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原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又因非法经营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0日由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由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淑芬、陈洪、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淑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维、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为了感谢时任房县供销社主任贾某(已另案处理)在其开发的供销社俱乐部工程上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与其妻子叶某一起到贾某家里以拜年为由,送给贾某现金10000元,贾某非法收受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贾某、袁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改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淑芬 审 判 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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