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现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工业总部基地K区23栋。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熊健)熊健。
委托代理人何顺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熊健经人介绍到华川公司承建的成都市二绕高速公路工程从事焊工工作。2012年5月20日熊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成都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重物砸伤,1.右前足软组织挫伤;2.右足第一三五趾软组织挫裂伤;3.右足第二四趾软组织挫伤;4.右足第一三五趾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于手术后四周去除,术后六周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2.如有不适立即复诊;3.门诊随访;4.全休2个月。
2012年9月2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熊健与华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川公司2012年11月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2013年1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5日华川公司收到该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熊健伤残为九级伤残,该结论书于2013年5月24日邮寄给华川公司营业执照住所。熊健垫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59元。
2012年6月24日,华川公司向熊健一次性支付了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上班期间工资8 000元。
2013年5月27日,熊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川公司支付熊健101 461.33元;驳回熊健其他仲裁请求。华川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出院证明书、送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华川公司与熊健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健所受伤害为工伤以及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熊健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川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评定熊健伤残为九级伤残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熊健因工受伤,单位应当主动积极为其解决受伤赔偿事宜,且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华川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寄送了该结论书,故其主张没有收到而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熊健在单位工作时间以及出院医嘱,原审法院酌定其可以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熊健未举出其每月工资3 600元的依据,华川公司主张按照2012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 629元/年予以计算熊健月工资即2 469.08元/月,其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川公司应当支付熊健停工留薪工资14 814.48元(2 469.08元/月×6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规定“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以及第八条规定,熊健被确认为九级伤残工伤后,华川公司应当按照本人工资2 469.08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9个月工资计算为22 221.72元(2 469.08元/月×9月);并按照统筹地区成都市工资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16个月工资计算为45 344元(2 834元/月×16月=45 344元)。
华川公司应当支付熊健住院15天的护理费1 050元(15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59元。
熊健上班11天的工资应计算为1 248.73元(2 469.08元/月÷21.75天/月×11天)。
综上,扣除华川公司已经支付熊健8 000元,华川公司还应当支付熊健77 437.93元(14 814.48元+22 221.72元+45 344元+1 050元+300元+300元+159元+1 248.73元—8 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川公司支付熊健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班工资77 437.93元;二、驳回华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川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华川公司单位地址已经变更为成都市青羊区工业总部基地K区23栋后,没有收到有关熊健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对熊健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2、一审判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计算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为停工留薪期。熊健的误工期间应为其出院病情证明记录的时间:住院15天加全休2个月,故停工留薪工资应为6172.7(2469.08×2.5月)。
被上诉人熊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仲裁委如果做出裁决的结论错误,应当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华川公司变更经营地址未进行工商登记,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依法邮寄送达,有送达回执,华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过了时效,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二审中,华川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住所登记为“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
本院认为,根据华川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住所登记为“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华川公司变更经营地址未进行工商登记,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依法邮寄送达,华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过了时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属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其裁决程序合法,华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准许华川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审法院结合熊健在单位工作时间以及出院医嘱酌定其可以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对于华川公司关于熊健停工留薪期应为2.5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征
审 判 员 陈正霞
代理审判员 苟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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