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上方“中国农民合作社”一键关注】 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农民合作社发展迅速。截至2014年6月底,全国农民合作社达到116.89万家。合作社在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发展不规范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合作社没有制定个性化的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 42处提到章程,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章程应当载明:(1)名称和住所;(2)业务范围;(3)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5)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6)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8)章程修改程序;(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10)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007年农业部制定出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以下简称《示范章程》),为合作社制定章程提供了借鉴和参考。但在实践中,有些合作社照抄照搬,出现“千社一章”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合作社开展相关业务的规范性和持续性。突出表现在: 一是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绝对化。实践中,很多理事长反映,现行法律不行,成员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导致合作社规模、出资都在不断变化,跟公司没法比,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很难同其他市场主体进行竞争。这是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绝对化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章程应当载明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的事项。《示范章程》第九条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还可以规定入社成员的其他条件,如: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或经营服务能力等。具体可表述为:养殖规模达到 ——以上或者种植规模达到——以上”这为合作社设置准入门槛提供了依据。现实中,多数合作社没有对入社条件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是成员权利与义务不具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明确了成员享有的五项权利,第十八条明确了成员承担的五项义务。《示范章程》进一步明确了合作社成员享有的八项权利和需要承担的八项义务。从《示范章程》看,有两条规定并不具体。第一,《示范章程》第十一条第七款提出,成员可“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对应《示范章程》第十五条,只是简单的复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规定,并没有注意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退社提出的“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要求。第二,《示范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对应《示范章程》第三十八条,并没有对成员出资的额度、方式等作出具体要求。 三是组织机构设立不切实际。《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章组织机构,规定了成员大会为法定机构,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不是法定必设机构。《示范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提出合作社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和监事会事宜。但在相应条款后注明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设立相应机构。实践中,很多合作社以为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必须设立,导致有些合作社组织机构的设立脱离了组织需要,不能协调有效地运转。 四是盈余分配方案不科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供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可分配盈余”。首先,可分配盈余要“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其次,再“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可分配盈余具体分配方案按照章程或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实践中,多数合作社没有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也没有突出成员与本社交易的地位和作用,只突出了资金等要素的贡献,导致盈余分配不科学,不利于合作社健康持续发展。 也有些发展规范的合作社,不断摸索创新,形成了较为合理的章程,为合作社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江苏响水县兴旺小杂粮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一个典型,合作社章程于2007年8月12日由全体发起人通过。根据业务发展需要,2009年7月12日进行了修订。该合作社章程对成员入社退社、成员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盈余分配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成员入社退社有门槛。合作社章程第七条明确入社条件,“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组织,从事与本社同类或相关产品, 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承认并遵守本章程,自愿提出入社申请,按照规定出资,办理有关手续, 经理事会审核通过,成为本社成员”。合作社章程第十一条明确退社条件,“本社成员要求退社的,个人成员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一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从入社条件看,要求成员必须从事与本社同类或相关产品,对规模也有要求,但比较模糊,只提出“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从退社条件看,考虑到农民成员与合作社往往签订一年期限的合作协议,团体成员与合作社较少发生交易的情况,因此都降低了申请时间限制,合作社章程规定农民成员和团体成员分别是财务年度终了的一个月前和三个月前提出。按照法律“ 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章程规定有效。 成员权利与义务更加细化。在享有权利方面,合作社章程规定,“成员可优先参加合作社组织的有偿劳动”。在承担义务方面,合作社章程规定,“成员要严格履行与本社签订的各项合同,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组织生产、提供产品”;“要按照本社规定的份额出资,本社成员出资额实行份额制,每份出资额为200元。每个成员基本出资额一份,最多为基本出资额的十份。超出基本出资额的部分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以一票为限)”。这样的规定,紧密了成员与合作社的利益联结关系,增强了合作社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组织机构设立明确。合作社章程明确,“ 本社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构成” 。“ 本社成员达到1 5 0 人以上,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每5名成员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成员代表任期3 年, 可以连选连任” 。“ 成员代表大会履行除决策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实体、对外担保和合并、分立、解散以外的成员大会职权”。另外,合作社章程还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职责作了清晰规定。这些规定,明确了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并且促进了组织机构之间的协调运作。 盈余分配科学合理。合作社章程规定,“本社每年从当年盈余中提取30%作为公积金。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出资额的多少和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按比例量化到每个成员账户。本社还可以根据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10%为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文化教育、福利事业以及生活上的互帮互助”。“当年盈余在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成本、公积金、公益金后为本社当年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的60%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剩余40%部分按成员账户中记载的资本份额比例分配”。通过合理分配,实现合作社不存在“无主财产”,更加明晰了成员的责权利。 对合作社而言,要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因地制宜、因社制宜,制订出适合自身发展需要的章程,并根据实践发展不断修订。明白为什么要这样做,而不是简单的模仿抄袭。对政府部门而言,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发挥各级辅导员的作用,指导服务合作社制订有“个性”的规章制度。 (作者:李世武 来源:《中国农民合社》期刊[2014年第9期] ;作者单位:农业部管理干部学院) 【“阅读原文”,微社区活动火热进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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