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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等与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决定纠纷上诉案

 昵称20229452 2014-11-07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C.472557    

赵甲等与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决定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诉讼代表人)赵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诉讼代表人)赵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诉讼代表人)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诉讼代表人)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诉讼代表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张甲,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甲,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上海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乙,上海铁路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上海铁路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申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乙,上海申铁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甲,上海申铁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申铁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甲、赵乙、邵某某、袁某某、许某某、苏某某、严某、魏某某、周甲、李甲、朱某某、杨甲、李乙、张丙、惠某某、顾某某、姚某、刘某某、冯某某、焦某、黄某、杨乙、杨丙、徐甲、季某某、李丙、王乙、尤某某、鑑某某、周乙、陈甲、张丁、陈乙、杨丁、张戊、胡某某、徐乙、王丙、贾某某、卫某某、夏某、于某、周丙因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赵甲、赵乙、邵某某、惠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甲、孙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申铁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申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铁路局、申铁公司建设为“改建铁路上海南站至金山站扩能改造工程”项目,于2009年1月9日通过铁道部、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两单位为该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需要,成立上海南站至金山站扩能改造工程筹备组(下称工程筹备组)。2009年4月2日,工程筹备组向市环保局提交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的申请,并递交了《改建铁路上海南至金山扩能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下称《报告书》)等相关材料。市环保局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于4月3日至同月17日期间,在《上海环境》政府网站予以公示,以征求公众意见。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规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沪环保许管[2009]355号《关于改建铁路上海南至金山扩能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下称《环评审批意见》)。该环评审批意见认为根据《报告书》分析结论和专家评审意见,该建设项目对加强金山区与中心城区之间的交通联系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工程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和“以新带老”污染控制措施后,项目带来的环境不利影响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既有线的环境可得到改善。故该局决定:1、根据《报告书》的结论意见和建议,从环境保护角度同意项目建设;2、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及其《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加强水环境保护措施。在设计、施工和运行中应按《报告书》提出的意见落实环保设施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护环境;3、在建设中,如果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4、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完成后应向市环保局申请环保验收。通过验收后,项目方能投入正式使用等内容。赵甲等人获悉该《环评审批意见》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沪环保许管[2009]355号《环评审批意见》。
  原审认为,市环保局作为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系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的行政职权。市环保局在受理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申请后,对《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作出了被诉审批决定,该《环评审批意见》根据《报告书》的分析结论意见和建议,同意该项目建设,并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中落实环保设施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护环境提出了具体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赵甲等要求撤销被诉审批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赵甲、赵乙、邵某某、袁某某、许某某、苏某某、严某、魏某某、周甲、李甲、朱某某、杨甲、李乙、张丙、惠某某、顾某某、姚某、刘某某、冯某某、焦某、黄某、杨乙、杨丙、徐甲、季某某、李丙、王乙、尤某某、鑑某某、周乙、陈甲、张丁、陈乙、杨丁、张戊、胡某某、徐乙、王丙、贾某某、卫某某、夏某、于某、周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甲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甲等人上诉称,其与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作出《环评审批意见》之前应当举行听证;《报告书》弄虚作假、伪造数据,其中涉及到的噪声、距离、振动等数据都与事实不符,但被上诉人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即予以采信不当;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报告书》的结论部分,上诉人无从知晓结论从何而来;上诉人提供的上海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谱尼公司)制作的《检测报告》能够反映出华理苑环境噪声等超过国家标准,谱尼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原审对该《检测报告》不予采纳不当;工程筹备组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被上诉人市环保局对工程筹备组作出《环评审批意见》,其行政相对人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辩称,本案建设项目对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故其未举行听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出于保护原审第三人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需要,提交了《报告书》的结论部分,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报告书》系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并由专家进行了评审,被上诉人无理由怀疑该《报告书》的数据及结论;上诉人未提供谱尼公司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证明,故对谱尼公司所作的《检测报告》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对象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实际效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申铁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办理意见》、《报告书》(结论部分)、《关于金山铁路支线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核发金山支线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及公众意见采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两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华理苑噪声敏感点环境噪声现状《监测报告》、振动敏感点环境振动现状《监测报告》及相应监测单位资质证书、2008年列车运行图、华理苑距离既有线最近距离的勘测数据、勘测图、勘测说明以及工程勘察资质证书、上海南至金山扩能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线路平面图》(经华理苑部分)、上海南至金山扩能改造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线路平面图》(经华理苑部分)、《改建铁路上海南至金山扩能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会专家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关于发布及的公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及《上海市环保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作为其具有作出被诉环评审批决定的职权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证明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另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第3.2点、第4点的规定;《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声环境质量标准》第4.5点的规定;《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的规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第4.5、第8.3.2点和《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工程筹备组的环评审批申请后,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网站上对建设项目相关情况予以公示,在征求公众意见后,结合《报告书》分析结论和专家评审意见,作出被诉《环评审批意见》,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同意项目建设,并对项目建设提出相应的要求,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报告书》的分析以及公示期间居民反馈情况,认为该建设项目尚不构成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故未举行听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的规定。《报告书》系工程筹备组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其形式规范、合法,被上诉人对《报告书》相关数据和分析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谱尼公司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自测数据和谱尼公司的《检测报告》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基于保护原审第三人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需要,仅向上诉人提供了《报告书》结论部分,但被上诉人已将《报告书》全本提供给法院。经审查,该《报告书》形式符合规定、内容详实、阐述清楚,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向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工程筹备组作出《环评审批意见》,存在明显不当,因两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表示认可工程筹备组的申请行为,并表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两原审第三人承担,故该不当之处尚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将其认定为行政瑕疵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甲、赵乙、邵某某、袁某某、许某某、苏某某、严某、魏某某、周甲、李甲、朱某某、杨甲、李乙、张丙、惠某某、顾某某、姚某、刘某某、冯某某、焦某、黄某、杨乙、杨丙、徐甲、季某某、李丙、王乙、尤某某、鑑某某、周乙、陈甲、张丁、陈乙、杨丁、张戊、胡某某、徐乙、王丙、贾某某、卫某某、夏某、于某、周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1:上诉人名单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鑑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丙。
  附2: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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