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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你的信用卡!|天同码

 吕佩芬 2014-11-30

天同码:借鉴西方“钥匙码(Westlaw Key Number)”,以独特的编“码”方式整理中国典型商事案例、裁判观点,打造最权威、最全面的中国商事诉讼案例知识体系。


信用卡在POS机上被盗刷引发民事纠纷,生活中并不鲜见。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争议焦点,多集中在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签名是否尽到审核义务。对此,认为特约商家应负一般形式上的审核义务几成定论,但具体个案中如何判定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仍呈现出丰富的裁判样态。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梳理了十余年来中国民商事审判中的典型案例。本期天同码,即从已整理的“储蓄合同”主题下,精选出近年来部分权威或典型案例,形成如下12条裁判规则。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


文 | 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 陈枝辉


视频时长2分钟,内容系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报道,近期发生在贵阳某酒店的一起前台服务人员利用顾客在POS机上刷卡消费,趁机窃取信用卡卡号、密码等信息的涉嫌犯罪案件。


【本期导读】


1.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签名仅负一般形式审核义务

——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核对的内容包括汉字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

2.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因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

3.商户未认真审核信用卡签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商户未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预留签字是否一致,应对盗刷信用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商户违反对信用卡持卡人签名审查义务的,应赔偿

——消费者使用的签名信用卡,商户和银行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商户未尽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商户对盗刷信用卡签名未尽一般审慎义务的应赔偿

——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6.特约商户对盗刷信用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责任

——信用卡因被盗、丢失导致被盗刷的,应依发卡行、商家及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判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7.特约商户未审核签名应赔偿遗失信用卡被冒用损失

——特约商户对签账单签名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8.特约商户未认真审查签购单上签字真伪的责任承担

——特约商户因工作人员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未认真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及签名,应承担盗刷资金的赔偿责任。

9.特约商户怠于审核导致损失,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

——银联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银行卡资金被盗刷的,发卡行应与特约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信用卡持卡人有权就特约商户的过错向发卡行抗辩

——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下,持卡人可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向追索信用卡透支资金的发卡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

11.借用POS机接受境外伪冒信用卡刷卡损失赔偿责任

——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酒店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2.特约商户须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真实发生

——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以信用卡结算的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规则详解】


1.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签名仅负一般形式审核义务


——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核对的内容包括汉字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刷卡消费⊙签购单⊙一般形式审核义务


案情简介:2006年,袁某以其无密信用卡被他人在科技公司刷卡消费1.1万余元为由,诉请科技公司赔偿,并以银行未履行对特约商户收银员的培训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袁某在申办信用卡时未设定密码,仅凭签字授权支付,故对持卡人签名笔迹的核对成为科技公司的审查义务。在审查签名一致性时,科技公司作为普通商家,其所负注意义务应系一般程度的注意义务。要求其收银员有超于常人的辨别能力,过于苛刻,亦与信用卡安全简便快捷的使用目的不符。本案POS单上均有袁某签名字样,且该字体与袁某本人在信用卡申请表预留签名无明显差异,袁某未能提供涉案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就无从判断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相符,故应认定科技公司收银员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对袁某信用卡被他人盗刷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袁某损失承担责任。判决驳回袁某诉请。


实务要点: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即只需核对持卡人在POS机消费凭证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其核对的内容仅为汉字拼音、文字是否相同,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08)成民终字第719号“袁亮与成都迪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信用卡消费合同纠纷案”,见《未设密码的信用卡消费商家对持卡人签名仅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袁亮与迪信通公司、建行成都九支行信用卡消费合同纠纷案》(刘丽、郭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法制社月版)》(200904/4108);另见《袁亮诉成都迪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用卡消费合同案(信用卡被盗)》(郭静),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341);另见《特约商户对信用卡持卡人签名仅负有形式审核义务》(刘丽、郭静),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2452)。

2.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因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形式审查⊙消费异样


案情简介:2005年,尹某被盗的无密消费信用卡在挂失前被他人在电器公司消费2万余元,签名系他人模仿尹某签名而为。电器公司营业员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当时亦觉异样。


法院认为:案涉信用卡只需持卡人在消费记录中签字确认,无需输入密码即可使用。电器公司作为POS机使用单位,收款过程中除应严格遵守相应操作规程外,还需对持卡人签名进行必要核对。因受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签名笔迹的核对应为形式审查,而非专业性判断。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尹某被盗信用卡背后预留签名与电器公司提供的商户存根上签名笔迹存在明显不同。在失卡人姓名与实际持卡人所签姓名一致,且签名笔迹未见显著不同情况下,对尹某所称电器公司违反信用卡付款操作规程,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理由不予采信。电器公司营业员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的陈述,表明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通过回忆交易行为的发生过程察觉了实际持卡人的消费异样,但不足以判断其在交易行为完成前已察觉到实际持卡人的消费异样,且实际持卡人消费异样亦不足以使其判断实际持卡人为盗用人。故电器公司对尹某被盗信用卡挂失止付前的交易损失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判决驳回尹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由于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POS机使用单位对信用卡交易持有人签名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只有存在显见的重大差异情况下,才对其允许继续交易造成他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2382号“尹秀超与北京畅想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信用卡纠纷法律关系及特约商户审核义务探讨》(梁睿),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879)。

3.商户未认真审核信用卡签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商户未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预留签字是否一致,应对盗刷信用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信用卡纠纷⊙预留签名


案情简介:2009年,汪某等犯罪分子劫持蔡某,并以劫得的信用卡及密码在金某开设的珠宝店消费,造成蔡某损失3万余元。事后,蔡某以珠宝店工作人员未核对POS签购单上显示为刘某而非蔡某的签字为由,诉请金某赔偿。


法院认为:蔡某按其与发卡银行约定,在信用卡上预留了签名,设定了密码。发卡银行在信用卡正面印制了蔡某姓名拼音。珠宝店系银联卡特约商户,金某作为珠宝店业主在受理银联信用卡时,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签字、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是否一致。本案犯罪分子持抢劫所得信用卡至珠宝店刷卡购买黄金饰品,持卡人在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亦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明显不同,故应认定珠宝店未进行认真审核,对因此造成蔡某的损失,珠宝店应承担相应责任。蔡某虽设定了密码,但在犯罪分子威胁之下透露了密码,故应适当减轻珠宝店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全面分析,酌定珠宝店应对蔡某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对于既设定了密码又预留了签名的信用卡,犯罪分子以胁迫信用卡所有人的手段获得该卡密码后,在信用卡特约商户处消费,商户未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导致信用卡所有人财产受到损失的,商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2645号“蔡某与金某信用卡纠纷案”,见《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0545);另见《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案(银联卡特约商户审查义务)》(金首、郭敬波),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事:421)。

4.商户违反对信用卡持卡人签名审查义务的,应赔偿


——消费者使用的签名信用卡,商户和银行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商户未尽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盗刷信用卡⊙商户审核义务⊙签名信用卡


案情简介:2006年,商贸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约定商户应“认真核对POS交易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与银行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2007年,某客户持广发信用卡在商贸公司刷卡消费6.5万元,商贸公司存留消费存根上显示签名为“庞长生”。广发银行依该卡客户“庞春省”所提异议及证据,向银联公司提出退单。银联公司退还广发银行6.5万元后,诉请商贸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商贸公司与银联公司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商贸公司在处理案涉信用卡持卡人在其处购物消费过程中,未尽到对持卡人签名的审核义务,违反了双方协议中关于核对签名的约定,应对因此给银联公司造成的退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商贸公司赔偿银联公司损失6.5万元。


实务要点:消费者使用的签名信用卡,商户和银行共同负有审核交易签名的义务。商户未尽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导致信用卡被盗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郑州中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25号“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信用卡消费签名之审核缺失的法律责任》(杨成国、王华、龙潭),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289)。

5.商户对盗刷信用卡签名未尽一般审慎义务的应赔偿


——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签购单⊙一般审慎义务


案情简介:2007年,唐某家失窃,被盗信用卡嗣后在电脑公司POS机上被人刷卡消费1.3万余元。银行诉请唐某还款,并以签购单签名栏“王伟”签名与信用卡上标记的持卡人汉语拼音凸字及预留签名不符,诉请电脑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对于唐某是否设置消费密码,银行和电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然而是否设置消费密码仅为持卡人选择权而非持卡人义务,故不能认为唐某对所持信用卡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电脑公司在接受持卡人消费时,不但要考虑商业利润,且应尽到审慎义务,以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案电脑公司在接受信用卡业务时,未按联网特约商户协议书约定,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电脑公司向银行支付透支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信用卡失窃后被盗刷,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唐梅丽、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信用卡冒用背景下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翟国静、向婧),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2448)。

6.特约商户对盗刷信用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责任


——信用卡因被盗、丢失导致被盗刷的,应依发卡行、商家及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判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盗刷信用卡⊙预留签名审核


案情简介:2008年,徐某信用卡被盗,他人持该卡在百货公司刷卡消费1万元。POS交易凭证上签名与卡背面签名条上预留签名不一致,且持卡人在不足一分钟时间内前后三次试刷不同的金额,两次被拒绝,一次获通过。徐某诉请百货公司、银行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有两种消费方式:凭消费密码消费交易和凭签名消费交易。百货公司系银行特约商户,当持卡人凭信用卡签名消费交易时,应按特约商户受理协议,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认真核对持卡人在POS交易凭证上的签名是否与卡正面凸印的拼音、卡背面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名相一致。本案徐某信用卡被盗后,他人持卡盗刷,持卡人在POS交易凭证上的签名与徐某本人签名不一致,且在不足一分钟时间内前后三次试刷不同的金额,两次被拒绝,一次获通过,更应引起百货公司高度注意,但百货公司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该卡被盗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徐某对自己信用卡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信用卡丢失并被盗刷,存在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银行已尽相应提示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判决百货公司赔偿徐某被盗刷金额的40%4000元。


实务要点:因信用卡被盗、丢失导致被盗刷的,应依发卡银行、商家及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判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


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46号“某银行与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徐明华与深圳发展银行等信用卡案(盗用信用卡)》(朱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事:207)。

7.特约商户未审核签名应赔偿遗失信用卡被冒用损失


——特约商户对签账单签名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冒用⊙审核签名


案情简介:2005年,余某遗失信用卡,发现在挂失前被他人在购物中心消费1.2万余元。余某以签账单上签名与信用卡预留签字明显不符(“余铜海”签为“余钢海”)为由,诉请购物中心赔偿。


法院认为:余某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信用卡确系被盗,但对信用卡遗失事实,其所举证据已达到盖然性高度,故可认定遗失事实成立。购物中心作为接受银行卡联网业务的特约商户,不仅对银行,且对所有进入联网业务的各方均负有审核签账单签字与银行卡预留签字是否一致的义务。但购物中心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存在过错。且购物中心在签账单签名与信用卡预留签名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未拒绝冒用人持卡消费,与余某最终负担该不当债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余某有权依法直接向购物中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余某未尽妥善保管信用卡义务,但从该过错程度及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情况分析,余某注意义务仅属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而购物中心注意义务则属于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余某,且购物中心怠于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系造成余某经济损失的关键因素,故判决购物中心对余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接受银行卡联网业务的特约商户不仅对发卡行,而且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负有审查签账单签名的义务。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余铜海与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隍珠宝总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遗失信用卡被冒用的损失由谁承担?》(沈志先、林晓镍),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229)。

8.特约商户未认真审查签购单上签字真伪的责任承担


——特约商户因工作人员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未认真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及签名,应承担盗刷资金的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签购单⊙预留签字


案情简介:2003年,云某信用卡丢失,挂失前发现他人已持该卡在超市盗刷2.3万余元。签购单上签名明显与信用卡上预留签名不一致


法院认为:超市作为银行的特约商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特约协议规定的有关步骤办理相关业务,以便于合法持卡人在特约商户直接购物或支付其他费用。由于超市聘用的售货员在办理业务时,未认真审查案涉信用卡持有人是否本人,未按超市与银行约定的“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字与信用卡上预留签字要相符”进行审核,仍让该持卡人在超市消费共计2.3万余元,超市存在过错,应予赔偿。由于云某向银行申办信用卡时,双方约定持卡人“未办妥挂失手续前所发生的交易,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故银行不承担责任。判决超市赔偿云某2.3万余元。


实务要点:特约商户工作人员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未认真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未认真核对持卡人签字是否与信用卡预留签字相符,导致信用卡客户资金被他人盗取的,特约商户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海南海口美兰区法院(2003)美民一初字第209号“某银行与云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云大佳诉海南亚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财产损害赔偿案(其他侵权纠纷)》(方继云、王禄文),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事:318)。

9.特约商户怠于审核导致损失,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


——银联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银行卡资金被盗刷的,发卡行应与特约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审查义务⊙持卡人签名


案情简介:李某丈夫办理银行贷记卡,李某持有该卡附属卡。2009年,该卡被盗后,在挂失前已被他人在珠宝公司盗刷1.1万余元,其中透支消费9800余元,其余1600余元为李某卡内存款。消费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字明显与银行卡姓名不同,持卡人亦与银行卡显示的性别不符


法院认为:银行为拓展业务,开发金融衍生产品本无可非议,但应为储户提供安全保障。本案银行作为发卡行通过银联组织及结算行共同与特约商户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即发卡行委托特约商户按合同约定受理信用卡业务,并审查消费者是否持卡人本人。本案中,珠宝公司作为特约商户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过错,且珠宝公司在签购单签名与持卡人李某姓名明显不符、冒用人性别与持卡人性别不同的情况下,未拒绝冒用人持卡消费,与李某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发卡行却依然向其付款,故银行作为委托人,对于特约商户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导致李某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作为信用卡合法持有人,确实存在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未及时挂失等过错,对于附属卡遗失并被冒用,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然从过错程度及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情况分析,其注意义务仅属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而以商为业的特约商户的注意义务则属于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特约商户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李某。特约商户怠于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系造成李某经济损失的关键因素,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李某并未向银行支付盗刷透支额9800余元,故该部分损失归属于银行。判决珠宝公司赔偿李某损失1600余元的70%1100余元及相应利息,银行负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银联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储户卡内资金被盗刷的,发卡银行应与特约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银行和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7号“某银行与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李扬眉等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案(特约商户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应对信用卡持卡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谢琴铮),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事:416)。

10.信用卡持卡人有权就特约商户的过错向发卡行抗辩


——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下,持卡人可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向追索信用卡透支资金的发卡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抗辩权


案情简介:2007年,罗某信用卡在广州某百货公司被人两次刷卡消费共计2.1万余元。消费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栏签名均为李某。罗某提供了当时其在珠海上班的公司证明和考勤记录。因罗某未归还上述透支款,被银行起诉。


法院认为:根据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委托关系,对持卡消费者而言,特约商户在接受信用卡消费和审查签名时的地位等同于发卡行。故对未偿还的POS消费透支金额,罗某有权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本案中,银行应因其受托人特约商户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负主要的过错责任。由于罗某对密码泄露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斟酌二者过错程度,判决银行承担70%的责任,罗某承担30%的责任,即罗某向银行支付透支本金6400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下,持卡人可选择向发卡行归还后再向特约商户追索,亦可选择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对发卡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后者情形,应斟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二者的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区分。


案例索引:广东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2号“某银行与罗某信用卡消费合同纠纷案”,见《信用卡持卡人有权提出对发卡银行特约商户的抗辩——珠海中院判决交行珠海分行诉罗新良还款案》(胡夏),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11406)。

11.借用POS机接受境外伪冒信用卡刷卡损失赔偿责任


——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酒店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伪冒信用卡⊙POS机⊙境外信用卡


案情简介:2009年,旅行社承租酒店房屋经营票务和旅游业务,并借用酒店POS机为客户提供刷卡服务,然后再由旅行社与酒店进行结算。因其中有25笔涉及境外“无卡无密”伪冒卡交易而遭到发卡行拒付。2010年,酒店以发卡行从其挂账交易资金中扣回并核销共计55万余元为由,诉请旅行社赔偿。


法院认为: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进行操作,双方形成无偿委托关系。只有在受托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受托人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酒店与银行所签《特约商户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可见获得银行的境外信用卡特约商户资格,意味着应掌握包括“无卡无密”在内的各种信用卡结算方式、操作流程和应审查事项,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范能力。且手工压单、无卡无密等操作方式就联机刷卡操作而言,要求特约商户履行更严格的操作程序。境外信用卡结算业务不同于一般委托事务,因涉及国际结算业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银行基于对酒店风险防范能力的信任授予其特约商户结算资格,而酒店在POS机收款方面受旅行社委托,亦是旅行社基于对其长期进行境外信用卡交易的金融专业技能的信任,故酒店对信用卡刷卡特别是无卡无密等非一般正常联机刷卡方式应履行谨慎审核与风险提示的义务。本案中,国外客户伪冒信用卡进行交易的行为,非POS机进行“无卡无密”结算行为无法成就,而酒店作为获得专业培训、掌握专业知识并常年进行POS机刷卡及信用卡支付的受托人,未对案涉交易授权书、身份证明和签字进行谨慎审核,亦未提示委托人旅行社“无卡无密”支付方式存在的风险,故在处理委托事务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因国外客户的伪冒卡行为是损失产生的最直接原因,而旅行社交易时未对交易对象进行甄别选择和审慎判定,应对损失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旅行社给付酒店49万余元。


实务要点: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并在款项收取和结算上与酒店形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的,因酒店作为接受境外客户尤其是“无卡无密”风险较高的境外信用卡业务的特约商户,未予认真核查,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的,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539号“某酒店与某旅行社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见《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477);另见《苏州阳光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旅公司及其塔园路营业部因POS机刷卡结算委托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1/1962)。

12.特约商户须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真实发生


——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以信用卡结算的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消费行为


案情简介:2007年,高某信用卡被持王某身份证的人在商场刷卡消费12万元。2008年,法院判决银行给付高某12万元。随后,银行以商场未尽审核义务且无法提供发票、销售清单等原始凭据,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赔偿。


法院认为:从信用卡结算的流程及相关行业规则来看,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尽管商品或服务交易之基础关系与相应的信用卡结算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这存在一个前提,即该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作为基础关系是真实的。故特约商户须提供交易单据或凭证,以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的真实发生。同时,在商品或服务交易的过程中,出具并保留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是商业交易领域尤其是价格较为昂贵的金饰品销售过程中普遍采用的商业惯例。而从当事人的证据能力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看,当银行与特约商户就信用卡结算的审核发生争议时,特约商户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按信用卡结算及商业惯例持有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凭证或清单,应由其承担证明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判决商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银行损失12万余元。


实务要点: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并应按商业惯例保存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3号“高某与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银行特约商户对消费行为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上海二中院判决高弘诉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范黎红),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1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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