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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初心阅读室 2014-11-23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虎知刑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晓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14500元每台的价格要求缪某某按照正品仿制10台假冒江苏中豪防护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RFP-1000新型人防专用过滤吸收器,缪某某又委托刘某某进行仿制,后被告人黄某某以38000元每台的价格将上述10台仿制品销售给无锡市某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总计3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黄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黄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其具有从轻处罚的理由,具体如下:1、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能主动退赃,退还了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货款;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7、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请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第658583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江苏中豪防护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3年,被告人黄某某要求缪某某按照江苏中豪防护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牌RFP-1000型人防过滤吸收器的样式仿制10台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防过滤吸收器,缪某某又委托刘某某进行仿制。被告人黄某某后以靖江市某经营部的名义按38000元每台的价格将上述10台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防过滤吸收器销售给无锡市某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380000元。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因销售安装上述设备被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分局罚款并没收相关的10台人防过滤吸收器。后被告人黄某某将380000元款项退还给了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靖江市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人黄某某,该经营部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某某主动交纳了罚金保证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防过滤吸收器,江苏中豪防护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发票,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且能积极退还买家货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系主动为之,有计划有目的,主观上明显故意,此外,涉案设备系人防设施,假冒产品投入使用对社会的潜在危害性较大,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兴华
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
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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