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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汉涉嫌失火罪

 fanbo1975 2014-11-26
 王思汉涉嫌失火罪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晃法林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思汉,男,46岁。2009年1月3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0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汉犯失火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骋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晓海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思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思汉到兴隆镇新村青溪冲组地名叫红竹湾的地方看牛(王思汉在红竹湾的地方有两丘田);被告人王思汉去到田间,用镰刀将一个多月前割好的干茅草勾到田中间归堆后,用自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干茅草,干茅草燃烧约两分钟后,一阵风把火苗吹到田里坎上方的山中,因风势较大,火势扑救不熄而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王思汉见山火越烧越大,靠个人力量无法扑救后,即转回家中叫其妻子胡某某向村长杨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电话报告山火情况并要求他们组织村民进行救火;后经当地村民奋力扑救,山火于当晚22时许被扑灭;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勘查并鉴定,被告人王思汉失火烧山过火有林地面积44.2公顷,烧毁林木蓄积572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75 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思汉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思汉犯罪后能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思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杨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思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汉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4.2公顷,损失林木价值人民币75 85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思汉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思汉失火后能积极扑救,在山火越烧越大,靠个人力量无法扑救后,转回家中叫其妻子胡某某向村长杨武、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电话报告山火情况,并要求他们组织村民进行救火,符合主动投案,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思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骋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晓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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