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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九个答复

 长江一孤岛 2014-11-27

    ▲关于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竞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关系。第十二条指的劳动关系则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关系。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分别规范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下,雇员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时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因此,不存在此两种情形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竞合问题。


    ▲关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关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经研究认为,此条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是在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才可解除劳动关系,而规定的是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当然,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此发生争议的,可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予以解决。


    ▲关于“公司挂靠车辆的司机,与该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经研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意见精神,将车辆挂靠到你公司的司机,与你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以上供参考。


    ▲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


    ▲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


    ▲关于加班费举证责任问题的答复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
    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


    ▲针对“关于双倍工资时效问题”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适用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答复
   “关于双倍工资时效问题”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适用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利于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得到正确适用,避免出现司法审判的不一致。我们研究认为,网友的提议很有意义,我们将在以后的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予以调研,时机成熟后再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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