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2013年12月21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狩猎证,在嵩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前岭上麦地边架设电网猎捕野兔,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作案工具升压器一台、电瓶一个、绝缘木棍、电线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