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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及日常经营问题分析

 清凉书坊 2011-03-30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及日常经营问题分析

2011-03-16 11:15

    近年来,各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较快,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据调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和完善。

    以辽宁省普兰店市为例,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涉及的经营范围有水果、蔬菜种植和水产养殖等;成员最少的5人,多的达到216人;出资总额从3万元到766万元不等;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的,多数是乡镇的农业、林业、果业、渔业生产能手或者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也有一小部分是当地同类经济组织的经营者。

    由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了解得不够深入,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未对入社的成员讲清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情况,甚至存在为了凑足人数而盲目拉人加入的现象,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许多成员不清楚本社服务范围以及服务方式,不清楚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不清楚国家的补贴政策。这样,就难以体现“服务全体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的宗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强调的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难以体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但从登记业务角度看,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问题。比如,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依照法律规定召开成员大会,不认真讨论和制定本社章程;在准备申请材料时,只是由理事长指派一名代表向成员索要身份证、户口本,而不详细告知章程内容、国家补贴政策以及成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后可享受的权利、应承担的责任义务等。个别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办过程中,甚至找人代替成员在申请材料的有关表格上签名。在出资方面,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成员的出资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擅自报送虚假出资材料。这样,就在客观上构成了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行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但从经营活动情况看,个别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牵头人自己经营农业生产资料,而不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服务。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甚至擅自将合作社的财物据为己有,严重违背了国家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初衷。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按照规定举行全体成员大会,对于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不是提交全体成员大会讨论决定,而是由几个人私下商量决定,没有依法体现“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的宗旨。据调查,在个别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还存在严重侵害其他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合作社资产;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全体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用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擅自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时支付的佣金并据为己有等。

    针对上述问题,工商机关应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进一步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同时,应积极推广使用订单农业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规范签订和履行合同,推进商标品牌战略,不断提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辽宁省普兰店市工商局   柯本盛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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