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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案例分析

 荷香月暖 2014-11-20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冯某因民事赔偿纠纷将被告人王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书确定,由王某赔偿冯某人民币6.5万元。后王某没有履行经付义务,冯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了达到少赔冯某经济损失的目的,王某联系被告人张某让其想法让冯某少要钱,并答应事成之后给张某3000元好处费。合谋后,王谋向张某指认了冯某。在法院通知王某和冯革去法院处理执行事宜时,王某遂打电话给张某,让其想法截住冯某,让冯某撤诉,且将冯某的行车路线、所乘客车牌号及司机电话告诉张某。张某即联系被告人林某(未成年)和马某(未成年)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冯某所经路段的一个加油站内,将被害人冯某所乘坐的客车拦住,张某与林某上车对冯某恐吓和殴打,将其强行拖下客车,后该三人将冯某塞进出租车后拘禁至汽车站、某旅馆等处。期间,王某指使张某等人强迫冯某违背本人意愿,写下“王某款已付清,同意撤出对王某的执行申请”的书面字据,并于当日下午到法院撤回对王某的民事执行申请。后张某又将冯某拘禁至某旅馆,次日上午,张某、林某和王某相继到了冯某的房间,王某将2万元现金放到冯某的床上后离开。张某和林某将床上的2万元每人拿了一万元后将冯某带到另一租房内,在此,林某将其所拿那沓钱中的4000元据为己有,其余6000元交给冯某后离开。当日下午,张某又将冯某带回以前的旅馆内,将其所拿那沓钱中的5000元据为己有,其余5000元交给冯某后二人分开。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了被害人的合法债权,被告人王某为减少自己履行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林某、马某以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和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违背意志放弃其合法债权,以此来消除自己对被害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使自己的财产消极增加,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其人身权,且具有当场取财的特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对四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限制自由等行为,但被害人在法院作笔录以及在旅馆住宿期间均有报案的机会,原审被告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具有延缓性,尚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因害怕事后报复,意志受到胁迫,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放弃债权,故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林子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评析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主流观点是以“两个当场”作为区分两罪名的判断标准,即同时具备当场实施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两个条件的即构成抢劫罪,否则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两个当场”的判断标准太过武断,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进行区分。

    首先,两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是通过“抢”、“劫”的方式取得财物,“抢”和“劫”其实是一个意思,即“抢夺、强取”之意。“抢夺、强取”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行为人的单方行为,是一种单向行为。行为人不需要被害人实施任何行为就可以取得财物,被害人只要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即失去对财物的所有权。抢劫罪中取得财物的方式其实与抢夺罪是相类似的,都是行为人单方面“抢夺、强取”,差别仅在于暴力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勒索”的方式取得财物,“索”即“讨取、要”之意,“勒索”即“用威胁强迫的手段讨取、要”。仅仅有“讨取、要”的行为并不能获取财物,还需要有相对应的“给付”行为才能达到取得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中需要有行为人“用威胁强迫手段讨取、要”和被害人“给付”这双方的行为才能让行为人取得财物所有权,是一种双向行为。从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中也可以看出这种双向行为性,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其实和诈骗罪中取得财物的方式是无异的,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两者的差别仅仅在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简单地说,抢劫罪中被害人没有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丧失了财产所有权,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丧失了财产所有权。

    其次,两罪中的暴力程度不同。“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有不同含义。理论界将暴力作了如下划分:最广义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而且可以是物。广义的暴力,是指不地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只要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即可。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传统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手段不包括“暴力”,仅仅是威胁、要挟的手段,并且在以暴力为内容的威胁中,也不是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而是以将来使用暴力相威胁。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中也应当包括暴力和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只是这里的暴力程度与抢劫罪中的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应当是最狭义的暴力,要求行为人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应当是狭义的暴力,行为人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中抢劫罪中的暴力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要远远大于敲诈勒索罪。暴力是一种客观行为,狭义暴力与最狭义暴力的区别其实就是暴力程度的不同,暴力程度的差别是非常主观性的,只有被害人能切身体会到。对这一主观性差别,我们不能亲身去体会后再作判断,只能通过对相关客观因素的分析来作判断。对暴力程度进行判断时需要对暴力实施的时间、场所、手段、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身体状况等一系列因素进行综合考察。考察完这些因素之后,涉及到是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还是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则会产生同一行为因被害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归属于不同的暴力范畴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作为基准,这样更能保证标准的客观性和稳定性。

    第三,两罪中被害人的主观意志不同。因抢劫罪中的暴力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此时被害人已经丧失了主观意志上的自主性和选择性。被害人对其财物已经失去了控制、处分的能力,行为人通过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达到了剥夺其主观选择性的机会。在敲诈勒索罪中,暴力仅达到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此时被害人仍然拥有主观上的自主性和选择性。对财物的控制、处分权仍然掌握在被害人手中,暴力程度的轻微性给予了被害人主观上选择的空间。

    第四,两罪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有所区别。笔者通过汇总分析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发现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随机性,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则具有相对特定性。抢劫罪中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基本上是处于这样一种状态:碰到谁抢谁,比如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遇到了合适的机会,比如在偏僻路段碰到独自行走的女子;即使行为人对被害人事前有一定的了解,也是为了实施抢劫进行踩点、摸底时了解到的相关情况,并且这种了解只是一种模糊性、概括性的了解。总体来讲,抢劫罪中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选择并没有特定性,并且多以陌生人为主。敲诈勒索罪中,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往往具有相对特定性,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通常有过某些联系,比如有过恩怨、纠纷、经济往来等等;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家庭、个人情况等也有着一定程度的了解,这也为其以所掌握被害人的某些把柄相威胁进行敲诈勒索提供了条件。两罪在犯罪对象上的区别只是相对而言,还需要结合以上所说的获取财物的方式、暴力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主观意志等方面才能进行准确辨析。

    抢劫罪的法定刑要重于敲诈勒索罪,这从以上笔者所分析的两罪之间的区别上就可以找到根据。行为人单方面强取财物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被害人基于恐惧而给付财物的情形;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明显要大于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暴力行为;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主观意志上的自主性、选择性相对地减轻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犯罪的打击程度要严于犯罪对象具有相对特定性的犯罪。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害人冯某被迫写下“王某款已付清,同意撤出对王某的执行申请”的书面字据并到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的行为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处分行为,被告人王某正是通过冯某的处分行为才达到了使自己的债务减少的目的。王某将2万元钱交给冯某后,这2万元钱就归冯某所有,被告人张某和林某从中拿走5000元、4000元据为己有,此时冯某是因为恐惧而默许张某和林某取走钱款,这也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对于本案中的暴力程度,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虽然被告人人数比较多,但其实施犯罪的场合是在法院、旅馆等处,犯罪地点具有公开性,被害人拥有反抗的机会,被害人是因为恐惧以后遭到报复才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被害人在仍有反抗机会的情况下处分财产,反映出其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自主性,虽然是被迫处分财产的。冯某与王某有民事赔偿纠纷,被告人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特定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作者简介】
刘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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