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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特征的,应认定有效

 余文唐 2014-12-02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至9月,海实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6份买卖合同,约定海实公司向科隆公司购买轧硬钢卷,数量共计为14235吨,总金额为102206000元,交货方式为卖方指定仓库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开具9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至卖方,见单90天付款。信用证受益人为科隆公司。买方付款后,如卖方不按时交货,卖方应将买方已支付的款项无条件全额退还给买方。  

 同年7月至9月,科隆公司就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向海实公司出具成品提货单4份,提货单上载明了提货地点、联系人和提货期,同时,科隆公司向海实公司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海实公司则通过银行开具信用证的方式分别向科隆公司共支付货款102196666.2元。

   2008年1月,星火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根据海实公司、上海国际贸易集团浦东有限公司(甲方)与科隆公司(乙方)签订的内贸业务,星火公司愿意作为乙方不能按期付款时的担保人,并承诺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2008隼3月,海实公司作为质权人甲方、科隆公司作为债务人和出质人乙方、中储公司作为仓储方丙方签订一份《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每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代理采购的钢材存储于中储公司仓库,甲方每次签订完采购合同后,及时给丙方下达《待监管质押物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和丙方接货依据,乙方支付货款后丙方依据甲方出库凭证放货给乙方。

   2008年5月至9月,海实公司作为出卖方以与本案6份系争合同相同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数量、相同规格型号的标的物与买方星火公司签订6份买卖合同,星火公司按约将合同金额15%的预付款支付给了海实公司。 

  2008年10月,海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海实公司与科隆公司于2008年7月至9月签订的6份买卖合同,科隆公司返还货款102196666. 2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科隆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科隆公司与星火公司是紧密的关联企业。科隆公司向海实公司出售钢卷,海实公司再出售给星火公司,实质是科隆公司与星火公司的自买自卖行为,目的是为了向海实公司直接融资。故请求法院驳回海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科隆公司、星火公司系关联公司,但是均系独立法人,有权独立从事商事活动。从海实公司与科隆公司、星火公司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看,虽然两者签订日期、标的物种类、数量均相同,只是在单价上有所差异,但是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述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海实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科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实公司货款102196666. 20无并支付相应利息;三、星火公司对科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科隆公司、星火公司上诉称,科隆公司向海实公司出售钢卷,海实公司再出售给星火公司,实质是为了向海实公司直接融资。海实公司对于这种以买卖为形式而达到融资这一目的是明知的。海实公司对科隆公司能否交付货物并不关心,其关心的是其支付的钱款在收取固定收益后按时收回。由于系争合同的性质为企业间借款,为无效合同,故海实公司不能收取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后,海实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科隆公司向海实公司开具了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星火公司按约将合同金额15 010的预付款支付给了海实公司,证明各方就连环买卖已经实际履行,各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科隆公司认为系争合同系以买卖为名的企业间融资,缺乏充足的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导性案例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中合同的性质究竟是企业间的借款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科隆公司、星火公司系争合同系以买卖为名的企业间的借款合同,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规格均相同,仅是单价有所增加,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约定的提货地点是同一仓库,以及科隆公司对星火公司不按期提货付款负有无条件回购货物并偿付利息等约定中均可看出,海实公司对科隆公司能否交付货物并不关心,其关心的是其支付的钱款在收取固定收益后按时收回。三方当事人另外还签订过本案争议合同性质相同的且已履行完毕的所谓“买卖合同”,也均无实际货物的流转,仅以买卖为名进行了企业间的融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为买卖合同。。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禁止关联企业之间的买卖行为。    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对于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应该以合同文本为基础,结合制定合同的背景、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分析。本案虽然存在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但只要该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在定性上就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 

  第一,从合同签订的圭体来看,虽然星火公司、科隆公司主张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其主要负责人及经营人员是同一套班子,在资产管理上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其生产经营存在同一控制人的意志,属紧密联系的关联企业。但科隆公司、星火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买卖合同,就认定是自买自卖行为。   

第二,从合同内容来看,海实公司分别作为买方和卖方与科隆公司、星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尽管标的物数量、规格等基本一致,只是单价上有所差异,但亦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不能据此认定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出卖人因此取得价款。从本案的案情看,连环合同的签订,其目的仍然在于一方为获得标的物,一方获得价款。  

 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科隆公司已向海实公司开具了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符合正常市场交易惯例,科隆公司、星火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成品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货单不能证明有实物交易,其与增值税发票的实质就是以掩盖非法融资目的所依赖的具备“合法形式”的文件材料的一部分依据不足。 

  第四,从价款支付情况看,在本案合同签订后,海实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星火公司亦按约将合同金额的15%预付款支付给了海实公司,证明各方就连环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也与海实公司主张考量商业风险和经营利润后的合同目的印证。科隆公司、星火公司称海实公司收取星火公司预付款作为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利用海实公司的信用额度,完成实质借款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依据不足。 

  第五,从约定的交货地点看,海实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卖方指定仓库自提”,海实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卖方指定仓库,具体地址见卖方提货单”,科隆公司、星火公司申请再审称实际是在科隆公司指定的仓库由星火公司自提,但该约定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交货地点选择的合意,也并不与买卖合同的特征相悖,科隆公司、星火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并不充分。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标的物数量、规格等基本一致,仅仅单价上有所差异,但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殛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是买卖合同,而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买卖而被认为系自买自卖或者其他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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