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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安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fanbo1975 2014-11-26

(2012)通环刑初字第2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二街村委会副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海县四街镇六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六街村委会调解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小白坡村委会烂泥箐村民小组。

负责人郭某某,系组长。

被告人黄家安,小名:见安,男,55岁。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安犯失火罪,于2012615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街村委会)、通海县四街镇六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街村委会)、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小白坡村委会烂泥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烂泥箐村民小组)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剑、祁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六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烂泥箐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郭某某,被告人黄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31614许,被告人黄家安在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马岔沟山自家农地干活期间,到地旁吸水烟筒时,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烟草后,不慎将未熄灭的烟火丢弃致使引燃周围杂草,随着火势的蔓延,最终引发了通海县及江川县所属马岔沟山、大坡头山、黄家山等处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4.7公顷,宜林地面积10.7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4.282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家安之行为,违反了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家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街村委会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家安的刑事责任,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7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街村委会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家安的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7.940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烂泥箐村民小组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家安的刑事责任,赔偿其森林、林地损失25.098万元。

被告人黄家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对于民事部分的赔偿,其愿意赔偿,但只能尽自己的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31614许,被告人黄家安在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马岔沟山自家农地干活期间,到地旁吸水烟筒时,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烟草后,不慎将未熄灭的烟火丢弃致使引燃周围杂草,随着火势的蔓延,最终引发了通海县及江川县所属马岔沟山、大坡头山、黄家山等处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4.7公顷,宜林地面积10.7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4.2828万元(其中二街村委会114.7082万元、六街村委会3.4036万元、烂泥箐村民小组6.171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家安在火灾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家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316中午,其到二街村马岔沟山自家农地干活期间,在地旁吸水烟筒时,不慎将未熄灭的烟火丢弃致使引燃周围杂草,其砍了一棵桉树去扑火,但未将火熄灭,随后火势蔓延,引发火灾。在扑火期间,本村的护林员黄某某来到现场,其承认是自己引发了火灾,后来其来到公路边上坐着,四街派出所的民警来到,问是不是其将火引燃的,其承认是吸烟筒时将火引燃,警察就将其带到四街派出所等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二街村委会的护林员,2012316下午3时许,其在马岔沟山、黄连山等地转山时,看见马岔沟山沟底处冒着一股火烟,其来到火场,看见黄家安在用树枝扑火,其打电话报警,打电话给村主任、林业站的工作人员,黄家安看见其就跑了,其没有追到他等事实;

3、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二街村委会主任,2012316下午3时许,其接到黄某某的电话说马岔沟山上着火,其就叫人去山上扑火,来到现场,火是从黄家安的地旁的马岔沟山的沟底引起的,后来知道是黄家安把火引燃的,以及被烧的林地面积、损失,黄家安的收入情况等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六街村委会主任,发生火灾后,其组织人员去扑火,根据其了解,是二街村的黄家安引起了火灾,以及六街村委会被烧林地面积及损失等事实;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烂泥箐村民小组的分支书,2012316中午1时左右,从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委会老牛肩头山一带燃起的火,烧到其村子的山上,火势很大,被烧的山林属于烂泥箐村民小组集体的,地点是黄家山,以及被烧林地的面积、损失等事实;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黄家安的儿子,其父亲引发了山林火灾,以及父亲患有严重疾病等事实;

7、通海县林业局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黄家安引发火灾造成二街村、六街村林地的过火面积、经济损失,经鉴定此次受害总面积1290亩,属有林地,其中二街村1186.5亩,折合79.1公顷,六街村103.5亩,折合6.9公顷。造成二街村直接经济损失114.7082万元,间接经济损失348.4167万元(其中森林环境资源损失344.1247万元、扑救支出4.292万元);造成六街村直接经济损失3.4036万元,间接经济损失4.5366万元(其中森林环境资源损失3.4036万元、扑救支出1.133万元)等事实;

8、江川县林业局江林鉴字〔2012〕第0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引发火灾造成烂泥箐村民小组的经济损失、过火面积,经鉴定,过火总面积441亩,折合29.4公顷(其中有林地18.7公顷、宜林地10.7公顷),森林火灾经济损失为25.098万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6.171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为18.927万元(其中现场施救费用0.414万元,森林环境资源损失额为18.513万元)等事实;

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森林公安机关将相关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等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受灾现场的情况等事实;

11、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火灾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等事实;

12、病情证明、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黄家安患有肝硬化、慢性乙肝、肾病等疾病的事实;

13、林权证等权属证书,证实本案中过火林地的所有权属的情况;

14、扣押、移交、处理物品笔录及清单,证实森林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15、电话报案记录,证实黄家鹏向森林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的事实;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家安的到案情况等事实;

1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家安的基本身份情况;

18、本院依职权收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等事实;

19、书证、物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安在森林防火戒严期擅自用火并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104.7公顷、宜林地面积10.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24.2828万余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家安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家安在案发后,在火灾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家安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的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黄家安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人的存款进行查询,并到其居住地对其现有的财产状况、家庭居住条件等进行了解,经查询,被告人仅有少量的存款,现有的房产仅能满足家庭的居住、生活,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本院将依据被告人实际偿还能力及财产状况作出判决。为维护国家森林防火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鉴于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家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气体打火机一个、铁皮水烟筒一个、烟袋一个、洋挖锄一把,依法没收销毁。

三、由被告人黄家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由被告人黄家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小白坡村委会烂泥箐村民小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由被告人黄家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海县四街镇六街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民委员会、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小白坡村委会烂泥箐村民小组、通海县四街镇六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朱 亚 芹

代理审理员  禹 增 益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胡 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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