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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类合同的审查方法 iCourt

 负鹏载舟 2014-11-13

服务类合同的审查方法 | iCourt

传送门------2014-11-12 方向东 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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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类合同的审查方法


作者:方向东 (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信号:dfx207,新浪微博:@方向东律师


编者按:上个月推荐了iCourt上海校友方向东律师的《合同审查的十条准则》,非常受欢迎。今天再推出他的一篇文章,关于服务类合同的审查方法,包括律师与客户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应该注意哪些要点。


今年八月下旬,iCourt上海校友会举办了一个分享活动,我应邀做了“律师如何审查合同”讲演,除了讲合同审查的原则、思路和方法外,还谈到了具体合同——服务类合同的审查。现在把这部分内容写出来,与大家分享。


我这里所指的服务类合同是个广义概念,包括各种策划、咨询、设计服务合同等,也包括律师与客户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这类合同最大的特点是,作为合同标的之“服务”本身是无形的,大多时候没有客观的、可量化的检验标准。没有检验标准,是服务类合同最大的特点,也是此类合同审查最大的难点。


衡量合同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看合同是否具有良好的可执行性,包括正常履行时的可执行性和违约处置时的可执行性。合同审查的重要工作就是将缺乏可执行性的合同修改成具有良好可执行性的合同。之所以说服务类合同审查的难点在于服务缺乏检验标准,原因就在于服务没有检验标准,合同的可执行性就差。要审查好服务类合同,就是要针对服务的特点,解决合同的可执行性问题。结合自身的经验,我来谈谈解决这个问题的几个要点。顺便说一句,服务类合同审查的一般性问题(比如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等),我就不谈了。


一、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应尽可能详细具体化


服务类合同发生争议最多的地方,在于合同双方对是否完成符合要求的服务内容看法不一致。实践中,我们看到,不少服务类合同往往只简单或笼统的约定服务事项,比如策划合同中只约定提供某某策划服务,但却没有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一旦发生争议,往往因合同约定不明而难以处理。


我认为,虽然“服务”本身往往是无形的东西,文字比较难以描述,但服务必定是有服务节点(过程)、服务要求和服务工作成果的,这些内容往往都是可以描述界定的。比如设计合同,通常可以分为几个设计阶段,每个阶段都有设计节点和设计成果,把设计节点、设计要求和设计成果作出具体界定,设计这一原本无形的“服务”也就变得详细具体化了。一旦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实现具体化,则合同的可执行性必然大幅提高。


当然,很多专业服务往往包含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内容,单凭律师的经验能力可能无法准确界定。在这种时候,律师应该与客户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配合,共同对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予以细化完善。必要的时候,将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以合同附件的方式予以体现。


二、服务费用要与服务内容相对应


服务类合同中另一个常见问题是,服务费用与服务内容不相互对应,往往是将全部服务内容笼统确定一个总的服务费用,缺乏对不同服务阶段(服务成果)各自所对应服务费用的约定。如果整个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则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如果合同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则双方往往会对如何结算服务费用产生争议。


好几年前,我们代理过一个房地产项目策划合同纠纷案件,服务费用没有与服务成果直接挂钩,而是约定按照时间付钱。在合同履行后期,开发商对于策划服务不满意,但因为服务费用与服务成果没有挂钩,最终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全部策划费用。


需要特别强调一点,服务费用的计取,与服务费用的支付进度,并非是同一个概念,很多人容易混淆。比如,设计合同,理想的状态是分别约定各个设计阶段相对应的设计费。但实际当中,往往不会约定设计费总体构成,只约定付款进度比例。一旦发生中途解约,如何结算设计费用就是一个难题。为防止这类问题发生,律师在审查服务类合同时,应尽可能提示客户,将服务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成果相互挂钩、对应,并明确约定于合同之中。


三、服务人员一定要明确


服务质量的高低,与真正提供服务的服务人员直接相关,这个道理毋庸置疑。就我们律师服务而言,合伙人律师提供的服务,与律师助理提供的服务,质量肯定是不一样的。道理说起来很简单,但很多服务类合同中往往只约定了服务事项,却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不明确,一方面不利于督促服务提供方保证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也很难追究服务提供方的违约责任。


为了避免出现这类问题,在审查服务类合同中,我们都会提示客户,注意与服务提供方约定明确的服务人员(如有可能,服务费用与服务人员直接挂钩),以及服务人员变动的处理方式,包括关键服务人员变动可以解约的内容。


四、如有可能,约定服务接受方的不满意解除权


因服务本身大多没有客观的检验标准,在审查这类合同时,一个困难之处在于难以约定明确的违约情形。即使约定了违约情形,最终也往往因理解不一而发生争议。举例来说,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是创意方案的好与坏,你能容易约定具体的标准么?


在服务实际提供之前,接受服务的一方基本无法准确判断“将来”服务的质量水准。服务接受方往往是基于对服务提供方的信任,才与服务提供方签订了服务合同。由于难以约定违约情形,最终结果对于接受服务方往往有些不公平。为了平衡双方的权益,我们认为,可以考虑约定,服务的好坏以服务接受方是否“满意”为准,如果不满意服务,则服务接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这种解除并不构成服务提供方的违约,对于合同解除之前服务提供方已经完成的服务,服务接受方有义务支付费用。当然,这种不满意解除权的设计,在实践中并非都能被双方所接受。是否可以约定这样的条款,往往取决于双方合同地位的高低。


作者简介:方向东律师,2004年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获得民商法学硕士学位,现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十年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经历,处理了大量并购投资、项目融资、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等非诉及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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