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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纠纷发生争吵使用了不文明的措辞,确有不妥之处,但并未达到损害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程度,亦未造成相应危害...

 和风vgzhnrarya 2022-09-01 发布于湖北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行初711号
原告卢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通知张某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周萍及委托代理人吴巍、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沪公青(徐乐)不罚决字〔2021〕308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查明,第三人张某英于2021年8月11日10时许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侮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卢某诉称:2021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辱骂,被告应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原告无证据提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经审查全案认为,第三人虽对原告使用了不文明语言,但其系在两人单独争吵过程中所使用,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侮辱”的构成要件。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二、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三、法律规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该案属被告管辖,且受案符合程序规定;2、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被诉不予处罚决定;4、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传唤第三人;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音频;6、第三人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不构成侮辱的违法行为;7、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报案称第三人对其进行侮辱;8、黄某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不构成侮辱的违法行为;9、郑某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不构成侮辱的违法行为;10、张某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不构成侮辱的违法行为;11、录音文字资料(含音频资料光盘),证明第三人不构成侮辱的违法行为;1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与第三人因房屋租赁、租金问题存在纠纷,原告方应于本案发生前腾退并返还房屋;13、户籍资料,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第三人张某英书面述称: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第三人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7、11、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就是原告起诉的内容;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8-10有异议,认为这些人原告全都不认识;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均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8月11日11时2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乐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徐乐路派出所)接原告来所报警称:当日10时许,原告在XX路XX弄XX号三鼎健身工作室等着房东张某英(第三人)过来收房子,第三人到场后就开始辱骂原告和原告家人,房子的事情处理完后,原告想追究第三人骂人的行为,遂来所报案。徐乐路派出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受理,并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原告哥哥卢某是XX路XX弄XX号房屋的承租人,第三人是房东,2021年8月11日10时许,原告受其哥哥委托处理第三人收房子事宜,第三人一过来就骂原告。同日,徐乐路派出所传唤第三人张某英并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其有一套房子在XX路XX弄XX号,该房子于2016年5月出租给了原告的哥哥卢某使用,后因其欠付房租,第三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卢某支付房租,并责令卢某于2021年8月10日24时前搬离上址房屋,2021年8月11日10时许,第三人至上址收房子,发现原告还在房屋内卖东西,第三人就骂了原告。2021年8月13日,徐乐路派出所再次对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2021年8月11日,第三人至上址收房子时,其与原告存在对骂行为。同年8月17日及8月18日,徐乐路派出所又分别对案外人黄某、郑某、张某制作了询问笔录,黄某陈述,其看到前几日在上址有两女子争吵,应该是因为房子、房租的问题争吵,争吵时周围围观的人不多;郑某陈述,其看到前几日在上址有两女子因为房租的问题争吵,两女子对骂,围观的人不多;张某陈述,其系第三人之子,第三人于2021年8月11日上午去上址收回房子,张某于10时30分许到达上址,民警正在现场调解,现场围观的人不多。2021年8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227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案被告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该案原告胡某、张某英,并向其二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该案已于2021年5月10日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经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构成侮辱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与原告方因房屋租赁、腾退问题引发的纠纷,事发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对原告使用了不文明的措辞,确有不妥之处,但该行为并未达到损害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程度,亦未造成相应危害后果,尚不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侮辱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侮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第三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
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
书  记  员 纪颖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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