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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舞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anbo1975 2014-11-26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凤舞,男,193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武功乡咀头王村62号。因涉嫌失火于2008年5月7日被舞钢市林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舞钢市林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7日被舞钢市林业公安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舞犯失火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王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凤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凤舞在舞钢市武功乡咀头王村小湾张南、长岭北坡的荒地刨土植树过程中,因嫌茅草碍事,不顾其弟劝阻,用火柴点燃茅草,引发面积61.985亩的山林着火。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凤舞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凤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凤舞与其弟张某某在舞钢市武功乡咀头王村小湾张南、长岭北坡的荒地刨土植树过程中,被告人张凤舞嫌茅草碍事,不顾其弟劝阻,用火柴点燃茅草,引发山林着火。经舞钢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失火面积达61.98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凤舞供认不讳,所供失火时间、地点、经过及失火面积与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古某某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林业局现场勘查笔录、失火面积61.985亩的鉴定结论、失火现场照片、舞钢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舞由于过失引起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失火面积达61.98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凤舞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凤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且情节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凤舞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跃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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