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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复议申请后,未通知与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参与复议,并听取意见,作出复议决定后也未送达给利害关...

 刘锡春律师 2020-04-25

     

杨某与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晋1102行初26号   行政处罚   一审   行政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2019-09-10
 
        原告杨某,男,汉族,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1、高某,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穆某,职务所长。
        住所地:柳林县穆村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2,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告柳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1,职务局长。
        住所地:柳林县柳林镇杨家港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2,柳林县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杜某,女,汉族。柳林县人。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作出的吕公柳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柳林县公安局柳作出的柳公复决字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1、高某,被告柳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王某2、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负责人穆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2、第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吕公柳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罚款五百元。第三人杜某不服,向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柳公复决字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作出的吕公柳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杨某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作出的吕公柳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柳公复决字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对第三人杜某、康淇的行政处罚。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杜某系相邻关系,康淇是杜某的儿子。2018年10月15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原告清理出入道路上的阻碍物,邻居杜某认为该阻得物(具体为混凝土块)是她家为保护大门所铺设,所以就不分青红皂白扑上来对原告大打出手。她的儿子康淇作为穆村派出所工作人员,不但对自己母亲的暴行不予制止,而是也不由分说扑上来对原告进行殴打。虽然原告一再躲避招架,但还是被其二人打的头昏脑涨,分不清南北。打架事件发生之后,违法嫌疑人康淇仗着自己懂法并在派出所上班,竟然恶人先告状,向公安局打了电话报警。原告在浑身疼痛、头脑不清的情况下被穆村派出所的民警叫到派出所作了笔录。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说,由于打架对你进行罚款,对他们母子二人进行拘留。原告当时并没有看清笔录上写的什么,再加上手疼的也利害,所以,原告并没有同意在笔录上签字。派出所民警因为原告手受伤不能签字不让原告离开派出所,后来原告的妻子等人去了派出所,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替原告在笔录上把字签了,领上原告回了家。原告本以为没有什么事了,谁料想原告的邻居杜某却以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以上行政处罚为依据在柳林法院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这时原告才知道派出所只对原告进行了罚款处罚而没有对他们母子二人进行拘留处罚。原告认为,柳林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以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该被予以撤销。基于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柳林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杨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10月15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在穆村镇康家沟村杨某与杜某因琐事发生打架,致使杜某右手背皮肤裂伤且住院治疗,经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之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材料、受害人陈述材料、伤情照片、户籍资料、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鉴(损伤)字(2018)055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我局对杜某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9年1月7日收到杜某的复议申请材料后,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审核材料并予以受理。受理复议申请后,对穆村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调取查阅了相关案卷资料,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9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送达程序。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离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杜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接收证据清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6、罚款收据;7、送达回执;8、鉴定意见通知书;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杨某)笔录;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报案材料;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康棋棋)笔录;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杜某)笔录;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杜小娥)笔录;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张金娥)笔录;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杨红燕)笔录;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康夏夏)笔录;19、诊断证明;20、伤情鉴定申请书;21、伤情照片;22、鉴定文书;2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24、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柳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杜某身份证复印件;4、发文卡;5、呈批报告;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未殴打他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身体接触系杜某主动扑向原告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认为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提供的7份笔录反映的事实与证明内容目的不一致,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询问笔录为协警所为,属于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未受理原告申请,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作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原告杨某认为被告柳林县公安局复议程序违法,未送达原告相关文书。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柳林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来源不清楚,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原告杨某与第三人杜某在××县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康棋棋向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报案。经调查,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认定2018年10月15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在穆村镇康家沟村杨某与杜某发生打架,致使杜某右手背皮肤裂伤且住院治疗,经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吕公柳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嫌疑人杨某予以罚款五百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杨某缴纳罚款500元。处罚决定作出后,第三人杜某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7日向柳林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柳公复决字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作出的吕公柳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方面,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作出吕公柳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杨某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伤情照片及鉴定文书。而原告杨某及受害人杜某的陈述中二人对打架经过的陈述并不一致,结合本案中康棋棋、杜小娥、张金娥、杨红燕、康夏夏等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在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双方打架经过未予查明,其作出的吕公柳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在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方面,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在鉴定书作出后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杨某送达,该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如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则于同日作出吕公柳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权利。第三,被告柳林县公安局在受理第三人杜某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与吕公柳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杨某参与复议,并听取意见。作出复议决定后也应当送达给原告杨某。而被告柳林县公安局并未通知杨某参加行政复议并送达复议决定书,其复议决定的作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作出的吕公柳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柳公复决字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吕公柳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柳林县公安局柳公复决字xxx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人民陪审员  薛成平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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