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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姑蛮溪 2016-12-08
王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9-23 浏览:23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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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4年9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金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酒泉市人民医院总务科干事期间,保管管理总务科提取的夜班费、复印费以及绩效工资管理基金。2013年12月,王某的妹妹王甲因缴纳购房款,向王某提出借款5万元。12月底,王某从其家中保管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锅炉工、临时工夜班费现金56680元中,支取5万元现金借给王甲使用。2014年4月27日,在王某的催要下,王甲以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借款予以归还。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酒泉市人民医院总务科干事期间,保管管理总务科提取的夜班费、复印费以及绩效工资管理基金。2013年12月,王某的妹妹王甲因缴纳购房款,向王某提出借款5万元。12月底,王某从其家中住所保管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锅炉工、临时工夜班费现金56680元中,支取5万元现金借给王甲使用。2014年4月27日,王甲以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借款予以归还。在检查机关立案前,王某将5万元进行了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从酒泉市医院调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王某的个人档案及年度考核资料等,证实王某的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提取的夜班费均以现金方式交给王某保管的事实。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从王某保管的总务科资金中支付12600元用于职工福利的事实。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收取的复印费按月交给被告人王某保管的事实。查封扣押的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家中保管的复印费、夜班费具体金额的事实。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向王某借款50000元的时间、金额、用途以及还款经过。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尾号为911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该账户内2014年4月27日转存50000元的交易凭据,证实借款人王甲向被告人王某还款50000元的事实。证人秦丽的证言,证实王某对其说过给王甲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证实王某从家里拿出王某保管公款的事实。从王甲处调取的购房方案、购房协议及缴费发票资料,证实王甲向被告人王某借款50000元用途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挪用公款50000元的基本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均不持异议。并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50000元的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虽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但根据其挪用公款的目的、用途、时间、是否归还、造成的损失大小方面综合分析,其目的是出借给亲朋用于资金周转,其用途是购买房屋,挪用的时间刚超过三个月,其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予以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因其单位私设“小金库”后将资金交由其放在家中进行保管,保管的资金未做入账处理本身就不合法。由于其所在单位在资金管理上极为混乱存在较大漏洞,为其挪用公款提供了可趁之机,客观上为其创造了便利条件。加之又系初犯,所以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情节轻微认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军
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
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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