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通环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二街村委会副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海县四街镇六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六街村委会调解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小白坡村委会烂泥箐村民小组。 负责人郭某某,系组长。 被告人黄家安,小名:见安,男,55岁。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2]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安犯失火罪,于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家安之行为,违反了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家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街村委会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家安的刑事责任,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7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街村委会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家安的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7.940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烂泥箐村民小组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家安的刑事责任,赔偿其森林、林地损失25.098万元。 被告人黄家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对于民事部分的赔偿,其愿意赔偿,但只能尽自己的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家安在火灾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家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二街村委会的护林员, 3、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二街村委会主任,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六街村委会主任,发生火灾后,其组织人员去扑火,根据其了解,是二街村的黄家安引起了火灾,以及六街村委会被烧林地面积及损失等事实;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烂泥箐村民小组的分支书,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黄家安的儿子,其父亲引发了山林火灾,以及父亲患有严重疾病等事实; 7、通海县林业局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黄家安引发火灾造成二街村、六街村林地的过火面积、经济损失,经鉴定此次受害总面积1290亩,属有林地,其中二街村1186.5亩,折合79.1公顷,六街村103.5亩,折合6.9公顷。造成二街村直接经济损失114.7082万元,间接经济损失348.4167万元(其中森林环境资源损失344.1247万元、扑救支出4.292万元);造成六街村直接经济损失3.4036万元,间接经济损失4.5366万元(其中森林环境资源损失3.4036万元、扑救支出1.133万元)等事实; 8、江川县林业局江林鉴字〔2012〕第0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引发火灾造成烂泥箐村民小组的经济损失、过火面积,经鉴定,过火总面积441亩,折合29.4公顷(其中有林地18.7公顷、宜林地10.7公顷),森林火灾经济损失为25.098万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6.171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为18.927万元(其中现场施救费用0.414万元,森林环境资源损失额为18.513万元)等事实; 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森林公安机关将相关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等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受灾现场的情况等事实; 11、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火灾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等事实; 12、病情证明、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黄家安患有肝硬化、慢性乙肝、肾病等疾病的事实; 13、林权证等权属证书,证实本案中过火林地的所有权属的情况; 14、扣押、移交、处理物品笔录及清单,证实森林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15、电话报案记录,证实黄家鹏向森林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的事实;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家安的到案情况等事实; 1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家安的基本身份情况; 18、本院依职权收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等事实; 19、书证、物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安在森林防火戒严期擅自用火并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黄家安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人的存款进行查询,并到其居住地对其现有的财产状况、家庭居住条件等进行了解,经查询,被告人仅有少量的存款,现有的房产仅能满足家庭的居住、生活,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本院将依据被告人实际偿还能力及财产状况作出判决。为维护国家森林防火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鉴于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家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气体打火机一个、铁皮水烟筒一个、烟袋一个、洋挖锄一把,依法没收销毁。 三、由被告人黄家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由被告人黄家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小白坡村委会烂泥箐村民小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由被告人黄家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海县四街镇六街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民委员会、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小白坡村委会烂泥箐村民小组、通海县四街镇六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岳 冰 审 判 员 朱 亚 芹 代理审理员 禹 增 益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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