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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

 涂娇娇 2015-12-17

  □华雪珍

  [案情]

  被告镇江起源制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8年9月向原告袁某购买一批货物,欠下货款30000元。2009年12月,镇江起源制砖厂原投资人王某与庄某达成转让协议,将镇江起源制砖厂转让给庄某,同时约定:转让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随后,镇江起源制砖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2010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辩称,转让前的债务应由王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不足部分由现投资人承担。同时原投资人对企业和现投资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这些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当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投资人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管个人独资企业发生怎样的转让,只要是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均应由独资企业首先清偿。在本案中,受让人庄某是被告镇江起源制砖厂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现任投资人,自然也就成了债务的直接承担者,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投资人王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的过程,便表现为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出,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是两位投资人共同经营该企业,从法律关系上看,二人已经形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故原投资人虽已退出了企业经营,但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限于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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