明代签的行为曹虹已经认可;2、孙建明的财产处置书系孙建明、曹虹夫妇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与工商处罚无关;3、所谓的诉讼费损失与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在查处永业公司违法行为过程中所遵循的处罚依据。
证据:1、吴工商听告字(2013)1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该听证告知书送达至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99号,永业公司工作人员朱飙于2013年9月30日签收并加盖了永业公司印章,被告在处罚前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2、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对永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永业公司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99号的房产项目所在地,永业公司工作人员朱飙于2013年10月11日签收并加盖了永业公司印章;2013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原告代永业公司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次送达说明了被告已完全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永业公司。
3、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苏)工商复字(2013)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作为与该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了复议申请,经复议后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
4、2012年7月4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格、2012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聘任经理的决定、委托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0400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永业公司本次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是从孙建明变更为曹虹,曹虹为永业公司变更登记时的委托代理人。证明被告已依工商变更登记相关程序要求永业公司提供相关变更基础证据,但该组证据中的孙建明签名是原告伪造的。
5、2012年7月16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格、委托书、2012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2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公司章程修正案、曹虹、张国英身份证复印件、(05060066)公司变更(2012)07180030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次变更是永业公司的股东从曹虹、孙建明变更为曹虹、张国英。证明被告已依工商变更登记相关程序要求永业公司提供相关变更基础证据,但该组证据中的孙建明、张国英签名是虚假的,是曹虹伪造的。
6、2013年7月2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格、委托书、2012年7月23日股东会决议2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公司章程修正案、曹虹、曹伟身份证复印件、(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310018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永业公司本次变更是股东从曹虹、张国英变更为曹虹、曹伟。证明被告已依工商变更登记相关程序要求永业公司提供相关变更基础证据,但该组证据中的张国英、曹伟签名是曹虹伪造的。
7、司法建议书。证明经过吴中法院(2013)吴行初字第0002号案件的审理,查明永业公司上述三次变更登记由曹虹伪造他人签名,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应予以撤销的法律意见。
8、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2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三次变更中的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是伪造的,证明曹虹作为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上述工商公司登记中提交了虚假材料。
9、张国英、曹伟陈述意见。证明曹虹在上述公司变更登记中提交了虚假材料。
10、孙建明举报函。证明一方面曹虹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事实,另一方面也是被告行使调查处罚权的基础。
11、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6日对孙建明的询问调查笔录、于2012年12月24日对张国英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曹虹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是虚假的。
第三人永业公司及第三人孙建明共同述称,被告吴中工商局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曹虹已承认伪造签名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应予处罚,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吴中工商局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国英、曹伟共同述称,曹伟自2007年患严重中风病危后住院至今,身体状态象个植物人,两人从未办理过永业公司股权转让签名手续,从未付过股权对价款,也从未在永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过任何字。
第三人张国英、曹伟未向法院提供与行政处罚相关证据。
第三人永业公司、孙建明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案外人朱飙(朱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全日制劳动合同;朱飙的社保参保明细;编号为B61-11-07-13、B61-34、B61-41、B61-52、B62-120328会议纪要。证明朱飙与永业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永业公司从未与朱飙解除过劳动合同,朱飙一直是永业公司的职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飙(又名朱飚、朱彪)陈述其于2006年至永业公司工作,2008年起公司为其交纳社保,从未离开过公司,从未收到过2012年8月1日原告所称“通知”,不存在与永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其签收的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均请示过孙建明,是经孙建明同意才在被告送达回证的收件人处加盖了永业公司编号为3205000099927公章,被告两次送达的材料其均在签收后交给孙建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共提供7组证据。对于证据3,被告、永业公司均不认可,且朱飚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补充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但因该案件确实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5份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因与本案行政处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11组证据,原告对1、2、3、4、5、6、7、10、11,共9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具体程序未能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因该陈述意见,已由陈述人张国英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永业公司、孙建明共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合同、社保参保明细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补充提供了相应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会议纪要,因系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永业公司又未能补充说明,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永业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经被告核准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孙建明出资2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曹虹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孙建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5日、2010年7月9日,永业公司两次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0万元增加到12000万元,孙建明与曹虹出资比例不变,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苏福路南侧,2012年12月11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苏州市十全街305号。
2012年7月4日,永业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委托曹虹向被告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2012年5月30日永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免去孙建明执行董事、选举曹虹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免去曹虹监事职务,选举孙建明为公司监事)及同日曹虹签名的聘任经理的决定(内容为解聘孙建明公司经理职务,聘任曹虹为公司经理)、公司委托曹虹代理办理变更手续的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同日,被告作出(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0400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12年7月18日,永业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委托曹虹向被告提交了曹虹签名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2012年7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一份为孙建明以8400万元将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曹虹,曹虹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等,签名为孙建明、曹虹,另一份为曹虹以1200万元将公司10%股权转让给张国英,张国英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等,签名为张国英、曹虹;2012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二份,一份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为曹虹、孙建明(曹虹将其持有的公司10%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给张国英,孙建明将其持有的公司70%股权以人民币8400万元转让给曹虹),公司股东由孙建明、曹虹变更为张国英、曹虹,另一份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为曹虹、张国英,变更事项为变更公司的监事,免去孙建明的监事职务,选举张国英为公司监事,任期3年等;2012年7月16日曹虹签名的章程修正案一份;公司变更登记附表一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一份。同年7月18日,被告作出(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180030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12年7月31日,永业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委托曹虹向被告提交了由曹虹签名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2012年7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其中一份为张国英以120万元将公司1%股权转让给曹伟,曹伟于2012年7月23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张国英等,签名为张国英、曹伟,另一份为张国英以1180万元将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曹虹,曹虹于2012年7月23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张国英等,签名为张国英、曹虹;2012年7月23日股东会决议二份,其中一份决议载明同意公司股东曹虹、张国英变更为曹虹、曹伟,张国英转让股权120万元给曹伟,转让1080万元给曹虹等,另一份决议载明股东曹虹出资11880万元,曹伟出资120万元,免去张国英监事职务,选举曹伟为公司监事,任期3年等;2012年7月23日曹虹签名的章程修正案一份,公司变更登记附表一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一份。同日,被告作出(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310018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上述材料中加盖的永业公司公章编号为3205000099927。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孙建明以曹虹隐瞒事实、假冒签名进行永业公司相应变更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永业公司作出的上述三次变更登记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即(2013)吴行初字第0002号工商行政登记一案],该案在审理中,曹虹当庭确认永业公司上述三次变更登记核准行为中所涉及的孙建明、张国英、曹伟签名均系其代签。而孙建明明确其未授权曹虹代其签名,不予认可。
又查明,原告曹虹与第三人孙建明系夫妻,曹虹已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张国英、曹伟是夫妻,曹虹为张国英、曹伟女儿,曹伟多年因病生活不能自理,无行为能力。张国英明确其与曹伟从未办理过永业公司股权转让手续,亦未支付过任何股权款。
再查明,2013年9月25日,孙建明就(2013)吴行初字第0002号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以被告吴中工商局已同意自行纠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于同日向被告发出(2013)吴法建字第1号司法建议书,明确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0400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180030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该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股东孙建明签名均非本人签名,曹虹当庭承认系其代孙建明签名,而孙建明对曹虹代签名均不认可,且孙建明于2012年9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曹虹伪造签名和公章申请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登记,故吴中工商局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应予撤销,基于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后续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因前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撤销也应相应撤销,故建议吴中工商局对永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应更正到2012年7月4日前的工商登记状态。
2013年9月30日,被告作出吴工商听告字(2013)1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至木渎镇金枫南路99号永业公司一房产项目售楼处,由朱飚(又名朱飙)签收,并加盖了编号为3205000099927的永业公司印章。永业公司未在指定日期内提出听证。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至木渎镇金枫南路99号永业公司一房产项目售楼处,由朱飚(又名朱飙)签收,并加盖了编号为3205000099927的永业公司印章。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2日在其监管科向永业公司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曹虹代永业公司签收。永业公司对被告上述行政处罚不服,依法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复议,该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苏苏)工商复字(2013)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曹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合法性的问题。
关于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撤销2012年7月4日永业公司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040004号]、撤销2012年7月18日永业公司取得的股东变更登记[《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180030号]、2012年7月31日永业公司取得的股东变更登记[《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310018号]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永业公司2012年7月4日委托曹虹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吴中工商局作出(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0400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所依据的主要是永业公司2012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会决议,曹虹已明确由其代孙建明签名,孙建明亦明确其从未授权曹虹代其签名,并不予认可,曹虹代孙建明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事前未得到授权,事后未得到追认,故该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依据系虚假材料,被告查明上述虚假依据后,依法作出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永业公司该次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040004号],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永业公司2012年7月18日委托曹虹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吴中工商局作出(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180030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的依据:1、2012年7月16日,曹虹、孙建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孙建明将公司70%的股权作价8400万元转让给曹虹,曹虹将其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张国英;2、2012年7月16日,曹虹、张国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约定曹虹将永业公司10%的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张国英。孙建明、张国英均称不存在上述所涉及的民事行为,曹虹未能举证上述民事行为的真实存在,其亦明确是代孙建明、张国英签名,孙建明明确其从未授权曹虹代其签名,据以变更登记的2012年7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涉及金额巨大,在孙建明、张国英均未到场,仅有曹虹一人签字,且所有涉及孙建明、张国英的签字均为曹虹一人代写,曹虹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也未提交孙建明、张国英的授权委托书,事后未得到孙建明、张国英追认,被告在查明上述变更登记依据材料虚假后,依法作出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永业公司该次取得的股东变更登记[《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180030号],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永业公司2012年7月31日委托曹虹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吴中工商局作出(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310018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的依据:1、2012年7月23日,张国英、曹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张国英将永业公司1%的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曹伟等;2、2012年7月23日,张国英、曹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张国英将永业公司9%的股权作价1180万元转让给曹虹等;3、2012年7月23日,曹虹与张国英股东会决议、曹虹、曹伟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对上述民事行为,张国英、张国英代表曹伟均作了否认,否认了股权转让及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曹虹也不能证明上述民事行为的真实存在,故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均系虚假材料。被告在查明上述变更登记依据材料虚假的情况下,作出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05060066)公司变更(2012)第07310018号],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原告认为在永业公司成立之初,孙建明也是代原告签字的,夫妻之间的代签是正常的,且处罚决定书回避了对本案有决定意义的孙建明的财产处置书,该书明确将孙建明所持有的永业公司股份全部转让至曹虹名下,该份处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孙建明授权曹虹去做相应股权变更的合法授权书。本院认为,在本院受理(2013)吴行初字第0002号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曹虹将该财产处置书复印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认为该财产处置书能证明其有权代孙建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孙建明予以否认,另曹虹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并没有将财产处置书作为变更登记依据向工商部门提交,在本案中亦未作为证据提交,故本案对该财产处置书不予理涉。对于孙建明是否在永业公司成立之初代曹虹签名本案未予核实,无论代签名存在与否,是否侵犯曹虹权益,曹虹可另行处置,本案不予理涉。现曹虹代孙建明、张国英、曹伟签名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孙建明、张国英均予以否认,张国英还提交了曹伟的病历,证明曹伟不可能签名。故曹虹代孙建明、张国英、曹伟签名无合法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据此认定永业公司进行三次涉诉变更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虚假,永业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关于被告作出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听证告知书签收人朱飚与永业公司毫无关系,其在2012年5月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永业公司于2012年8月又正式发书面通知给他,明确双方无劳动关系;被告未核实朱飚身份即将听证告知书送达给朱飚,朱飚持永业公司2012年8月16日登报声明作废的编号为3205000099927公章代公司签收该听证告知书,剥夺了永业公司及曹虹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永业公司已于2012年8月1日通知与朱飚解除劳动关系,但朱飚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确已解除劳动关系;从朱飚的社保明细及被告对永业公司进行处罚时朱飚仍在永业公司房产项目销售处工作,且持有永业公司编号为3205000099927公章的事实,可以证实朱飚在被告送达文书时系永业公司职工;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登报称永业公司3205000099927公章已遗失作废,但这与本案诉讼中,永业公司提交应诉材料时仍加盖该枚公章,且孙建明陈述该公章一直由其持有的事实不符;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建明诉被告吴中工商局、第三人曹虹、张国英、曹伟、永业公司工商登记一案中,永业公司(此时曹虹为法定代表人)地址确认书中记载金枫南路99号为永业公司地址。综上,应认定被告将行政处罚相关文书送达至金枫南路99号,并由永业公司职工朱飚加盖编号为3205000099927公章签收文书的送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进行涉案行政处罚时相关文书送达方式并无不当。
永业公司在2012年7月4日、7月18日、7月31日三次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被告登记错误,事实清楚,本院审理(2013)吴行初字第0002号工商登记一案予以查明后,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被告综合其他证据,针对三次变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曹虹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诉讼费损失298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
原告主张该费用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089号永业公司诉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预交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原告银行卡直接交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乱作为,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致孙建明以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盲目撤诉,造成原告该项损失,故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涉诉行政处罚与永业公司就(2013)苏中民初字第00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存在一定联系,但永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依法应由永业公司承担,与原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可向永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且被告作出的吴工商案(2013)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的行政行为与该费用的产生、负担无直接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朱晓月
审 判 员  周长丽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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