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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储存、使用危险品爆炸2人死亡,化工厂老板被判刑!

 CBYQ 2017-04-14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623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开昌,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湖北省大冶市。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开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开昌及其辩护人刘炳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年初,被告人胡开昌租下无棣县德利油棉厂西南角的场地和油罐并签订合同,欲与他人合伙开办防水材料化工厂。同年3月初,在无规划图纸、审批手续和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胡开昌擅自购进并安装设备,并于4月初从广饶金岭集团运来7车高沸物(主要成分甲基氯硅烷,属于危险物品目录内规定的物品),储存在厂区西南角的两个大油罐内


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胡某2、黄某到厂区西南角的大油罐上面用切割机切割作业,致两个大油罐相继发生爆炸并起火,被害人胡某2和黄某被震飞到院外的地上,至当日18时许,大火被扑灭,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2、黄某二人死亡,现场大油罐和豫B×××××罐车被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开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承包合同,油罐租赁合同,山东金岭化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高沸物安全技术说明书、销售出库单、发货单,被告人胡开昌提供的尉氏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资质材料,无棣县碣石山镇”4.17”一般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无棣县碣石山镇”4.17”一般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人孙某、王某1、李某1、刘某1、刘某2、胡某1、徐某、吴某1、关某、杨某、赵某、张某1、冯某1、冯某2、贺某、王某2、张某2、李某2、王某3、吴某2、张某3、郎某、周某、张某4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06)冶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证明,谅解书,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开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储存、使用中发生爆炸,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开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开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开昌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开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会岭

审 判 员  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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