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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及人民法院受理问题探讨

 evenight11 2018-02-13
  一、什么是社会保险争议? 
  社会保险争议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因实现社会保险权利和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社会保险争议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当事人的多样性,既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又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既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又有医疗服务机构。第二,社会保险争议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终止之后,以及社会保险事务管理关系之中。第三,社会保险争议的内容与当事人的法定社会保险权利和义务相关。以社会保险的险种为标准划分,社会保险争议主要包括:养老保险争议、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争议、工伤保险争议和生育保险争议。
  社会保险争议,既包括劳动者、用人单位、医疗服务机构等管理相对人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也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其中,前者属于行政争议范畴,后者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社会保险争议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已毋容置疑;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1、未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范围案例
  【案例1】社保由劳动保障部门追缴 李于权诉求被法院驳回
  李于权,男,30岁,2001年到3月到湖北师范学院后勤集团下属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5月单位以李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矿工为由,开除了李于权;8月12日李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0月17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湖北师范学院后勤集团给李补缴社会保险费18276.16元。2008年11月4日黄石港区法院受理后,先后3次开庭审理,2009年6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认为,“社会保险费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原告未缴纳的应通过行政方式处理,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可申请劳动保障部门通过行政方式追缴。”2009年8月12日,李于权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递交《追缴养老保险金的申请书》,经多次协调湖北师范学院后勤集团,该单位同意给投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
  【案例2】养老保险纠纷法院不受理 15名女工诉求被驳回
  2010年7月,原黄石一棉王玲等17名女工向黄石港区仲裁委提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仲裁申请,被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9月20日,王玲等15人向黄石港区法院递交诉状,请求原黄石一棉补缴2000年1月改制以来少(欠)缴的养老保险费94530元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利息,。黄石港区法院9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受理其起诉。王玲等15人不服黄石港区法院的裁定,即向黄石中院递交上诉状,黄石中院审理后认为,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税部门的职责,遂作出终审判决。
  2、未缴社会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范围案例
  案例1:浠水女工5年4打官司 黄石中院判决单位补缴养老保险
  据2010年10月30日《东楚晚报》整版报道:1992年7月16日,浠水县农机局招收王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但一直未安排其上岗,也未为王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05年9月,王某将浠水农机局告上法院。经历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浠水县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4场官司,这件由省高院指定黄石市中院审理的案件,王某终审获胜,浠水农机局不仅要为王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还要支付她近14年的待岗生活费。黄石市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浠水农机局招收王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且未解除王某的劳动关系,应承担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支付生活费的义务。
  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魏东说:“本案中,浠水农机局在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依法定程序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故应承担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支付生活费的义务。”
  案例2:17年未缴社保 法院判决照缴
  2010年7月19日《东楚晚报》报道:黄某在我市一家医院工作17年,因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将单位告上法院。2008年9月17日双方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黄某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因该医院拒绝履行仲裁义务,黄某向下陆区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7日,下陆区法院作出判决,养老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征稽部门去征缴。黄某不服该院的判决,向市中级法院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矛盾更加尖锐。市中院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这家医院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后,黄某持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手续到相关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的部分由该医院予以缴纳。 
  3、社会保险争议受理范围探讨
  问题一: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1993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在仍然有效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该规定明确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到劳动争议范围中。
  2、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社会保险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应当是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而属于劳动争议。
  3、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该条规定已非常明确地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这一案件归结为劳动争议案件。
  因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问题二: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目前,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我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我市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补缴社会保险费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他说: “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有的认为,此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即同时满足:企业未办理社保手续、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产生损失这3种情况,法院才可受理。至于不符合此条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险案件,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争议是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所有纠纷,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同时也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四项劳动争议涵盖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之中(其中包括“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这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准确定义,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02月18日颁布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号),将社会保险纠纷纳入民事案件案由(第170条)。
如果当事人找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解决自己的社会保险纠纷时,相关机构不作出任何决定,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明显知道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未责令其限期缴纳,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而当事人选择仲裁及诉讼程序,是当事人寻求权利保护方式的自由选择,任何单位和机关都没有干涉当事人行使这类权利的许可。
  个人认为,社会保险争议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
  除上述第二种意见外,还有其他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用列举的方法界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从而完整地界定了劳动争议的内涵和外延,即凡在解释(二)第七条规定范围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六种情形外,又符合解释(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解释(二)中只规定了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并未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为社会保险问题产生的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范围之外。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精神,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案件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且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这说明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选择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也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也就是说,不管发生效力的劳动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涉及当事人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休息休假、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还是社会保险费补缴等事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5、《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按照此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申请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维护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或申请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即地税务们依法追缴。
  如果劳动者因为社会保险纠纷从仲裁到法院执行,再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后转回到劳动仲裁、执行程序,不仅浪费行政资源,而且影响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和社会稳定,同时也有损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作者: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 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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