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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 “诉”说合同审查之案例3: 主从合同管辖不一致是“小瑕疵”吗

 律师戈哥 2022-10-11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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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提要

振兴公司与奔马汽车签订的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后又要求奔马集团出具了保证承诺函,尽管保证承诺函构成保证担保,但由于未约定仲裁管辖,这一看似“微小的瑕疵”却在振兴公司错误的诉讼路径选择之下产生灾难性的麻烦,原本有希望收回的数千万元债权经历四年坎坷诉讼经历至今仍未收回。

本集出镜

振兴公司:奔马汽车上级供应商,由于双方合作多年,累积了数千万元货款尚未兑付,向对方反复催收后好不容易达成了还款方案。

奔马集团:国产老牌民营车企,主营业务是汽车生产销售和周边产业,由于匆忙追逐新能源汽车项目,“赌博”式玩法终将自己玩死。

奔马汽车:奔马集团下属生产经营实体,主要资产实际都在奔马汽车,奔马集团除了控股各公司外实际没有更多有价值资产。

(相关企业均为化名)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振兴公司与奔马汽车签订《债权债务清算与还款协议》,双方经对账及债权债务折抵后确认奔马汽车累计应还款金额为3500万元,款项分3次支付,最迟于协议签订后1年内付清,否则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考虑到仲裁一裁终局和周期较短的特点,振兴公司提出增加仲裁管辖条款,因此协议约定:对于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还款期限即将届满时,奔马汽车向振兴公司发出《延期还款申请》,请求延期6个月还款。此时振兴公司发现对方涉诉案件骤增,为增加增信保障措施,振兴公司立即派人到奔马集团进行现场谈判。经协商,奔马集团同意为奔马汽车提供保证担保,并找出曾经向银行出具的《保证承诺函》版本修改后向振兴公司出具,振兴公司认为是银行确认过的版本就没有过多审核,因此忽略了该《保证承诺函》并未约定管辖条款的问题

随后,振兴公司并未书面回复同意延期还款,也未签订补充协议,不过公司内部已同意延长6个月还款期。

2017年11月,因奔马集团依然未能还清欠款,尚欠本金2000万元,振兴公司随即向奔马集团住所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奔马汽车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奔马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诉前准备环节,振兴公司实际已经注意到主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问题,但其一方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就主从合同关系一并起诉,另一方面认为奔马汽车提交的《延期还款申请》同样没有继续约定仲裁管辖,应属于对管辖条款的变更,于是选择了法院起诉路径。

审理与裁判

法院审查后认为,《还款协议》中存在明确的仲裁条款,该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了振兴公司的起诉,振兴随即提起上诉,二审依然维持原裁定。至此,振兴公司无端耗费了6个月,只能重新选择仲裁路径。

2018年6月,振兴公司向XX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询问奔马集团是否同意补签仲裁条款,后者表示拒绝,于是仲裁委员会决定只受理振兴公司对奔马汽车的起诉,不同意将奔马集团列为共同仲裁当事人。

2018年10月,振兴公司根据仲裁委决定再次在法院单独起诉奔马集团,这次法院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但认为由于仲裁案件涉及主债权金额的认定,于是决定中止诉讼案件审理。而在案件审理期间,奔马汽车、奔马集团先后于2019年7月、2019年11月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和破产管理人指定前振兴公司起诉案件只能继续中止审理。

最终,振兴公司于2021年8月取得生效裁决书、判决书,但此时距离振兴公司第一次起诉已经过去将近4年,且振兴公司2000余万元债权只是普通债权,后续还要经历漫长的破产程序和可实现债权严重打折。一个看似“微小的瑕疵”却为后续诉讼进程带来灾难性麻烦,不知振兴公司是否会后悔当初的决策。

白律师析法

1. 《延期还款申请》《保证承诺函》为何产生不同法律后果

首先,《延期还款申请》只是奔马汽车为了变更原协议还款期限发出的要约,振兴公司对此并未作出书面承诺,所以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变更达成意思合意,振兴公司内部表示接受延长6个月还款期,但实际也可以不受其约束,在原协议还款期满时立即行使诉权。此外,即便双方就延期还款达成合意,只要补充协议未约定变更管辖方式,或者未签订替代原协议的新协议,那么仲裁管辖条款始终是有效的。

其次,原《担保法》和《民法典》均规定,保证(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民法典规定还包括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上述文意理解,构成保证需要债权人和保证人进行约定。不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对于债权人而言并不附加义务,所以保证人单方出具的承诺函只要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即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保证承诺函》并未约定管辖条款,所以按照合同纠纷管辖一般原则,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 主从合同管辖不一致时可否拆分诉讼

为追求最大回款效果,债权人通常会选择一并起诉债务人、保证人,那么,债权人可否选择性起诉其一?当主从合同管辖不一致时又可否拆分诉讼?以下分别探讨:

(1)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的诉讼选择权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据此,振兴公司可以单独起诉奔马集团或奔马汽车,也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然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在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而从合同无此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丧失了连带起诉的选择权?

(2)主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情形下的司法解释变化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由此可见,在不考虑仲裁管辖条款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仅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显然,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考虑主从合同之一约定了仲裁管辖导致的主管权排除问题,所以在《民法典》出台前,有的法院会根据主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原则排除从合同的仲裁管辖,也会出现本案中的情形,即法院根据主合同的仲裁管辖条款一并排除从合同的法院管辖。

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

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案件中,最高法院也延续了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中的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仲裁合法有效,因此方正信托与北京政泉之间的抵押关系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而案涉主合同未约定仲裁,应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北京政泉的起诉,并指令湖北高院继续审理原告与盘古氏酒店的借款合同纠纷。

《民法典》出台后,上述问题进一步进行明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简单理解就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各司其职、各管一摊”的原则进行分别管辖。

(3)单独起诉保证人能否得到支持

通过上述分析,仅从理论层面而言,振兴公司如果认为单独起诉奔马集团效果更佳、成本更低,可以只选择在法院起诉奔马集团,不再同步对奔马汽车提起仲裁。但实际能更为顺利吗?答案是未必。

在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案件中,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并约定发生的纠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由高科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其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中航公司选择在法院单独起诉保证人高科公司,将瑞祥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但最高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高科公司作为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主债务人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主债务金额的确定都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如果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法院无权对上述争议进行审理。因此,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中航公司可在与瑞祥公司的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之后,再另行向高科公司主张权利。

显然,中航公司选择“诉讼捷径”的策略并未成功,反而耽误了时间、损失了诉讼成本。该案进一步说明,当主从合同管辖不一致时,会给诉讼实操带来明显障碍。

复盘时间

先后签署的合同必须确保管辖条款一致

本案在实践中绝非个案,其主要原因是当交易对手发生违约时,本方急于寻找解决方案或增加增信措施,对后补形成的法律文件不再像签约前那样按流程认真审核,总有一种“先签为快”的心理。特别是类似本案中出现的《保证承诺函》,由于系保证人单方出具,债权人一方极易忽略管辖条款方面的约定。还有一种情况是,先后签署的法律文件相隔太久,后接手的经办人不了解在先签署的合同情况,从而发生疏漏。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建议,法务人员在审核相关协议时要养成系统梳理的习惯,不管在先签署的合同是否自己经办都不能“就合同论合同”,一定要调阅之前已签署的法律文件进行全面对照和审查。

对于补充保证要考虑其作用和价值

一名好的法务一定也是总体把控项目风险的专家,其作用不仅限于审核合同条款,还应当对拟签署合同或拟达成的谈判条件的价值提供决策依据。本案中,振兴公司花费巨大精力与奔马汽车完成对账并达成还款协议,当时奔马汽车完全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加之奔马汽车本身就是实体企业,现金流充裕,而奔马集团其实并无太多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当奔马汽车发生违约时,要求奔马集团追加保证担保,更像是振兴公司寻求的自我安慰,即便不考虑因管辖问题白白耽误掉的4年时光,如果振兴公司不寻求奔马集团出具的担保,也就不必以多耗费半年光阴为代价,快速推动诉讼和保全工作则有可能快速实现回款、脱离对方企业破产泥潭。当然,我们也不鼓励轻易动用诉讼这一“终极武器”,重点还是谈判筹码是否是等值交换。

作 者 简 介

白昊

高级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特 别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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