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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用征地补偿款发“工资”构成何罪

 神州国土 2014-11-21
村干部用征地补偿款发“工资”
         构成何罪

  李靠民

  某村支部书记李甲与村委会主任李乙(已过世)、会计李丙三人商议,县财政每月发的工资太少,利用掌管村集体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每人每月领取500元现金作为工资。几年中,李甲和李丙各领取2万余元。近日,李甲和李丙被有关部门查处。

  对于李甲和李丙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甲和李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因此,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李甲和李丙符合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征地补偿款在未发放到村民手中前仍然属于国家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国家财产当然属于公共财产,李甲和李丙是协助国家管理这笔款项。因此,李甲和李丙利用在协助国家发放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该款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甲和李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村委会成员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是对村集体内部事务的管理活动,具有完全独立自主的经营管理权限,其中包括独立的分配权。补偿款虽来源于国家机关,曾具有国家财产的属性,但是由于货币的特殊性,在其脱离国家管理转移到村集体后尚未向村民发放之前,应为村集体的财产,在村集体与村民之间产生补偿款发放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村委会未实际发放,国家机关也不会进行二次拨款,在补偿款进入村委会账户后就已经切断了国家机关与受补偿村民之间的关系,该款项已丧失国家财产的性质。李甲和李丙经营管理本村集体财产过程中发生侵占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罪处罚。因此,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李甲和李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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