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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资产收益权信托兑付危机探讨(下)

 zzyc 2014-11-21

    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资产收益权信托兑付危机探讨之下篇

  ——终审后再论“昆山纯高”案

  2013年12月6日,备受金融界和地产界瞩目的“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权信托案”(“昆山纯高”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高院”)的一纸终审判令下终于尘埃落定。作为常年服务于金融和投资领域的律师,笔者自“昆山纯高”案披露伊始就投入了极大的关注,并已于本案一审判决后对其判决结果及其对资产收益权信托交易模式等的影响进行了初步解读(参见“资产收益权信托兑付危机之法律探讨——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的分析和启示”)。随着“昆山纯高”案终审结果的确立,笔者基于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其司法认定的分析来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解读,望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二审案情回顾

  如业界所预期的那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对“昆山纯高”案作出判决后,安信信托和昆山纯高一方(包括昆山纯高、嘉兴纯高、戴海峰和戴小平等)均不约而同地向上海高院提起了上诉申请。其中:

  安信信托的上诉申请主要为4点:

  1. 要求重新确认本案为信托贷款合同纠纷而非营业信托纠纷;

  2. 要求判令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对其已没收的违约金进行律师费、罚息等预先抵充;

  3. 要求戴海峰、戴小平、嘉兴纯高等保证人对昆山纯高的各项债权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仅对物的担保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对原审不予处理的昆山纯高支付予安信信托用于兑付投资人信托收益的38,693,361.47元款项性质存有异议。

  昆山纯高一方的上诉申请主要为5点:

  1. 要求撤销原审酌情认定的安信信托应收罚息14,000,000元;

  2. 主张戴海峰和戴小平的抵押担保仅与600万元的贷款有关,因安信信托实际未发放600万元贷款,故要求确认该抵押权未生效;

  3. 因昆山纯高已以营业信托纠纷另案起诉安信信托且原审法院已经受理,但本案未终止审理,要求判令原审程序违法;

  4. 要求将原审认定的昆山纯高支付予安信信托的23,351,716元财务顾问费确认为“未审先判”,并进行撤销;

  5. 要求撤销昆山纯高偿还安信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的原审判决。

  经过对上述申请的审理和各方答辩,上海高院认为上述各方的上诉申请均不能成立,认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并最终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本案主要争议的分析
  对大部分业内人士而言,上海高院对“昆山纯高”案的判决应不出其所料。考虑到本案对信托、地产、乃至整个金融行业可能造成的颠覆性影响,如今的判决应当也是大部分信托公司及其背后的投资人乐于见到的结果。尽管本案最终没有发生戏剧性的变化,但是上海高院还是以较强的司法技巧对本案的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明确的总结和认定,值得各方进一步探讨和深思。

  (一)关于本案的纠纷性质

  上海高院认为,虽然安信信托系主张其与昆山纯高之间的纠纷为信托贷款合同纠纷,并且安信信托和昆山纯高之前确实也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但是:

  (1) 从法律文件的基础约定来看,《信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合同》基本一致,且其还款结构等约定与通常意义上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存在明显出入。实质上,《信托贷款合同》对于本信托计划的意义更多的是在于抵押登记办理的便利性上,而非对交易结构本质的体现。因此虽然《信托贷款合同》在形式上是一份独立的文件,其实质应是依附于《信托合同》而形成的。

  (2) 从信托资金的流转和使用来看,安信信托用于向昆山纯高支付的资金系其向投资人募集并用于受让优先信托单位的资金,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资金本身即应该交付予昆山纯高作为其出让优先信托单位的对价。而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又拟将同一笔款项作为信托贷款进行发放,显然与本次交易的核心法律关系存在矛盾

  综上,上海高院再次确认了本案属于营业信托纠纷。从更广泛的角度而言,不仅是本案,实质上国内目前大部分的资产收益权信托项目其操作方式均与本案中安信信托类似,在抵押登记中存在障碍而由双方另行签署《信托贷款合同》,但这一行为并不能将双方的法律关系修正为信托贷款关系。因此,在资产收益权信托项下,无论信托公司最终以何种名义将资金投入标的公司,信托公司与标的公司之间核心的法律关系为营业信托法律关系。

  (二)关于本案中违约责任的认定

  根据原审法院和上海高院的一致认定,本案中昆山纯高的违约行为是真实存在的。根据前述分析,本案纠纷的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因此,其主合同应为《信托合同》。尽管《信托贷款合同》和《资金监管合同》均约定了高额的违约责任,但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其主要理由如下:

  (1) 《信托贷款合同》诉请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过高,可能对整个信托市场造成不利影响;

  (2) 本案中安信信托交付予昆山纯高的信托资金系来源于案外投资人而非安信信托的自有资金,在信托计划终止后,安信信托以《信托贷款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主张高额违约金存在为自己谋利的考虑,也缺乏合理性。

  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认定系其对《合同法》、《信托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项下不同领域和不同层次法规交叉运用的结果,对《信托合同》项下昆山纯高应承担的违约金约人民币1,400万元,原审法院和上海高院均是予以认定和支持的;但是对于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贷款合同》主张高达年利率40%的罚息和违约金等均未得到支持,也即,信托公司不得以案外投资人的资金为自己牟利。

  (三)关于本案中抵押担保的有效性问题

  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和上海高院没有因《信托贷款合同》本身与本案纠纷性质存在出入而简单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反之,《信托贷款合同》系被认定为“形式上”的合同。尽管有“形式上”的描述,但是该等认定仍然可以被看做在司法实践上认可了《信托贷款合同》作为有效法律文件而存在。进一步的,《信托贷款合同》有效性的认定为附属抵押担保的有效建立了必要条件。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和上海高院更通过如下理由最终认定了抵押担保有效:

  (1) 抵押登记对安信信托、昆山纯高和案外投资人均有重要意义,不仅是案外投资人获得受益权的重要保障,更是信托计划能够完成资金募集的重要条件;

  (2) 作为抵押登记主合同的《信托贷款合同》系为达成抵押登记目的而订立,是现阶段无法用《信托合同》等其他法律文件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的无奈之举,属于情有可原;

  (3)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抵押登记的完成系安信信托和昆山纯高的合意,且昆山纯高对抵押权的形成和实现均应有充分的预期。

  关于抵押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可以说是贯穿了“昆山纯高”案的始终,也是安信信托最终能否取得相应救济的重要因素。恰恰是对抵押担保有效的认定,即还原了当事各方初始的真实意愿、保护了投资人的基本权益,更落在现有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之内,体现了原审法院和上海高院司法技巧的高超之处,实属经典案例。

  (四)关于信托公司财务顾问费用的收取

  根据昆山纯高之前的披露,就安信信托收取的23,351,716元财务顾问费,昆山纯高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并要求返还。但是作为本案争议的重要一环,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完全予以回避。根据原审法院对财务顾问费的认定,此笔费用虽然没有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但是在信托成立公告中将该有关该笔费用的支付及依据作为备注,且安信信托也确实完成了信托资金的募集,为昆山纯高完成了融资的义务,故安信信托收取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尽管未在本案中处理,但上海高院仍通过查明事实后对财务顾问费的性质认定作出了支持的意见。

  显然,虽然本案的财务顾问费争议仍在另案审理中,但是信托公司因配合标的公司进行融资而收取财务顾问费的行为与司法实践并不存在冲突。

         三、从本案引发的思考

  笔者以为,仅从投融资双方的初始意愿来看,本案中双方拟建立的应当是最简单和最普通的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因为监管机构对于“昆山纯高”案中此类项目在不满足“432”条件下的信托贷款融资限制,资产收益权信托方才以“曲线救国”的方式应运而生,并最终造成了本案法律关系和纠纷解决的错综复杂。这充分体现了金融工具的投资在市场需求和监管要求的双重压力下,已经越来越呈现结构化、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而这种趋势下的诸多操作细节又无现行法律规定可以遵循,甚至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悖。再以“昆山纯高”案为例,除了交易端的现有纠纷以外,在信托计划内部,此类资产收益权信托中投资人究竟是以初始认购还是权益受让的方式加入;是否突破了“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的规定;在现阶段,即使是很多资产收益权信托结构的设计者,想必都很难对这些问题自圆其说。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给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遗留了法律漏洞,甚至可能对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本身的合法性构成威胁。事实上,我们目前看到的资产收益权信托,其依据的主要法规竟仍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这篇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制订的法规在诞生7年后还在为“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和其他结构化信托提供法律土壤,显然是过于勉强了。因此,真正要解决资产收益权信托投资中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瑕疵和纠纷隐患,不是一次或者几次司法判例可以承担的任务,而是需要合立法、司法、金融各界之力,针对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这类创新结构的信托,以理论结合实践的方式对其法律空白进行填补。

  从更宏观的角度来看,在企业融资这个大市场中,秉待填补的法律空白还远不仅于此。例如,以股权回购等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实施的融资是否与我国法律任然明文禁止的企业间借贷存在冲突;再如,在以委托贷款实施的融资中,委托贷款银行作为企业间融资的桥梁在委托人与借款人发生纠纷后的匹配冲突,即由借款人对委托人直接出具的保证担保和办理的股权质押无法在委贷银行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时一并行使权利,而由委托人作为原告时委贷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而享有的抵押权是否能够得到行使和优先受偿又必将受到拷问,等等。这些冲突都源自于我国目前对于企业间借贷这一经营行为的限制和市场对于企业间借贷必然需求所产生一系列的不规范和不配套的实践操作。

  总之,备受关注的“昆山纯高”案的司法程序就此落下帷幕。可喜的是,上海高院的终审判决进一步体现了民商事案件中“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实践精神。而这种司法实践精神在当下的金融法制环境中是极其宝贵的,在解决实践操作与法律理论的冲突中将给金融界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更有理由让公众对金融领域内司法带动立法进步的愿景充满希望。愿“昆山纯高”案的出现能对多个领域造成影响并持续发酵,能够让金融、法律、地产甚至司法和行政领域做出更深层次的思考和探讨,以合力的方式促进有序、健康和多层次国内投融资环境的建立,笔者将和大家一起继续期待和关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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