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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真的不是劳动争议?

 半刀博客 2016-11-23

一、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一)实践中法院大多不受理补缴社会保险费案件

法院不受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这在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了,也不用小编赘述。

(二)最高法如何规定呢?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目前仅有一条直接与之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不受理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的依据?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最高法的明文规定并未明确将补缴社会保险费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而是采取了明确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做法。即明确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采取正面列举范围的做法。

虽未明确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在列举劳动争议时未将补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在内,言下之意就是排除?

其实,关于劳动争议范围的明确排除规定,最高法早已有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七条就明确列举了六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二、行政职权成为劳动争议诉讼障碍?

(一)公权救济排除私力救济?

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理由,那就是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具体就是《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这,似乎很有道理!毕竟,行政权和司法权是有界限的!

但,对于劳动者来说,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途径就只有华山一条道:寻求公权救济?

劳动者自己维权,自己通过仲裁、诉讼渠道维权有何不可?公权救济一定要排斥私力救济?且看法律如何规定?

(二)《社会保险法》如何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1.社会保险争议可诉讼

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社会保险争议,解决途径包括:调解、仲裁、诉讼。说明,社会保险争议的救济途径,诉讼不能缺席。

2.“也可以”通过行政部门解决

“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也可以”的意思,就是赋予劳动者选择权,可以通过仲裁、诉讼,也可以通过行政部门能解决。这,不会有其他解读吧。

3.争议,侵权?

或许有观点会认为,前者说的是社会保险争议,后者说的是侵害社会保险权益,似乎不是一回事。

这,可能又涉及其他问题。但,首先,侵权行为也会存在争议,所以,侵害社会保险权益和社会保险争议,不可能泾渭分明。其次,“也可以”的意思,就是可以诉讼,也可以行政处理。

4.“社会保险争议”仅限于赔偿损失?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各类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医疗机构等。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规定了5类职工社会保险和4类居民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关系,包括各类主体之间因社会保险事宜发生的各类关系。

社会保险争议,自然就包括了各类主体因社会保险事宜发生的争议。只不过,与行政部门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争议,自然应该包括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并没有排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也没有排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合理理由。

当然,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问题的由来比较复杂,也包括了劳动保障系统各块业务之间衔接沟通问题,此处暂时略过,改日专门分析。


三、行政职权一定排除劳动争议吗?

小编只找一条规定,就是同一部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再赘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与之相关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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