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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的“理想类型”及其实践逻辑

 文山书院 2014-11-10

合作社的“理想类型”及其实践逻辑

2014-11-10 黄祖辉等 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内容提要:本文构建了一个基于成员资格同质性、成员角色同一性和治理结构耦合性的“三位一体”的合作社“理想类型”,基于对合作社“理想类型”实践逻辑的分析及其与现实的比照,进一步辨析了我国现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质性与治理结构的特征及其成因,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土性实践与发展给出了理论阐释。

关键词:合作社;理想类型;成员资格;成员角色;治理结构

  

  一、引 言

  自2007年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步入了加速发展的新阶段[1]。据国家工商总局统计,全国历年实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量:2008年底11.09万家、2009年底24.64万家、2010年底37.9万家、2011年底52.17万家、2012年底68.9万家、2013年底98.24万家,五年间增长了近9倍,平均年增58%[2]。另据最新统计,截至2014年4月底,全国实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总数已突破百万大关,达110.27万家,出资总额则突破了2万亿元关口,达2.23万亿元[3]。此外,各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超过10万家,联合社也达到了6000多家,合作社在农业、林业、水利、供销等领域竞相发展,大大激发了农业的发展活力[4]。然而,也正是因为合作社发展之快、数量之多,且类型繁杂、良莠难辨,尤其是出现了种种所谓的“假合作社”、“空壳合作社”、“翻牌合作社”,以致近年来公议纷纷。而来自社会各界的种种质疑,最终又归咎于“什么是合作社”、“什么样的合作社才是合作社”、“我国的合作社是什么样的合作社”等指涉合作社质性规定(或本质规定性)的界别问题[5]。

  与此同时,在国际上,始于1844年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的合作社原则在合作社事业近170年的发展过程中也是几经变更,从最初的十二条原则精简为当前的七条原则,尽管如此,仍恪守着一些最为基本的原则[6]。这些历久弥坚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成员民主控制”(Democratic member control)、“资本报酬有限”(Limited return on equity)以及“按惠顾额返还盈余”(Net income is distributed to patrons as patronage refunds),这三大基本原则分别从控制权(或治理权)、所有权以及收益权三个方面确保着合作社的质性底线。在Barton(1989)看来,这些基本原则可以统称为传统合作社的“硬核原则”(Hard-core principles)[7]。但需要意识到,随着合作社的实践和发展,其质性规定正悄然发生着不可避免的漂移(黄祖辉和邵科,2009)[3],这在我国更为明显。

  由此,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处于快速发展的同时,理论的诠释和操作指导就显得极为必要。本文通过对合作社“理想类型”及其治理结构的建构,力图通过现实比照,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土性实践与发展给出有说服力的阐释。


  二、合作社“理想类型”的建构

  首先,何谓“理想类型”?“理想类型”(Ideal type,德文原文为Ideal typus)是社会学巨匠韦伯(Max Weber)(1947)积极倡导的重要概念工具,也可译为纯粹类型(Pure type)。“理想类型”并不是对经验现实的真实描述,而只是用以表示某种现象是接近于典型的,例如物理学中的“真空”和经济学中的“经济人”等典型化概念一样。当然,“理想类型”作为现实的某种抽象形式,与现实本身必然保持一定的距离。

  从一定意义上讲,所有的现实类型都与“理想类型”存在差异性(“接近或离开现实的程度”)。通过比照合作社的现实类型与“理想类型”的接近或离开的程度,可以较好辨析现实合作社的类型及其质性问题。徐旭初(2005)曾将合作社的“理想类型”描述为:“①成员完全同质;②成员均等持股;③成员自愿进出;④一人一票,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从成员中选出;⑤成员的资本金不享受分红;⑥提取一定量的公共积累;⑦完全根据惠顾额来返还盈余。”可以看出,他是以罗虚代尔原则为基础,在传统合作社原则中抽离了部分重要原则,并将其进行了理想化。本文认为,这些理想化原则还可以进一步抽象并予以模型化,由此,本文提出一个新的“三位一体”的“理想类型”合作社,即成员资格的同质性(Homogeneity of membership)、成员角色的同一性(Identity of member roles)以及治理结构的耦合性(Coupling of governance structure),详见图1[8]。

三位一体”的“理想类型”合作社

  (一)成员资格的同质性

  在现实中,合作社作为一种组织,其自然特性往往被忽视了,那就是合作社的准公共物品特性。一般而言,纯公共物品(如空气、国防)和纯私人物品(如个人的衣物)为数极少,更多的物品介于两者之间。而这种介于纯公共物品和纯私人物品之间的多数派即准公共物品(Quasi-public goods),或者更准确的说即Buchanan(1992)所谓的俱乐部物品(Club goods)。无疑,合作社就是一个典型的与准公共物品相关的俱乐部物品,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一个典型的生产型“俱乐部”(张靖会,2012),因为合作社的产品和服务只限于其成员享受,其内部具有非竞争性,对外则具有排他性。

  因此,作为俱乐部物品的合作社之所以能够形成,前提条件就是其潜在成员具有同质化的禀赋(包括个人所具有的各种资本,如经济资本、人力资本、社会资本)和偏好(既可以是经济利益的偏好,也可以是兴趣爱好的偏好)。而国际合作社原则在关乎成员资格方面自始至终也一直在强调,“对于只要有能力使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并有意愿承担成员资格的相应责任的个人,合作社都将予以接纳[9]。”成员资格的同质性确保了各个成员都有同等的能力和意愿支付等额的俱乐部费用,相应也就能享受到同等的俱乐部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所以,成员的同质性对于合作社运行的流畅性至关重要。

  整体而言,一则,从合作社的企业属性面来看,成员禀赋和偏好的同质性不仅可以有效降低合作社的内部交易成本,成员间可以达成高度一致的集体行动,而且作为一个同质整体的合作社,对外一个“声音”,利益耗散降至最低,可以大大降低合作社的市场交易成本;二则,从合作社的共同体属性来看,共同的禀赋和偏好决定了一致的价值观、组织精神和关注倾向等,有利于建立团结一致的形象,进而能达成成员经济需求满足之上的对社会、文化的更高需求与抱负的组织宗旨,使合作社成为其乐融融的大家庭(Ouchi,1979)。

  成员资格的同质性还体现在成员在加入合作社之时或之后的出资的同质性以及从业产品的同质性。从最初版的罗虚代尔原则开始,“限制性”的成员出资或入股就一直是国际合作社原则列表上的常客,而到了最新的1995年版的修订中,对于资本分红的严格限制被删除了,合作社应对资本和劳动都给予合理的补偿。而在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虽未明确要求成员出资是入社条件,但无疑,“持有股份是成员身份的重要标志,也是成员行使民主权利的基础”(潘劲,2011)。确实,作为“使用者”的联合体,成员若要享受合作社的使用权,基本条件是先要出资。伴随着合作社对资金需求日益增加的趋势,成员出资不仅可以成为合作社筹集资金和抵御风险的重要来源,而且可以有效增加合作社与成员之间的利益黏性,以此提高合作社的组织稳定性。当然,如果成员的资源禀赋和利益偏好存在较大差异,那么是否出资和如何出资将变成一个复杂的问题。因此,只有在成员禀赋和偏好的同质性基础上才能成员出资的一致性才能达成。

  合作社的形成和发展对成员的投入品和产出品的同质性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对于成员的界定就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10]。可以看出,成员所交付的产品或服务应该是同质的,这是合作社得以创建并获得发展的基础条件之一,而这也是为什么要合作社冠以“专业”两字的原因。

  简言之,基于俱乐部物品理论对合作社成员同质性的基本假设,一种理想类型的合作社,其成员在禀赋、偏好、出资及产品等基本方面应维系高度同质化的成员资格。

  (二)成员角色的同一性

  在与合作社的关系中,作为使用者的成员(User-member)实际上时刻扮演着多种角色。一般认为,成员主要扮演着四类角色,分别是顾客(Customer)、惠顾者(Patron)、所有者(Owner)和控制者(Controller)(Coltrain et al.,2000;Barton,2004),而每种角色均代表着一种特殊的商业关系或特性。

  具体而言,顾客是那些通过使用合作社来采购投入品或售卖产品的人;惠顾者是那些有资格分享合作社收益(一般表现为惠顾返还)的人;所有者是那些对合作社进行投资并享有一定股份的人;而控制者则是那些拥有投票权来行使合作社治理权和控制权的人,这些投票权主要体现在选举理事、采纳章程以及表决事项,诸如并购、解散等重大事项。一般来说,合作社的使用者往往具有这些角色的各种组合方式,例如,许多使用者可能只是单纯的顾客,但不是惠顾者、所有者或控制者;再比如,一些使用者可能是顾客、惠顾者和所有者,但不具备投票权,他们就被称之为非成员顾客或非成员惠顾者。此外,由于惠顾者角色可等同于使用者角色,因而视同于内部顾客角色,因此,在合作社语境下,“顾客”这个术语可以被内含于“惠顾者”。由此,合作社成员的主要角色分别是惠顾者、投资者[11]和控制者,而理想类型的合作社,其成员角色必定是此三大角色的高度一致的体现,即角色的同一性[12]。换言之,合作社与其它经济组织的本质区别在于成员角色身份的高度同一性,他们既是合作社的投资者(所有者),又是合作社的惠顾者(使用者),也当是合作社的实际控制者。

  (三)治理结构的耦合性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努力下,企业逐步从“阿罗-德布鲁”(Arrow-Debreu)[13]的一般经济均衡体系中析离出来,不再被视为一个在预算约束下单纯吸收各种要素投入并进行着利润最大化行为的“黑箱”,而是被重新概念化为一种治理结构,即与“市场”相对应的“科层”结构(Williamson,1991)。而对于合作社,作为一种将农户外部交易内部化,以避免加工企业或其他农产品购买者机会主义行为的治理结构,其归属于兼具“市场”和“科层”属性的混合形态(Hybrid)的治理结构。因此,“合作社治理结构”实际上包含着两层意思,一是指“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的混合形态的治理结构”,二是指“合作社具有特殊的治理结构”,具体地说,合作社是具有“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在“理想类型”合作社的建构中,着重的是其第二层涵义,即要回答一个“理想类型”的合作社的内部治理结构是如何可能的。

  在一定意义上,合作社的内部治理结构表现为合作社成员的权力关系,或者说是成员(行使内部控制)的权力过程,而理想化的“成员民主控制”权力过程,从逻辑关系上讲,必须既与前向的成员财产关系,又与后向的成员分配关系保持严格的耦合性。

  因此,在“理想类型”合作社的内部治理过程中,其在纵向上必须确保与合作社的财产关系及分配关系相互耦合,主要特征表现如下:

  (1)合作社以谋求、维护和改善成员自身利益为目的,主要以劳动联合为基础,“资本只是合作社的‘仆人’而非‘主人’”[14]。

  (2)合作社由惠顾者成员均衡持股(即使股份有所差异),不允许非成员持股。重要的是,成员的股份不能随意转让,也就是说,合作社要对既有的成员剩余索取权进行严格限定。

  (3)合作社的公共积累(一般表现为公积金形式)不能用于分配。国际合作社联盟强调指出,“社员盈余可以用于建立公积金来发展他们的合作社,而公积金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15],换言之,合作社必须要有一部分完整的共有财产(或集体资产)。

  (4)合作社盈余依据成员的惠顾额或交易量进行分配,而不是根据成员的投资额。这意味着,成员的惠顾者身份而非其投资者身份才是合作社剩余索取权的持有主体。

  (5)成员的入股份额(即股金)不享受分红,但成员旨在提升合作社未来发展所贡献的额外资本金可以获得一定的利息(但不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率)。

  可见,成员角色的同一性,必然会带来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的耦合性。然而在现实情况下,作为“成员民主控制”代名词的“一人一票”制已存在某些嬗变。例如,在美国的《凯波-沃尔斯蒂德法案》中曾指出,“一人一票”与“股息率不得超过8%或州法定股息率”是可以相互替代的[16]。换言之,如果合作社坚持“一人一票”,那么股息率可以高于“8%或州法定股息率”,如果合作社不坚持“一人一票”,那么“股息率不得超过8%或州法定股息率”。而《加拿大合作社法案》则更为明确,在坚持“一人一票”的同时,“任何成员的贷款利息”、“任何成员的红利”、“成员提供合作社要求的资金,按资本返还利润”,都“不得超过章程中规定的最大比例[17]”,即服从章程规定,不硬性作出法律规定。这些说明至少在北美地区,合作社作为一个约定的共营制度,只要坚持“一人一票”式的“成员民主控制”,资本报酬也就能够服从合作社自身的约定。因而,既然“按惠顾额分配盈余”是确保合作社治理结构耦合性的核心设计,那么,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核心是决策结构)的基本特征或许就不应是“一人一票”的决策方式,而是同样基于成员惠顾额进行投票权的分配。换言之,“一人一票”制只是在成员资格同质性前提下按惠顾额确定投票权的一种特例罢了。

  综上,并从图1可以看出,就“理想类型”的合作社而言,成员资格的同质性、成员角色的同一性以及治理结构的耦合性是相辅相成的,三者形成了递进的环状结构。首先,成员资格(禀赋、偏好、出资、产品)的同质性状况是其角色身份(惠顾者、投资者、控制者)同一性状况的基础,如果成员资格的同质性降低,那么成员角色的同一性也将降低;其次,成员角色身份的同一性是内部治理结构(即成员权力过程)耦合性的基础,而差异性的角色结构将导致非耦合性的治理结构;最后,耦合性的治理结构将反作用于成员资格,以促其同质性程度进一步提升。

  三、合作社“理想类型”的实践逻辑

  如前所述,“理想类型”合作社所隐含的制度核心是合作社成员身份的高度同一性。换言之,合作社的成员首先是作为合作社的惠顾者(行使使用权),然后作为合作社的投资者(行使所有权),同时也是合作社的决策者(行使控制权)。因此,合作社的现实形态或类型衍化就在于其与“理想类型”成员身份同一性的差异。基于此,在既有合作社产权类型分析框架基础上(Cook & Chaddad,2004;Nilsson,2001;徐旭初,2005),笔者从合作社成员三种身份同一性的视角出发,构建了一个能反映理想与现实差异的合作社治理结构的分析框架(详见图2)。

  

图2 基于成员角色匹配度的合作社治理结构分析框架

  (一)多元化的合作社治理结构何以形成

  现代经济学先驱马歇尔(1890/1964)在其《经济学原理》中谈及不同企业制度的特征时曾指出,合作制度可以有效避免私人合伙组织和股份公司组织这两种企业管理方法的弊端。他认为最理想的组织是合作社,股东即雇员,具有努力工作的良好动力,便于监督和协作。那么,作为一种理想类型,在治理结构上具有特殊优势的合作社是如何发生的呢?从组织发生学的角度看,其形成原因(至少在中国语境下)大致包括三大决定因素,分别是合作需求、合作策略及合作环境(详见图3)。   

合作社治理结构的发生学路径

  从图3可以看出,潜在成员之间的合作性(即存在合作需求)是合作社产生的原始推动力,而通过合作社企业家的介入和普通成员的追从(即各自选定合作策略),以及与合作环境的互动(主要指合法性的获取[18]),引发了合作社治理结构的演进,合作社治理结构的演进又对合作社成员的行为约束产生影响,进而对合作社成员的合作性和策略性行为以及组织合法性的环境耦合产生影响,并最终决定或改变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具体而言,可以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合作需求如何产生?农业生产不仅是经济再生产的过程,而且也是自然再生产的过程,这使农业生产呈现出时间上的非连续性(季节性、周期性)和空间上的分散性(地域性)以及农业生产者的努力程度时常与农业产出的不对称性等特点,农业生产的这些特点使得农业生产者的相对独立性和自主性具有必要性。

  农业生产的集体劳动被证明是效率低下的劳动形式[19],而作为经济社会基本构成单位的家庭组织,由于其内在关系紧密,利益诉求相对一致,其内部的监督成本最低,因而成为最适宜农业生产的组织形式。尽管家庭经营在农业中具有独特的效率,但从整个农业产业链来看,家庭经营在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购销及加工、农业技术推广、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并不具备优势,此外,单个的农业家庭经营在规模扩张和市场谈判与竞争方面也具有局限性。如何既发挥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独特优势,又克服其局限性,合作组织是唯一的选择。也就是说,只要农业生产中一些最为基本的特点——生产的生物性、地域的分散性以及规模的不均匀性存在,农民的合作就具有内在的必然性(黄祖辉,2000)。

  在家庭经营基础上通过互助与合作,可以实现包括规模经济、市场进入、减工降本、产品增值、集体归属感等合作的“红利”。农民为了有效应对自然及市场风险并改善自身状况,势必会产生强烈的合作需求。

  其次,合作策略如何寻求?农民产生了合作需求之后并不意味着就能够产生合作社,合作社付诸实现的必然前提是两个方面的成员合作策略行为。

  一方面,合作社企业家,这是成员中具备一定社会活动能力并富有奉献精神的发起人,其寻求的是旨在寻租(经济租)的合作策略(行为)。有学者甚至认为,“建立合作社的可能性不会自发地转变为现实性,没有合作社企业家就不会有合作社”(R?pke,1992;转引自国鲁来,2001)。因为相比普通农户或专业大户、村组干部等潜在的关键成员(或称村庄精英),不仅自身存在合作需求,而且具备领办能力。因此,作为关键要素(经济资本、政治资本、人力资本、社会资本)的拥有者,他们自身的经济实力就直接构成了合作社的规模边界以至业务边界。由于我国合作社企业家相对稀缺,使得与政府相关的涉农机构(如供销社、农技站、经管站)和农业龙头企业等,为了寻求自身的发展出路或寻求原材料的稳定供给,积极扮演着着准合作社企业家的角色。

  另一方面,对于普通成员而言,其合作策略更多的是依附或追从作为企业家的合作社发起人。在著名合作经济学家Cook看来,作为抵御市场失灵的应激性组织,合作社在本质上就是一种“集体企业家精神”的体现,是一种通过由分散的农业生产者所组成的正式群体来展现寻租行为的方式,它融合了投资者驱动的股份公司和惠顾者驱动的集体行动这两大制度性框架(Cook & Plunkett,2006)。

  再次,合作环境如何适应?March和Simon(1958)很早就指出,由于受技术发展的影响,我们现在的生活环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市场经济,而是组织经济。由于合作社深深嵌入在社会政治结构之中(徐旭初,2008),作为一种经济组织而出现的合作社,其首要任务是获得组织的合法性(或者说是外部合法性),得到权威机构的认知和许可。高丙中(2000)曾将社团的合法性分解为社会(文化)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政治合法性和行政合法性四大类[20]。因此,在合作环境中,一方面合作社必须努力获得社会认可的合法性基础,包括文化制度、观念制度、社会期待等(Meyer & Brian,1977);另一方面,如果说合作社赖以维续的社会合法性得益于市场经济“天然”赋予其的经济合理性,那么,合作社就必须获得其法律合法性、政治合法性及行政合法性,而这些合法性(尤其是法律合法性)更多地是要从政府那里获得。

  我国政府一直以来都是包括政治合法性、法律合法性和行政合法性的强势的赋予者(苑鹏,2001、2009;夏英,2008)。中国是整体型社会,实行的是强势政府的全面治理体制,因此,一个新生组织获取来自政府的合法性支持尤为关键。近些年来,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各级政府,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其眼中都成为了肩负农业农村经济发展重任的重要载体。尤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法律合法性之后,各级政府介入日深,影响很大。政府的强势介入,虽然有利于合作社的顺利组建和快速扩展并对其内部管理进行规制,但也很容易会将政府的一些经济或社会功能强加给合作社,以此破坏了合作社的独立性和自主性(郭红东,2002;任大鹏和郭海霞,2009)。实际上,政府扶持合作社的初衷是将其视为小型或微型企业,希望借助它们带动当地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对合作社的成员资格、民主控制等内部合法性问题关注并不多,因此,只要合作社确实具有一定的带动能力,即便不甚规范,与法律有些出入,政府也会采取容忍的态度。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企业家寻租、普通成员的策略性参与以及政府的策略性容忍,是当前我国多元化合作社治理结构的重要成因。

  (二)多元化的合作社治理结构何以演化

  正如前文所提出的那样,成员资格的同质性是成员角色身份同一性的基础,而合作社的治理结构与成员的角色结构则互为映衬,实为一体两面。成员资格同质性的逐渐弱化或异质性的逐渐增长,是当前多元化合作社治理结构演化的根本驱动因素。

  社会学先驱涂尔干(Emile Durkheim)(1893/2000)在其博士论文《社会分工论》中曾指出,随着工业化和社会分工的逐步发展,社会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形态将逐步从“机械团结”走向“有机团结”,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机械团结通过强烈的集体意识将同质性的个体结合在一起,而有机团结则建立在社会成员异质性和相互依赖的基础上[21]。

  就农民而言,在传统的封闭社会中,阡陌交通的小小村庄就是他们的整个世界,但进入现代社会后,全世界却开始变成了一个村庄[22]。农村在向现代社会过渡过程中,往往难以得到强有力的外部支持,即便能够得到支持,大多是滞后支持,这也是农民产生集体合作的原因之一,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同舟共济、共度难关。一般来说,外部世界施予的压力越大,群体内部的合作性就越强。不过,作为一种封闭的同质性集体合作,这一合作过程并不能够生长和发育新的要素,因此其发展终点只能是一种低水平的均等化社会(徐勇,2007)。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民群体逐步分化分层,合作社成员的异质性程度日益增加并开始出现区隔化的现象。所谓成员的区隔化是指合作社内部沿着产业链或价值链进行分工,在对接市场的具体过程中,逐步从“一致合作”走向了“非一致合作”(详见图4)。  

合作社成员的区隔化现象

  从图4可以看出,作为农民对接市场的中介,合作社内部分工存在“一致合作”和“非一致合作”两种情况。在一致合作中,合作社成员的身份和权力均等,都同时身为生产者和经营者,合作社中只存在职位分工;而在非一致合作中,成员分化为生产者成员(主要为规模化农户)与经营者成员,合作社出现具有内部利益区隔的职能分工。很显然,在我国目前许多合作社中,作为普通成员的生产者成员与作为核心成员的经营者成员之间,在合作社的任务分配和功能承担上已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合作社经营者(即实际的控制者)已经逐渐从纯粹的务农者(Farmer)转变为营农者(Agri-businessman)。合作社成员的异质化、区隔化最终表现为合作社与成员间“利益距离”(Interests distance)的差异化。“利益距离”是本文新创的概念,旨在说明,作为地域性或区域性组织的合作社,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时空距离固然不一,但在作为最终落脚点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中心点周围,呈现出不同半径的利益圈层[23],成员之间的利益和利益配置就具有鲜明的差异性。

  事实上,成员异质性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公认的影响合作社发展的前置要素,这不仅撼动了经典合作社的成员同质性前提,而且这种异质性将长期存在,并左右合作社治理结构的演化。这意味着,成员异质性问题的走向已成为合作社治理结构演化的一个关键。

  四、结 论

  本文构建了一个“三位一体”的合作社“理想类型”,通过比照合作社的现实类型与“理想类型”的接近或离开的程度,对合作社的类型及其质性问题进行辨析。如果在一个完全自愿进出和没有外部规制的情境中,那么成员资格条件的不同质,其内部治理结构就不可能建立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而如果成员身份不同一,其收益分配也不可能建立在“按惠顾额返还盈余”的基础上。换言之,任何现实类型接近或偏离“理想类型”的可能,都源于成员的同质性和同一性在不同程度上的松弛、消解和漂移。

  从本质上说,作为一种“理想类型”的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其效率或特殊性在于其成员资格的同质性所带来的成员身份的同一性,即成员既是惠顾者,又是投资者,还应是控制者。而合作社成员身份同一性状况的松弛、消解和漂移所带来的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的失合,最终会诱致“大治理结构”,即合作社类型谱系的不断演变,这实际上也是合作社努力适应新情势、新环境的必然。

  可以认为,由同质成员所组成的成员角色系,进而能确保耦合性的合作社治理结构,旨在表征合作社的形式凝聚力。可以想象,在同质、同一的适宜土壤中,理想的合作社治理结构是可以自然生长出来的,然而,这种“理想类型”的合作社治理结构的土壤在现实中已经难以找到。

参考文献:


注释:

  项目来源: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学科群项目(编号:7133301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编号:71373063)以及农村改革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的支持。

  [1] 需要指出,自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开始,政府文件中便纷纷以更具包容性的“农民合作社”一词替代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不难看出,对于合作社提法的改变意味着政府开始倾向于倡导发展多元化、多类型的合作社,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将作出相应调整。但是,一则,可以肯定的是,专业合作社仍然是主流,其他类型的农民合作社若要进一步发展壮大,也必须要实现专业化、必须面向市场;二则,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即还未实现修法之前,“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旧是统一的法定名称。基于此,本研究仍坚持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直接意指的研究对象。

  [2] 据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统计处于各相应年度发布的《全国市场主体发展总体情况报告》(详见:http://www. /zwgk/tjzl)。

  [3] 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4月全国市场主体发展报告.http://www./zwgk/tjzl/zhtj/xxzx/201405/P020140512381873057203.pdf,2014-05-12.

  [4] 农业部新闻办公室.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强调促进农民合作社健康快速发展.http://www.moa.gov.cn/zwllm/zwdt/201402/t20140213_3762438.htm,2014-02-13.

  [5] 所谓质性规定(qualitative provisions),就是“排除了那些……就没有一个组织能称为合作社”的制度特性(徐旭初,2005)。

  [6] 注意,是恪守(谨慎地遵守),而非刻守(刻板地遵守)。

  [7] Barton指出的传统合作社硬核原则包括:成员民主投票(一人一票)(即成员民主控制——作者注)、成员资格平等、在成本运行基础上按惠顾额分配盈余、限制权益资本分红(即资本报酬有限——作者注)。本文之所以未单列“成员资格平等”原则,是认为可以将这一原则视作“成员民主控制”内化的前提条件。

  [8] 为方便区分,本文暂将徐旭初(2005)的前一描述改称为合作社的“经典类型”抑或“经典型合作社”。

  [9] 详见国际合作社原则第一条“自愿和开放的成员资格”(Voluntary and Open Membership)的官方解释,http:///en/whats-co-op/co-operative-identity-values-principles。

  [10] 详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章第二条之规定。

  [11] 为便于在各角色之间进行清晰比较,本文倾向于将一般化的“所有者”概念改换为更具针对性的“投资者”概念。

  [12] 对于这几种成员角色的详细介绍详见前作:合作社治理结构:一个新的分析框架,经济学家,2013,(10):79~88.

  [13] 阿罗-德布鲁模型(Arrow & Debreu,1954)是一个关于对瓦尔拉斯一般均衡存在性的数学证明(瓦尔拉斯自己所作的数学证明有误),指出在一些特殊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市场能够达到一般均衡状态,即瓦尔拉斯的一般均衡方程组在某些特殊假设下有解。

  [14] 详见国际合作社原则第三条“成员经济参与”(Member Economic Participation)的官方解释,http:///en/whats-co-op/co-operative-identity-values-principles。

  [15] 详见国际合作社原则第三条“成员经济参与”(Member Economic Participation)的官方解释,http:///en/whats-co-op/co-operative-identity-values-principles。

  [16] The Capper-Volstead Act: An Act to Authorize Association of Producers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Public-No. 146-67th Congress, (42 Stat. 388) 7 U.S.C.A., 291-192, February 18, 1922.

  [17] 详见“合作社基础”第7(1)节,http://laws-lois.justice./eng/acts/c-1.7/page-3.html#h-6。

  [18] 合法性(Legitimacy),也可译为正统性、正确性、合理性或正当性。

  [19] 在此问题上,Alchian和Demsetz (1972)有着著名的分析,而林毅夫(1990、1993)则基于类似的认识对1959-1961年中国农业危机进行了著名的研究。

  [20] 作为人的组合,合作社与公司、各类协会或学会一起通常被视为社团法人(Corporation aggregate)。

  [21] 涂尔干关于社会团结的二分法与同期的另一位社会学大家滕尼斯(Ferdinand T?nnies)(1887/1999)所提的“共同体”(Gemeinschaft,译为Community)与“社会”(Gesellschaft,译为Society)概念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差别之处在于涂尔干更关注从实证主义出发看待个人对于社会整合与社会秩序的功能和作用,而滕尼斯偏向于浪漫主义,更加关注的是个人的情感和意志。

  [22] 在麦克卢汉(Marshall McLuhan)(1968)看来,“地球村”并不单纯是指发达的传媒技术使地球变小了,更重要的是指人们的交往方式以及社会和文化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

  [23] 此处借鉴了费孝通先生(1998)的“差序格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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