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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负担问题

 不咬人的蚊子 2014-12-04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担

来源:2004-12-29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邵德全

 [案情]

 

  原告: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

 

  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

 

  被告:李传营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5月前还清。

 

  200211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 ,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11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东光公司与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徐州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则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徐州宏达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传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传营追偿。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徐州宏达水泵厂的原投资人李传营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1218日作出判决:1、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2、驳回原告对李传营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应由谁承担责任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徐州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的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原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水泵厂则辩称,徐州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211月由原投资人李某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双方的协议,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认为该债务系企业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原本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属于原业主个人,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无权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基于以上理由,应判令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固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徐州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由该企业以企业财产偿还,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王某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偿还。若由此而导致王某的利益受损,王某可依转让协议向李某追讨,但原告不能直接向原投资人李某追讨本案所涉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其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所不同的是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所有责任。其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近年来才大量出现。《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须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传统的民事主体模式由自然人和法人构成,除此之外,别无其它民事主体。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实际呈现的是多元化发展,存在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众多有别于自然人、法人的实体。对于其法律地位,尤其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法人说。即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

 

  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

 

  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说是建立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基础之上的,由于我国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也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式和特征,故持该说者甚少。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存在着自身难以摆脱的困境,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一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但由于该观点没有看到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的差异是不可取的。法院关于本案的第一种意见即是建立在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基础上的,从而导致其无视投资人变更后,企业仍然存续这一客观事实,推断出投资人变更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这样一个与事实相背的结论。以上两种观点,可以说是受到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理论的束缚,要么把个人独资企业归纳为自然人,认为是自然人的延伸,要么把它归纳为法人,认为其是法人的一种形式。但事实上,在市场经济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

 

  从法律上看,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它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休属性。主要表现在:

 

  1、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而且能够在民事活动中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不仅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有自己独立的住所。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企业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的盈利积累,在企业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它财产的,企业在不违反业主意志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

 

  3、利益的相对独立性。随着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使个人独资企业个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在生产时更为显著。

 

  4、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在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即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可见对企业债务立法上在坚持投资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法律已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作为不同的责任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所以意思表示的独立性,财产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和责任的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些相对性特点并不能否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团体而存在。

 

  作为本案而言,原投资人李某与王某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徐州水泵厂投资人发生变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生产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之债,应有其企业承担,即首先由该厂以其企业资产偿还。这样做还有更重要的意义,即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样有利于企业的延续经营。如果投资人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变更就必然导致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消灭或承担责任主体发生变化,就使交易相对人对投资人的生死,变化时时处于担心之中,不利于促成交易的达成,而且,对已经达成的交易,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的完成。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逃避债务打开方便之门。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市场经济法制原则和立法精神。对此,法院的第二和第三种意见是一致的。

 

  关于投资人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产生激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企业承担责任后,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两投资人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也是第二和第三种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所在。

 

  第二种观点直接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认为应由现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在现投资人已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制冷人李某不对原告承担责任。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的特性。若不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无异于企业不承担责任。但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不能完全免除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债务的责任,而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的过程,便表现为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出,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是两位投资人共同经营该企业,从法律关系上看,二人已经形成型个实质上的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及司法解释,《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54条的规定看,均规定了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退伙人对退伙前多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不定期责任,故此原投资人虽已退出了企业经营,但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限于和现投资的补充责任承担连还责任。

 

  2、若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上免除了债权人的追索,无疑将为原投资人合法逃债打开了方便之门。

 

  由于债权人不可能能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行为完全掌握,投资人转让企业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在抽走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由企业没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由原投资人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和交易债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投资人变更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影响

作者:赵振华 黄淳

来源:2014-11-20人民法院报

 

【案情】

 

   甲环保公司系从事废水、沼气环保工程治理等的企业法人,乙养猪场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张某。20123月,乙养猪场将场内沼气池工程发包给甲环保公司承建,并签订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合同书。201375日,乙养猪场沼气池工程通过验收,但张某及养猪场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张某曾向李某等人借款,因无力偿还,20121220日,其自愿将乙养猪场抵偿给李某,并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张某在向工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说明中注明,变更登记以前的债务由张某负责清偿。后原告甲环保公司以乙养猪场和张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

 

【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乙养猪场是否应就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向原告甲环保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养猪场应当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实体,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于债务承担,个人独资企业优先以自身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乙养猪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投资人由张某变更登记为李某,但该变更未经清算,乙养猪场仍应以企业财产优先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养猪场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养猪场不应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乙养猪场已发生投资人变更,且原投资人张某在对乙养猪场工商变更登记时特别注明,变更登记发生之前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而甲环保公司与乙养猪场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变更登记之前,应由原投资人张某以其个人财产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乙养猪场对上述债务清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1.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颇有争议,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法学理论,该企业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首先,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来自于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盈利追加,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再次,个人独资企业优先对外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的顺序是企业自身财产优先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乙养猪场,一直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并以其企业名称相对独立地对外经营;而甲环保公司的工程款是在乙养猪场正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属于乙养猪场的债务,乙养猪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2.本案中的乙养猪场不因投资人一般性变更而发生民事主体资格中断。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时,如果没有对变更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仅仅是一般性变更,其企业名称、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没有发生变化,经营活动依旧以原企业名义进行,则个人独资企业所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延续而非中断的,其对外的权利与义务也同样延续而非中断。本案中,除了进行一般性投资人变更外,乙养猪场其他方面均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其民事主体资格和对外的权利义务也应当延续,依旧需要对甲环保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时,先后的投资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在他们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外享有相对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只要其法律形式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属于企业内部变动的投资人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先后的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仅对他们具有拘束力,任何没有自愿接受该拘束的第三人,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乙养猪场的投资人变更非清算式变更,第三人甲环保公司也没有声明接受张某与李某关于变更投资人的约定,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甲环保公司,乙养猪场对甲环保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清偿义务并不因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约定而免除,甲环保公司要求乙养猪场承担优先清偿债务的诉求于法有据。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以原投资人张某为被告的,是否合适,作者回避了这个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的承担

时间:2010-05-02

来源:找法网

 

  先看一个案例,被告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配件,至20026月,共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某以水泵厂名义与原告于2002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5月前还清。

 

  2002118日,李某与王某达成转让协议,李某决定将水泵厂转让给王某,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2、王某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当日,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又追加李某为被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的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原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水泵厂则辩称,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某,2002116日变更为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水泵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江苏省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31218日作出判决:1、被告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2、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由谁承担。

 

  宏达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对外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债务应先以企业自身独立的财产清偿,不足的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故法院判决由宏达水泵厂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个人独资企业法》在立法上的一些不妥和疏漏之处。

 

1、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仅需申报出资即可,无需实缴出资,使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淆,使个人独资企业无异于个体经营者。同样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合伙企业法》即要求合伙人必须实际交付认缴的出资,这不仅保障了企业债务的清偿,更区分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确保了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2、《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对投资人变更后,前投资人债务承担做出规定,因此使得作为直接导致本案纠纷的李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对因此导致的利益损失,现投资人可依与李某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某追偿,但毕竟要经过两次诉讼,不仅是诉讼费用的损失,更是时间的损失。并且若法律对李某的行为敞开大门,无疑会导致个人投资者信用大大降低,不利于个人投资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因此,我认为可以借鉴《合伙企业法》对于入伙退伙的规定,要求转让方有义务告知受让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受让方在了解企业上述情况后,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时,对此承担补充性的责任。若转让方违反告知义务的,则由其承担转让前的债务,受让方可免责。(免责不是对债权人的免责,前后投资人之间的变更,不影响独资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即使前投资人没有告知现投资人,现投资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其事后可向原投资人追偿。因为投资人的补偿责任,来源于独资企业。再说,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债务一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考虑是否告知新合伙人。

 

 

(以上三个案例,核心有二: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不影响独资企业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独资企业仍应对变更债务承担责任,此点无异议;二是原投资人、现投资人对变更前债务谁承担补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如果前后投资人均承担补充责任,那么他们之间是不分顺序的连带责任,是不连带的份额责任,还是分前后顺序的补充责任?我认为,原投资人、现投资人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补充连带责任,比较合理。因为原投资人、现投资人之间的协议,不同于法人企业原投资者、现投资者之间的转让投资协议,它既是企业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协议,但同时也是个人补充债务的转让协议,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单独、纯粹的债务转让协议,应征得债权人同意,但这不适合投资人变更协议,因为这样会限制投资人的经营管理权。合伙企业法也没有因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规定合伙人转让合伙财产必须征得合伙企业债权人同意,也是看到了经营权转让与单独债务转让的区别。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应规定原投资人、现投资人对独资企业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当然,前后投资者之间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他们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来定,如果前投资人告诉了后投资人该债务的,则后投资者最终负担,没有告知的,前投资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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