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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主从合同并诉以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有前提:主从合同均没有仲裁条款【金融裁判规则314】

 ALECKWANG 2021-05-28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从合同约定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从合同的仲裁条款从合同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约定法院管辖而失效。本案为已经废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及现行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确立了一个重要前提,即:主从合同一并起诉以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但以主从合同均没有仲裁条款为前提。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但如果主合同约定A仲裁机构管辖,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由法院管辖、或者约定由B仲裁机构管辖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要求A仲裁机构管辖呢?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但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

三、《担保合同》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抵押担保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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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抵押担保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

原审被告: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主债务人)

上诉人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控股)因与被上诉人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东亚信托)、原审被告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氏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政泉控股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适用前提是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约定向法院诉讼,且两者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本案中,方正东亚信托与盘古氏大酒店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是诉讼,方正东亚信托与政泉控股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是仲裁,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双方在《抵押合同》中选择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政泉控股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9-1号民事裁定,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法院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三、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

首先,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虽为主从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政泉控股上诉主张成立。

金讼圈提示

但如果主合同约定A仲裁机构管辖,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由法院管辖、或者约定由B仲裁机构管辖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要求A仲裁机构管辖呢?

一、根据《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强制效力。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均不存在“从合同的仲裁条款因主合同约定法院管辖而失效”任何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由此可见:该条第二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适用,应当以第一款为前提,也即:应当以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均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为前提;换句话,主合同或从合同均不存在排除法院管辖的情形。

二、最高院(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裁定书认为,“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纬通公司起诉惠州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纬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条规定明确的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主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仲裁,排除了法院主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本案应根据《还款承诺书》和《担保函》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四、更多案例可参阅:贷款与担保合同分别约定法院与仲裁的法律陷阱(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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