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过程中值得探讨和规范的问题

 初心阅读室 2013-01-31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确定了在产业政策、项目扶持、财政支持、金融服务、税收和免收各项规费等方面众多的优惠政策,其组成形式切合农村实际和农民特点,深受广大农民朋友的喜爱。同时,也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条件低、登记事项少、违法行为处罚轻等因素,时有申请人想方设法套用其类型,钻登记政策的空子。对此,作为登记管理部门如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值得大家研究。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在以下6个方面进行了尝试,与大家共同探讨,同时建议上级机关针对实际研究制定统一的规范登记标准。

1.对农民合作社成员的构成界定。在合作社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两个成员为同一家庭成员,是否允许同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同一家庭成员中的两个或以上的公民作为成员,法无明确规定。但依据《合作社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建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规定,合作社设立、存在基础是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体制,而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可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成员应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农民。对此,本局实务中不受理同一家庭成员中两个以上的公民成为同一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2.登记类型的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某一单个成员,自身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规模较大,开展的是盈利性经营活动,本应领取个体工商户或企业执照,为享受政策优惠,该户吸收农民为成员,申请办理合作社登记。也有已领有其他类型营业执照的投资人,在了解合作社优惠政策后,提出将原类型的执照注销,新设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对此,本局采取启动核实程序的方式,现场核实其成员是否属于法定的“同类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3.同类农产品的范围界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是指“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合作,同类农产品最大范围是《国家经济行业分类》(2002版)确定的大类,即农、林、牧、渔业。实践中发现,如果甲户种草、乙户养鸡、丙户养鱼,这三者构成了一个很好的产业链、联合体,但如果按类划分则分属养殖和种殖两大类,三者就不能进入同一合作社,不利于充分发挥合作社的合力优势。此类问题,值得探讨。

4.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围绕涉农产品开展业务活动,其住所也应核定在农村,如果核在城镇就名不副实了。

5.企业变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标准。对在业企业要求注销原执照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应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为基本审核依据来决定是否改变其登记类型。即:在业企业原投资人至少5人、其中农民成员4人,经营范围涉及农业生产经营服务项目。

6.合作社成员众多其手续的简化。依据工商总局规定的合作社成员的身份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成员人数超过百人以上的合作社,其成员身份证明提供可否用登记造册的方法,将成员证明名称、证号登记后,由本人亲笔签名、村(居)委会盖章证明确实,以代替成员逐个签名的身份、户籍等有关证明复印件。本市草莓协会规范为专业合作社时就提出因其成员几百人,复制粘贴身份证工作量大繁锁申请简化,本局试行了将成员身份证明统一登记造册由村居证明的方式。(孙建平、姚荣、缪鹏飞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