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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

 天涯军博 2019-09-10

   原审另查明,200533日,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布关于暂停办理‘***’等六个楼盘网上备案手续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指出: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近期在网上备案合同进行检查时,发现继**后,又有“***”等六个楼盘涉嫌在网上作假,违规售房,故暂停办理其商品房网上备案手续,以待进一步调查核实后予以处理。其中涉及“**”存在的问题:一、通过反复签订并撤销房屋的定金合同的方式违规保留房源,截止3日中午12点数据看,“ ***”总房源数为114套,累计撤销合同次数达304套,合同撤销率高达266%;二、购房主体存在虚假情况,或是以同一购房人的名义预定多套商品房并反复撤销,反复过期或者干脆以虚假的购房主体签订合同;“***”分别以李某凌某关某为购房人反复签订多套房屋的定金合同,还有的购房人名字仅为邰总等,甚至仅为英为字母“K”“E”“F”等。

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初,原告看到被告售楼广告,以高投入高回报为幌子,原告在看房时,被告告知房源甚为紧张,原告遂产生购房意向。同年26日,双方签订《房屋认购书》,33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房屋一套,总房价2738873元,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并于20057月取得房地产权证。嗣后,原告获悉200533日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布公告,被告“***楼盘涉嫌网上作假,违规售房,故暂停办理其商品房网上备案手续。由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推销房屋时实施故意欺诈,制造虚假销售繁荣,抬高房价,引诱原告上当签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对被告欺诈行为处以惩罚性制裁,撤销原、被告200533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返还原告总房款2738873元和契税、交易手续费、登记费、图纸费、印花费、维修基金计89197.99元;赔偿原告相当于总房价款2828070.99元的损失等。

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签约时,楼盘销售未被封,其销售行为符合规定,不存在任何欺诈。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公告,并非行政处罚,事实上主管机关最终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购房行为主要是基于自行投资判断,事实上被告在销售时没有任何欺诈的手法,被告亦承诺以按总房价每年8%支付原告租金回报。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投资行为与被告销售方式不是造成原告购房的因素,房地产价格的调整属政府房产政策调控的结果,与被告的销售行为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房屋销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瞒对方,致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仨原告的诉讼主要依据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通告,但未提供被告在被暂停网上交易后,是否就该事实被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行政处罚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在销售房屋时有故意渲染房源紧张和故意抬高房价的行为,诱使原告作出错误判断,从而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根据一般的认知,对房屋的投资主要考虑房价、地段、环境、房屋的品质等,同时也应当考虑投资的回报和风险等综合因素。仨原告在决定购买系争房屋时,“***”作为现房,其周边环境、房屋品质及周边同类房屋的价格等条件已事实存在,对原告是否购买起了决定因素。故仨原告投资行为与被告被公告所列,存在违规保留房源,虚假购房主体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综上,对仨原告要求与被告撤销双方合同、退还房款、赔偿损失等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诉称,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已通报被上诉人**公司销售的“***”暂停网上交易备案,但原审法院却采信被上诉人未被有关部门处罚而不存在欺诈的辩解,属事实不清,并主动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原审关于上述通告所列举的违规行为等与各上诉人的投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不支持上诉人的撤销权显属不当。同时,上诉人要求本院依法对天赐公寓相关的房屋销售价格进行调查。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放纵其欺诈行为,故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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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所在的“***”同一楼面的销售单价因朝向、销售时间等各类综合因素,从21800.60元至30146元之间不等,系争房屋的单价在上述范围之内,无不合理或价格虚高的现象。20056月,“***”重新进行销售,同时有关主管部门也并未认定上诉人在销售中存在违法操作。由于房价受时间、市场因素以及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系争房屋的单价属于正常波动范围,上诉人要求同一房型在不同时期出售的价钱作比较属不合理,其不能因房价略高时购得的房屋在房价略低时提出退房,并以此要挟被上诉人。系争房屋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诚实信用。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原审归纳的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销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正确。有关部门虽曾对系争房屋所在的楼盘进行调查,但是相关职能部门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述房屋销售中存在违规现象并作出处罚,因此仅凭有关部门曾对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过调查,即认定被上诉人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基于司法职能进行的相关调查,是依法行使审判调查权并无不当。基于市场等因素,即使是同一房屋在不同的时间段和条件下,价格也有所波动,故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价格失当要求本院进行调查的请求,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系争房屋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放纵其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无足够证据印证双方签订系争房屋相关合同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上述合同现均已实际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和交易安全的原则,上诉人要求支持其撤销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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