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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带有欺骗性因素的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1)

 荷香月暖 2014-11-20
 
                   对带有欺骗性因素的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1)

                             --- 以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某系北京一名黑车司机。20109月底,韩某某在开车拉活时认识了张某,二人互留了联系方式。不久,张某联系韩某某,准备租用韩某某的车跟踪调查被害人邢某某(系张某前妻)。在跟踪调查中,韩某某得知了邢某某的住址、工作单位及其他一些个人信息,并了解到张某企图利用其与邢某某的离婚纠纷敲诈邢某某一笔钱财。后张某不再租用韩某某的车,韩某某遂决定自己利用已掌握的邢某某的个人信息敲诈邢某某一笔钱财。

2010109日至1018日间,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取得联系,韩某某先在电话中将自己了解的邢某某的一些个人信息透露给邢某某,以取得邢某某初步信任,后韩某某分别向邢某某虚构了自己能帮助邢某某调解离婚纠纷、一旦邢某某报警则有人会撞残邢某某等事实,要求邢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世纪金源大饭店内交付韩某某人民币6万元。

在被害人邢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接触中,由于韩某某透露给邢某某的部分信息失实,邢某某在接触中已识破韩某某的骗局。后邢某某出于担心韩某某所称的有人会撞残自己等情况,于20101018日上午报警,并随同民警一起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世纪金源大饭店,在被害人邢某某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被告人韩某某后,民警将韩某某抓获。

二、分歧意见

围绕本案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欺骗行为,而非恐吓行为,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威胁或者要挟被害人邢某某的行为虽然带有欺骗性成分,但该威胁或者要挟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并因此而交付财物,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行为人通过虚构的事实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迫使其交付财物的情形下,即对带有欺骗性因素的敲诈勒索行为,该如何认定。笔者拟从理论及实践两个层面对该问题作一厘清,以期抛砖引玉。

(一)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区分之理论把握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1][]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2][]

在刑法理论上,与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侵犯财产犯罪不同,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都属于被害人基于瑕疵而同意交付财产的侵犯财产犯罪。尽管如此,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仍然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分界限,这主要表现为两罪在客观方面的不同。

在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这里的威胁或要挟,是指以将实施暴力和其他侵害行为或者使他人受到某种不利相要挟,主要包括一般的威胁方法、依仗势力的威胁方法和欺骗的威胁方法。可见,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并不排除使用“欺骗”这一手段。诈骗罪则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使他人(受骗者)产生与客观真实不相符的观念(认识错误)的行为。如果行为不具有这种性质,即使客观上使用了欺诈手段,也不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3][]可见,并不是只要有欺骗行为就必然成立诈骗罪。

以上对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辨析基本解决了在行为人仅实施威胁行为或欺骗行为的场合如何对二者进行区分,然而在行为人的行为既有欺骗性因素,又有威胁性因素的时候,即在行为人威胁的通知中包含欺骗性成分的情形下,二者极易混淆,到底该如何认定,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点在于被害人是受到了心理强制还是发生了意思误解。[4][]

第二种观点认为,区别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时,主要不是看有没有欺骗,而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骗为手段,还是以威吓的手段。[5][]

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不同可划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从行为人角度看,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实行了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实行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二个层面,从被害人角度看,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诈骗罪的被害人则是因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

正因为如此,在行为人通过虚构的事实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迫使其交付财物的情形下,辨别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构成诈骗罪,首先应着重辨析行为人行为方式的性质(是恐吓人的行为还是欺骗人的行为),其次再结合被害人在交付财物时的心理状态(是受到心理强制还是发生了意思误解)进行综合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区分之实践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虚构的事实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迫使其交付财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现分析如下:

第一,行为人虚构了来自行为人自身的威胁或者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害怕而处分财产、交出财物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行为方式的性质本质上是一种恐吓行为,被害人因受到心理强制而交付财物,因此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行为人虚构了来自行为人以外的威胁或者要挟,但该威胁或者要挟为行为人所控制,被害人基于恐惧、害怕而处分财产、交出财物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行为方式的性质本质上也是一种恐吓行为,被害人也因受到心理强制而交付财物,因此也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6][]

第三,行为人虚构了来自行为人以外的威胁或者要挟,并且该威胁或者要挟不为行为人所控制。在此情形下,从被害人角度来说,这种来自行为人以外的威胁或者要挟并非是现实存在的,而是行为人虚构的结果。也就是说,被害人感受到的来自行为人以外的威胁或者要挟本身就是被行为人欺骗的结果,所以对于行为人而言,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乃是其诈骗所得。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行为方式的性质本质上是一种欺骗行为,而非恐吓行为,因此对行为人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关于本案的定性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正是带有欺骗性因素的敲诈勒索行为,其既虚构了自己能帮助被害人邢某某调解离婚纠纷的事实,又虚构了一旦被害人邢某某报警则有人会撞残邢某某的事实。

从被告人韩某某的角度看,上述事实纯属其虚构而来,并且其虚构的威胁行为很难说是来自于自身还是其他人,也很难说其能否对该威胁行为进行控制。然而,从被害人邢某某的角度看,其在识破了被告人韩某某能帮助自己调解离婚纠纷的骗局后,不可能发生意思误解而自愿交付财物。被害人邢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人韩某某所称的有人撞残自己将由韩某某所实施或至少为韩某某所控制,其也正是因受到心理强制害怕韩某某会威胁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才同意向韩某某交付财物的

在充分考虑被告人韩某某行为方式的性质,并结合被害人邢某某在交付财物时的心理状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本案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此外,本案被害人邢某某在受到被告人韩某某的威胁和恐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为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活动而前往行为人指定地点向其交付财物,尽管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韩某某取得财物后将其抓获,但本案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因为财物实际一直处在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掌控之下,而行为人控制财物只是一种假象。

四、处理结果

海淀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韩某某提起公诉,后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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