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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以弃耕地的方式承包给他人,不属于转让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见喜图书馆 2023-06-07 发布于山西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23刑初**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民,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国,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哲锋,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76459534-X,法定代表人刘某国,单位地址: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
诉讼代表人丁某,男,现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某村村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主任。
辩护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国、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7)吉0623刑初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国、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白06刑终字2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民及其辩护人徐彦志、被告人刘某国及其辩护人李哲锋,诉讼代表人丁某及辩护人陈凤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民2014年7月在未经绿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及林业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占用绿某村集体林地29.25亩并非法开垦为参地;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民私下与绿某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占用绿某村集体林地并非法开垦面积为30.915亩,造成林地植被被破坏,数量较大,被告人刘某民2014年至2016年累计非法开垦面积60.165亩,其中涉及国家级重点公益林35.2935亩。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民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再次雇佣他人,在绿某村集体林内私自砍伐树木、清林、烧荒达立木蓄积38.2835立方米,致使大量林木被砍伐。
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为绿某村村民谋取林地占地补偿款及林地承包款为目的,于2016年8月22日及8月24日,在被告人绿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国同意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到林业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将绿某村集体林地,私自以弃耕地的形式转让承包给刘某民、王某2用于开垦参地,被非法转让的林地面积为93.287亩,其中涉及国家级重点公益林26.994亩,致使大量林木被砍伐、林地植被被破坏。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林地非法转让承包合同书;长白县林业局资料;长白镇林业工作站资源数据库信息;长白镇林业工作站证明;长白镇经管站记账凭证、代管凭证;绿某村村委会收据;绿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卫星图片;参地使用协议书;收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人丁某、王某1、董某、刘某1、朱某、殷某1、殷某2、李某1、王某2、刘某2、王某3、樊某、高某1、高某2、李某2、田某、高某2、张某1、张某2、穆某、刘某3、王某4、孙某、梁某、高某3、杜某、金某、费某、陈某、程某、王某5、王某6、王某7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民、刘某国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民违反林业部门相关法规,在没有批复手续的情况下,私开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的破坏,侵犯了国家对林地保护的管理制度;被告人刘某民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取得林业部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刘某国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私自变更集体林地属性,未到林业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也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将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转让承包给他人,用于非法开垦种植人参使用,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土地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刘某国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辩护人徐彦志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民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亩数有误,应扣除与村委员签协议的林地面积;2、被告人刘某民不构成滥伐林木罪;3、被告人刘某民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不是转让、倒卖,只是承包。
辩护人李哲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国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诉讼代表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辩护人陈凤华的辩护意见: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民未经林业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在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内,占用绿某村集体林地37.32亩、占用权属有争议的林地22.845亩,并将林地非法开垦为参地,造成林地植被被破坏,数量较大。被告人刘某民累计非法开垦林地面积60.165亩,其中涉及国家级重点公益林35.2935亩。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民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再次雇佣他人,在其承包的绿某村集体林内私自砍伐树木、清林、烧荒达立木蓄积38.2835立方米,致使大量林木被砍伐。2016年9月24日18时许,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以电话通知的方式传唤被告人刘某民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民的到案情况。
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均分布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内。滥伐现场为第一、三现场,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10、26小班,现场已清林并留有大量树木伐根,经伐根检尺立木蓄积共38.2835立方米。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为第二、四、五、六、七现场,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9、10、20、28、29、30、38、39、51小班,经面积测量共60.165亩。第一、二、三、四、五现场均为长白镇绿某村集体所有,第六、七现场为争议地块现无法确认权属。
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民非法占用农用地和滥伐林木现场情况。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民指认其非法占用农用地和滥伐林木现场。
5、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某民非法侵占林地系商品林及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60.165亩,森林植被遭到全部毁坏,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
6、伐根检尺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民滥伐林木585株,立木蓄积38.2835立方米。
7、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10、26小班,经现场实地踏查,出材率为47%。
8、长白森林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2016年9月26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刘某民持有的林地予以查封(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9、10、20、28、29、30、38、39、51小班)。
9、小班卡片证实,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9、28、38为集体林,商品林;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10、20、26、30、39、51小班为国有林,其中10小班为商品林,20、30、39、51小班为国家重点公益林。
10、参地使用协议书、收据证实,刘某民将龙泉镇大西岗沟西参土800丈,以30万元出售给王某3,土地款全部付清;参土200丈以9万元出售给穆某。
11、长白镇绿某村清查毁林种参情况记录表证实,2016年7月12日,清查出刘某民参地18.45亩。
12、宗地附图及办案说明证实,刘某民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涉案面积共计60.165亩。其中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20、30、39、51小班为国家重点公益林涉案面积共计35.2935亩。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20小班涉及二个地块,其中面积为3.5535亩地块为刘某民于2014年私自开垦后出售成品土地块,后于2016年与绿某村民委员会签署弃耕地承包协议;面积为8.895亩地块为刘某民于2016年与绿某村民委员会签署弃耕地承包协议后私自开垦未种植人参地块。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30、51小班涉及面积为8.67亩地块,为刘某民于2014年私自开垦后出售成品土地块,并未与绿某村民委员会签署任何承包转让协议。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39、51小班涉及面积14.175亩地块,为刘某民于2014年清林后2016年私自开垦的地块,并未与绿某村民委员会签署任何承包转让协议。
1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绿某村成立林地清查小组对涉及占用绿某村集体林地用参的进行清查,发现一块在龙泉镇大西岗村的集体林被刘某民占用种参,当时测量是18余亩。2016年9月25日,丁某和森林公安机关民警、龙泉镇林场的工作人员,长白镇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一起去的刘某民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现场总共是七个,林业技术人员测量的伐根及面积。
1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王某1、董某与森林公安局民警去的刘某民指认私开参地、起土、清林的现场。现场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9、10、20、26、28、29、30、38、39、51小班,现场分为七个,清林未起土的现场为第一、三现场,现场经过长白镇林业工作站的人员检尺,刘某民砍伐树木587棵,立木蓄积为38.2835立方米;清林并起土种参的现场为第二、四、五、六、七现场,面积总计60.165亩。现场伐根检尺和面积测量全部符合规程。
15、证人全某、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9日,长白森林公安局聘请长白森林经营局调设队全某、李某3勘察测量的现场。现场位于龙泉镇村大西岗。第一现场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20小班,第二现场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9、10小班,系案发时的第二现场和第五现场。对案发时的第二现场进行面积测量,结果为5.2亩。第五现场测量为5.72亩,两个现场地里都长的蒿草覆盖地面。案发时开垦的四至现已无法明确。
1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王某1、董某与森林公安局民警去的刘某民指认私开参地、起土、清林的现场。现场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9、10、20、26、28、29、30、38、39、51小班,现场分为七个,清林未起土的现场为第一、三现场,现场经过长白镇林业工作站的人员检尺,刘某民砍伐树木587棵,立木蓄积为38.2835立方米;清林并起土种参的现场为第二、四、五、六、七现场。现场伐根检尺和面积测量全部符合规程。涉案的地块都是近期开垦的,能够明确的看出来林地的边界。在测量面积的过程中没有量过道。量的过程刘某民没有异议。在第二个现场最北侧挨着林子边有条刘某民刚挖的排水沟,刘某民也承认是其刚挖的。他领着林业技术人员把这条水沟给测量进去了。
1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森林公安局的民警、长白县龙泉镇林场的工作人员、长白镇绿某村的村书记、监督委员会的主任和长白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在刘某民的引领下到达现场,现场位于龙泉镇村大西岗沟西。一共分为七个现场,都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内。长白镇林业工作站负责伐根检尺和侧量面积的。
18、证人朱某、李某2、张某3、田某、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9月2日,刘某民雇朱某、李某2、高某2、张某3、田某给刘某民在龙泉镇大西岗“保马沟”西坡子的地清林。清林时,姓殷的开钩机去起土。刘某民让砍伐这些树木是要开参地。起土的位置是坡下面清甸子和最后清林的坡上面中间的地方。清林的这片地,不是弃耕地,是有树的。
19、证人殷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初,刘某民雇殷赔礼的钩机在小地名龙泉镇大西岗起土。殷某1开了三块地,其中有两块是殷某1开钩机起土,另一块是殷某2去起土。殷某1起的第一块地大概七亩,第二块地大概八九亩。2014年8、9月份,殷某1给刘某民开垦过林地,在大西岗那紧挨着2016年第二块起土地,开垦了大概十七八亩。此地通过殷某1介绍卖给刘某2和王某3七八百丈成品土。
20、证人殷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初,殷某2父子给刘某民在龙泉镇大西岗起土三块地,两块地是殷某1给起的,最后一块殷某2起的。殷某2起土十亩地左右,起土前,地刚清好林,地里还有些刚割的树扎子、树枝子。树木伐根都是杨、桦木,还有些松木。径级大多是细的能有个5、6公分,粗点的能有10来公分粗。殷某2看见刘某民雇的四五个人,在起土地的上面的林子里用的割灌机和油锯在割树清林。
2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左右,刘某民找李某1联系干清林活的人,李某1给联系的樊某,地点在龙泉镇村大西岗往里走,过了一个小河的地方。
2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民的地和王某2的挨着,王某2清林时,刘某民也在清林。刘某民的地里有不少的杨桦树。刘某民雇了四五个人清林了大概七八亩地,地里的树烧了。
23、证人刘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在龙泉镇村大西岗,刘某2和王某3通过殷某1联系,在刘某民手里买了950丈参土。
24、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初,樊某通过李某1介绍给刘某民干清林的活,地点在龙泉镇村后边。在清林的过程中,把地里的杨木、桦木、柳毛子树砍了。桦树径级能粗些,其余的杨木、柳毛子树都不大,刘某民让全给烧了。
25、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高某1给刘某民的参地砸过柱脚。刘某民的柱脚从长白运到地里的。过了几天刘某民找高某1管理看参,送给高某14串土,一共38丈。刘某民的参土卖给刘某2和王某3八九百丈,卖给高某4180丈,卖给一个女的不到200丈。这些地的权属是绿某村的集体林。刘某民是用钩机起的土。高某1看见刘某民清林。
26、证人高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高某4一直忙参地的活,听见高某4参地东面有钩机的声音。有一次,高某4看见龙泉镇村的刘某民在地里,而且地都已经打成成品土了,开了1,300丈地,刘某民说地是他的。高某4跟刘某民合计从他那买了180丈成品土。刘某民卖给王某3和刘某2900来丈,卖给了一个姓历的女的170来丈,此外雇高某1看参,送给了高某130丈地。刘某民起土开参地的林地权属是绿某村的。2016年9月初,刘某民说还要开点地。过了几天,高某4看见参地北面来了七八个人清林打底柴,这帮人清了10亩地。刘某民清林割的有桦树、杂木,径级10公分粗细左右。割的树都烧了,地里还能看见伐根,还没起土。刘某民今年清林打底柴那块地,权属也是绿某村的地。
2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刘某民让张某1到长白找人拿了13万元,写的收据,内容是收到王某3土地款38万,全都付清,以前13万欠条作废。
2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张某2在龙泉镇村西面宝马沟购买了刘某民300丈成品土。
29、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穆某在龙泉镇大西岗保马子沟购买了刘某民200丈成品土。这个成品土的南边紧挨着还有一片是清好林但没起土的地,2016年9月份,有台钩机把这片清林地给起土。张某2从刘某民手里买了300来丈成品土,刘某3从刘某民手里买了六七十丈成品土。
30、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秋天,刘某3购买了刘某民在龙泉镇大西岗保马子的54丈成品土。张某2和一个姓穆的人也购买了刘某民的成品土。
31、证人费某、王某8、孙某、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绿某村各个村民小组推选出林地清查清收小组。7月份,丁某、孙某、王某8、梁某、费某清查时,发现刘某民开了一块参地。后来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村里把这个地以弃耕地的方式卖给了刘某民70亩。9月20日左右,清查小组路过刘某民买的片地,看见刘某民雇的人在那清林割树。
32、被告人刘某国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5日,刘某国与森林公安局去的刘某民私开参地、清林、起土的现场。现场位于龙泉镇村大西岗。一共七个现场。前五块地都是绿某村的集体林,里面包括绿某村承包给刘某民的弃耕地。第六块地和第七块地是国有和集体的争议林地。刘某民所指认的第一、三现场是滥伐林木的现场,刘某民此次共计砍伐了立木积蓄38.2835平方米。
33、被告人刘某民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刘某民在龙泉镇村大西岗西面绿某村老参地那自己清林,雇了七八个民工刨土整地,开了有18亩来地,秋天播籽种参。2016年五六月份,长白镇绿某村搞林改,查出刘某民的这块参地。后来经过和绿某村委会商议,加上参地旁边的5亩地,算23.45亩,价格每亩4,690元承包给刘某民。刘某民参地北面那还有块弃耕地村里研究的价格是每亩4,000元,总共70亩。8月份,刘某民向村里一共交了10万元钱定金,并和村里签订了两份弃耕地承包合同。2016年9月初,刘某民通过李某1雇人,先把刘某民参地边的那7亩来地给清出来,雇殷某1的钩机起土。刘某民到刘某民买的70亩地里清林,雇钩机起土。在刘某民参地南面靠近沟趟子那有块地长了些蒿草,9月初刘某民联系了6个工人到这块地清林、打底柴,雇殷某1的钩机起土了10来亩地。清林割的树都堆成堆烧了,有杨树、桦树、杂木,细的六七公分,粗的有三四十公分。刘某民找辛某给联系了6个人,清的刘某民参地边那块和岗顶的草甸子就是23.45亩那块地里的。刘某民找朱某联系了4个人,清的刘某民买的70亩那块地。开这些地没有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复许可。2016年9月25日,刘某民和森林公安民警,龙泉镇林场的人,长白镇林业工作站的人,刘某国、丁某去指认刘某民私自开垦林地、清林割树的现场。现场在龙泉镇村大西岗沟西。现场经林业站的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的测量和检尺。刘某民对现场面积测量及伐根检尺过程没有异议。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实地勘验测量,刘某民所私自开垦的林地面积是60.165亩,刘某民私自砍伐的树木是38.2835立方米。刘某民对面积测量及检尺结果没有异议。2014年开了两块地,雇高某4父子砸柱脚。柱脚是在长白一个姓高的木材加工厂买的。其中一块地王某3和刘某2买了950丈的成品土,高某4买了200丈成品土,十三道沟西岗一个女买了200丈成品土。送给高某4父亲30来丈,还有一块地卖给穆某200丈成品土,卖给刘某340来丈成品土,卖给张某2300来丈成品土。
3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民出生于1973年11月12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刘某民要求重新现场勘查的亩数。经查,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长白森林公安局聘请董某、王某1勘查的刘某民涉嫌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地的涉案现场。现场是按照正规操作规程进行。当时涉案的地块都是近期开垦的,能够明确的看出来林地的边界。在测量面积的过程中没有量过道。量的过程刘某民没有异议。在第二个现场最北侧挨着林子边有条刘某民刚挖的排水沟,刘某民承认是其刚挖的。刘某民领着林业技术人员把这条水沟给测量进去了。证人全某、李某3的证言证实,此次重新测量的两个现场地里都长的蒿草覆盖地面。案发时开垦的四至现已无法明确。综上,第二次现场勘查的四至无法明确,第一次现场勘查时四至明确,且为刘某民带领技术人员测量,排水沟也承认是其开垦的,足以证实第一次现场勘查面积的准确性。因此,应当以第一次现场勘查的面积作为定案依据。即被告人刘某民共计开垦林地60.165亩。
(二)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人绿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国同意下,将绿某村集体林地,以弃耕地的形式承包给刘某民、王某2用于开垦参地,被承包的林地面积为93.287亩,其中涉及国家级重点公益林26.994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刘某国到案情况。
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9、10、20、24、28、29、35、38、51小班。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实地勘验测量,面积共计93.287亩。
3、宗地附图证实,现场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9、10、20、24、28、29、35、38、51小班。
4、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丁某、被告人刘某国指认现场情况。
6、长白森林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9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林地93.287亩予以查封(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
7、小班卡片证实,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9、38、28为集体林地,商品林;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10、20、24、35、51小班为国有林,其中35、51、20小班为国家重点公益林,24、10小班为商品林。
8、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民将绿某村委会弃耕地承包款定金10万元交给绿某村委会,绿某村委会将10万元存入长白镇农经中心;王某2将绿某村委会弃耕地承包款定金1万元交给绿某村委会,绿某村委会将1万元存入长白镇农经中心。
9、中共长白镇委员会文件长镇发(2016)31号关于绿某村村干部的任职通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国担任绿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系绿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
10、弃耕地承包合同书、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记录证实,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民与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弃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龙泉镇大西岗沟西70亩弃耕地,承包期限8年,承包价格28万元;承包龙泉镇大西岗沟西23.45亩弃耕地,承包期限8年,承包价格11万元。2016年8月24日,王某2与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弃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龙泉镇大西岗沟西13亩弃耕地,承包期限8年,承包价格5.2万元。
11、宗地附图及办案说明证实,涉案面积为93.287亩,其中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20、35、51小班为国家重点公益林,涉案面积共计26.994亩。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35、51小班涉及面积15.84亩,为绿某村民委员会以弃耕地的方式转让承包给刘某民地块之一,未开垦。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20小班涉及二个地块,其中,面积为3.5505亩地块为刘某民于2014年私自开垦后出售成品土地块,后于2016年与绿某村民委员会签署弃耕地承包协议;面积为7.6035亩地块为刘某民于2016年与绿某村民委员会签署弃耕地承包协议后私自开垦未种植人参地块。
1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2009年长白镇绿某村林改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的林地被以村民入股方式,将林地交长白镇绿某村村委会成立的合作社经营。
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王某2在长白镇绿某村村委会购买过13亩林地,绿某村村委会和王某2签的是弃耕地合同,这13亩地里长了些小杨桦树和柳毛子,杨桦树径级都在5、6公分左右,能长了十五、六年的样。这块地是已经自然还林的林地。王某2交了一万元钱的定金。五天后,丁某、费某、王某8去王某2的参地,在参地南边和北边给量出来13亩。刘某民从绿某村委会买了70亩林地。
14、证人高某3、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王某2已弃耕地的形式购买了绿某村委会的13亩林地,王某2买的林地在王某2参地的南边和北边。刘某民买了绿某村委会的70亩弃耕地。
1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王某4开始担任绿某村委会会计职务。绿某村民委员会现在的法人代表是刘某国。2016年8月22日,刘某民在绿某村村委会买的弃耕地,在龙泉镇村附近,刘某民向绿某村交了10万弃耕地的承包定金,刘某民签了两份合同,一个70亩,一个23.45亩。卖刘某民地的事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大会村民代表都同意把地卖给刘某民。绿某村委会还卖给王某213亩弃耕地,王某2交了一万定金,押了一个房照和车库的房照。村委会研究是要把刘某民交的十万块钱分给村里老百姓的。刘某民、王某2所交的定金已经上交到了长白镇农经中心。
1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在长白镇镇政府金某主管林业方面的业务。2016年8月份,刘某国找金某,说村里有些灌丛地想承包出去,给老百姓分点钱,金某说这个事必须去长白镇林业工作站咨询一下,如果要承包、转让林地需要林业站的人出人到现地调设测量面积和出示林相图,林业站的人看看现地是否符合承包、转让的条件,刘某国答应了然后就走了。一直到刘某民的地出事,金某才知道绿某村已经把地以弃耕地承包的形式转让的林地。这些林地在龙泉镇村大西岗。绿某村没办过变更林地属性手续。
17、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绿某村民委员会把绿某村集体所有的地以弃耕地的方式卖给了刘某民、王某2。位置在龙泉镇村大西岗。刘某民以前用绿某村的地私开了18亩多地,这个地以弃耕地卖给刘某民,另外还有一个70亩的地,当时村里开村民代表会,在大会上大家伙定的是按4000块钱一亩卖的。这些地不是弃耕地。绿某村民委员会卖这些林地是刘某国负责的,刘某国主任安排监督委员会主任丁某领着村里林地清查清收小组的人去量地。刘某民已经开成参地的那个地方,清查的时候量面积是18亩来地,刘某民提出来在这参地边上有点荒地也就5亩地也买,没量就给加上了5亩地。剩下的地块没有量,估计着给拼出来70亩地。王某2的地是丁某领着费某和王某8去地边看了看,大概告诉了一下边界,估计着10来亩。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王某1和林业工作站副站长董某与森林公安民警一起去的现场,去的是绿某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刘某国和监督委员会主人丁某指认绿某村委会私自卖地的现场。现场在龙泉镇村大西岗沟西,龙泉镇林场施业区41林班9、10、20、24、28、29、35、38、51小班。林地权属大部分是属于绿某村集体所属,有一部分权属有争议。经过实地测量,面积共计93.287亩。
1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董某在长白镇林业工作站担任副站长职务。2016年六七月份,绿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国等人到长白镇林业工作站向董某咨询过,绿某村委会要卖给刘某民林地的事。董某明确的告诉他们不行。绿某村委会转让承包给刘某民这些地,没有在册的耕地,那个地方都是林业用地,更没有弃耕地。刘某民砍伐树木、开垦林地的地方,没有在册的耕地,也没有弃耕地。
2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绿某村村委会交过刘某民弃耕地承包款定金十万、2016年8月24日交过王某2弃耕地承包款定金一万,这些钱都是绿某村村委会会计王某4交过来的,这些钱只是根据规定由经管站代管。
2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丁某从2016年4月份开始担任长白镇绿某村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职。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是刘某国。2016年,绿某村民委员会出售、转包给刘某民、王某2林地。刘某民和王某2签的弃耕地承包合同的。绿某村民委员会承包这些林地,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刘某民在2014年用村里的地私开了18.45亩参地,2016年发现时就已经是参地了,村里为了要林地补偿费,和他签了一个23.45亩的弃耕地合同,另外还签了一个70亩的合同。王某2是13亩的弃耕地合同。刘某民往村里交了10万块钱定金,王某2交了1万块钱定金。刘某民提出来买弃耕地时,丁某和费某、王某8一块去给量过,约莫的定了70亩。刘某民买地的事,村里开过村民代表会讨论以弃耕地方式卖,每亩4,000块钱。2016年12月28日,丁某指认的是绿某村民委员会转让承包给刘某民和王某2林地的现场。现场在龙泉镇村后大西岗,现场林地权属是绿某村集体所有的,经过测量共计93.287亩。丁某对此次现场面积测量的过程和结果没有异议。
22、被告人刘某国的供述证实,绿某村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是刘某国。2016年绿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刘某民、王某2集体林。刘某民是93.45亩,王某2是13亩,是以弃耕地的方式承包给他们的。刘某民签了两份弃耕地该合同,一份23.45亩,一份70亩。刘某民一共往村里交了10万元钱定金,王某2交了一万元钱定金,把他儿子车库的购房协议抵押。承包这些地,主要负责人是刘某国。这些地不是弃耕地,绿某村民委员会承包给他人林地,没有向上级部门请示、批准。刘某民等人所交的定金现在在长白镇经管站绿某村的集体账户上。2016年12月28日,刘某国指认的是绿某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刘某民和王某2林地的现场。现场在龙泉镇村大西岗,现场林地权属是绿某村集体所有,刘某国与丁某共指认测量了93.287亩。刘某国对此次现场面积测量的过程和结果没有异议。
23、被告人刘某民的供述证实,2014年刘某民在龙泉镇村大西岗私开了18亩多参地,2016年五六月份,绿某村的人上山清查林地,发现这块参地,绿某村书记刘某国找刘某民要林地补偿款,经过协商,刘某民要再承包一些地。刘某民和刘某国、丁某一起去长白镇林业工作站问这些地是否可以承包,林业站的人明确说没有手续是不能种参的。出了林业站,刘某民把原来在下二道岗承包的弃耕地合同拿出来,说如果村里以弃耕地的形式承包给刘某民,手续刘某民来办理。过了几天,刘某民去村里准备签合同和看看地,丁某带着清查小组的人和刘某民一起去的山上看地,村里的人给刘某民指了指边界,面积约出来70亩地。然后又去刘某民开参地的那块地,刘某民说参地下面还有点地,也没有树,就一起承包给刘某民,大概5亩地,刘某民的参地之前他们都量过面积是18.45亩,所以这块地一共是23.45亩地。过了两天,刘某民一共交了10万元钱的定金,签了两份弃耕地承包协议书。这块地已经自然还林了,地里已经长了一些毛壳子和杂木。刘某民和绿某村签的是弃耕地合同。
2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国的自然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刘某国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罪。经查,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此罪必须具备下几个条件:一、必须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二、必须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其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综上,本案中绿某村村民委员会经过村委会四议两公开程序,将林改后村民交由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以弃耕地的方式承包给他人,不属于转让行为。因此,绿某村委会及被告人刘某国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60.165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35.2935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民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立木蓄积38.283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民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民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刘某国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民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民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亩数有误、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民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刘某国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绿某村村民委员会无罪
三、被告人刘某国无罪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民将本案非法开垦的林地,于本判决生效后,限期恢复植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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