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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抢劫绑架敲诈勒索傻傻分不清楚,法院检察院的抗诉之争

 时宝官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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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抢劫绑架敲诈勒索傻傻分不清楚,法院检察院的抗诉之争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钟,又名王某张,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丰,又名王某锋,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因本案于201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逮捕。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犯绑架罪,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电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与王某全等多名同伙,以同村人王某子被被害人崔某柏的同村人打伤为由,到电白县霞洞镇谭白村委会崔某柏的铁店,用摩托车撞开铁门,将崔某柏挟持到电白县霞洞镇上河村委会上流水塘村王亚松的铺子里,提出让崔某柏打电话与打伤王某子的人,索要3000元作医疗费。

索要无果,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等人便威胁被害人崔某柏代为赔偿3000元。被害人崔某柏与其父崔某华通电话后得知家中仅有1000元,在征得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及其同案人同意后,由被告人的另二同案人搭崔某柏回到其铁店,被害人崔某柏在接过其父崔某华的1000元交给被告人的同案人。被告人的二同案人在得款离开了铁店。

上述事实有电白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身份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崔某柏的陈述;经被害人崔某柏的辨认笔录;证人崔某华的证言;崔某华的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钟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丰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

以案说法:抢劫绑架敲诈勒索傻傻分不清楚,法院检察院的抗诉之争

审理过程

电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无视国家法律,以胁逼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本案为绑架罪罪名,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等人虽劫持被害人,但未使用暴力手段,被害人在被劫持期间所受到的压力较小,且被告人一伙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并无以控制人质向其亲属索要财物的故意,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经查,被告人等是在见到被害人无法联系到伤害其同伙的人取得赔偿款后,进而向被害人本人威胁勒索3000元。在此期间,一直是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及其同案人与被害人崔某柏讨价还价,在被害人崔某柏电话中问过其父,得知家中只有1000元后,由被告人的另二同案人搭被害人崔某柏回到其的铁店,被害人崔某柏从其父崔某华处取得的1000元后,亲手交给被告人的同案人。

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丰否认参与本案,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王某丰参与本案的证据不足,经查,认定被告人王某丰参与本案,有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王某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照片指认,同案人王某全一直稳定的供述及指认,且被害人崔某柏及证人崔某华均指证被告人王某丰参与作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某丰及其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钟作案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丰仅跟随前往,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钟是从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未收缴到作案枪支、无枪支痕迹鉴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持枪作案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钟的辩护人辩解认定持枪作案证据不足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参与勒索他人财物3000元(1000元既遂、2000元未遂),属数额较大,均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钟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法院宣判后,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电白县人民法院(2010)电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的行为应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采用暴力的方法绑架了被害人。在案证据据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与同伙共十多人,持两支五连发散弹枪,驾驶五辆摩托车,窜到被害人的住所,用摩托车撞开铁门,冲入被害人的家中,拽住被害人衣领,拉出门外,强行将被害人拖上摩托车,挟持到被告人的村中,并且在离开时开了一枪。在绑架期间,对被害人进行威逼,索要财物,否则就抓到河边殴打。

由此可见,被告人选择在凌晨2时30分许作案,在作案方式、作案手段上,属于团伙持械作案,通过使用暴力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挟持被害人,并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财物。被告人上述一系列残暴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宁,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被告人客观上采取了暴力的方法绑架被害人。

法院虽然在判决中对本院的上述指控事实全部予以确认,但又认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这显然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悖,与自身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自相矛盾。

(二)被告人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到了财物。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绑架到被害人后,通过被害人向被害人的父亲提出索取财物的非法要求,后来回到被害人的住所,由被害人的父亲将1000元交给被害人,再由被害人当场交给被告人的同伙。在勒索财物的过程中,虽然被索财物经过被害人的手当场交给被告人的同伙,但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索取财物的数额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上,起关键作用的是被害人的父亲。

在得知被害人的父亲只能筹到1000元的时候,索取数额才最终确定。而且在索取财物的过程中,被害人一直没有脱离被告人的控制,被害人一直处于被挟持的状态,绑架的行为仍在继续。虽然从表面看,被告人是从被害人的手中取得财物,但从本质上看,被索财物是被害人的父亲出于对儿子安危的忧虑,被迫接受被告人的非法要求。

由此可见,被告人以交换人质为条件,向被害人的亲属索取财物,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为被害人的亲属,这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被害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起到被索财物转移的中介作用,该交易的方式对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并没有影响。

(三)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一伙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并无以控制人质向其家属索取财物的故意,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该观点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方面,被告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是因为被害人知道谁是致害被告人同伙的凶手,想通过控制被害人找到凶手,进而向其索财。由于被告人无法找到凶手,被告人转而向被害人索财。

然而,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并不是致害被告人同伙的凶手,被告人也不是直接受害者。被害人与被告人根本就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人无权向被害人提出索财的要求,被害人更没有义务支付被告人所谓的“赔偿款”。因此,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财毫无依据,其目的具有明显的非法性。

另一方面,被告人取得财物的整个行为,是通过被告人控制人质得以实现的。首先,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挟持,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再通过电话向被害人的家属索取财物。经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讨价还价确定索取数额后,被告人再将被害人挟持到被害人住处,向被害人亲属索取财物。

被告人正是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从而实现索取财物的非法目的。被告人并无以控制人质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故意,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的这种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通过上述分析,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观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法院的判决明显属于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被告人量刑上存在畸轻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钟出庭辩称,其没有绑架他人,是他们先打伤其村的一个人,才起纷争的。

原审被告人王某丰出庭辩称,其没有绑架他人,当时其不在场,是屋主硬说其有份参与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霞洞派出所所长逼其供述的。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的财物,他们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钟作案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丰仅跟随前往,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检察机关建议以绑架罪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建议的绑架罪定罪处罚不当,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亦欠妥,应予改判。两被告人在深夜驾驶摩托车撞开被害人的铁门从被害人手中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0)电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案说法:抢劫绑架敲诈勒索傻傻分不清楚,法院检察院的抗诉之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歧意见较大。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的犯罪行为构成绑架罪,电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的犯罪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的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一)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从犯罪的客体不完全相同,两罪都有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首要目的。而绑架罪侵犯的首先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

二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绑架罪则属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

三是犯罪的方式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当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在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本案中,首先,从其行为特征来看,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首要目的,虽然对被害人人身自由有一定的直接控制,但也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其次,从其行为的方式来看,其索取财物的对象是直接指向被害人,而不是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被害人亲属索取财物。被告人等是在见到被害人无法联系到伤害其同伙的人取得赔偿款后,进而向被害人本人威胁勒索3000元,在此期间,一直是被告人王某钟、王某丰及其同案人与被害人崔某柏讨价还价,并未与被害人的家属进行接触。

而且本案是在被害人崔某柏电话中问过其父,得知家中只有1000元后,由被告人的另二同案人搭被害人崔某柏回到其的铁店,被害人崔某柏从其父崔某华处取得1000元后,亲手交给被告人的同案人,取得财物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

被告人虽然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被害人在一个持续的时间段内不能抗拒。但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规定得较宽泛,包括暴力、胁迫以及其他另人不能抗拒的方法,限制人身自由当然在内。在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劫取财物的情况下,从限制自由的那一刻起至钱财到手时获取的财物,都可以认为是当场劫取。

本案被告人应属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逼迫他人筹集现款自赎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而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方式、内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

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

二是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敲诈勒索罪则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

三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

四是侵害付诸实施的时空紧迫性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当场”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

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余地。

五是从对象上看,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友、同事,而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以被害人伤害了本村的人要求赔偿为由挑起事端,但并未以此对被害人提出具体的威胁,如向公安机关告发或是进行大肆宣扬,而是将暴力手段贯穿始终。两被告人是伙同十多人在深夜驾驶摩托车撞开被害人的铁门,强行将被害人带上摩托车,劫持至被告人村中的。

被告一方人多势众,且是在深夜时候强行入屋将被害人带走,暴力强度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并最终迫使被害人交出1000元。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伙十多人在深夜驾驶摩托车撞开被害人的铁门,使用暴力强行将被害人劫持至村中,迫使被害人向家人筹集现款,并由被告人二同案犯一同与被害人回家取得1000元,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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