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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责任”具体指的是什么责任?

 阿尔法都 2016-04-14

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责任”具体指的是什么责任?

 (2014-07-07 1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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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兰台导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对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来说,上述规定所指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责任”具体指的是什么责任?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在排除劳务派遣关系下谈“用工主体责任”就应当为劳动关系项下的所有责任。那么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劳动者享有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内的所有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此处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应与一般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别开来,以避免在认定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混乱与给企业加以过重的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招用徐某并对其日常劳动进行组织管理并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的主体均不是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受某公司委托或者派遣,因此在此意义上来讲,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特別规定,是在建筑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拟制了一种劳动关系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广大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法上的基本权利。在保护劳动者权益而拟制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由对招用、管理、发放报酬均不知情的拟制用人单位承担惩罚性的支付义务,显然有失公允,也不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

徐某与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56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起,徐某在某公司承建的住宅小区木工班组工作,其所在的班组由金昌帝负责,金昌帝分包木工部分,徐某的管理及生活费均由金昌帝负责。8月6日上午,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后送往医院治疗,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徐某自行支付门诊费用为1263.7元。某公司未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1月,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某公司与徐某自2009年5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为徐某补缴2009年5月13日至1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金^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010年2月9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为工伤,某公司于2月27日收到该认定书。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3月11日鉴定徐某因工致伤残程度为十级,某公司于3月31日收到鉴定结论。徐某承认某公司已支付2009年5月13日至8月6日期间的工资10973元,徐某称工资为每日150元。2009年8月7日至11月16日,徐某接受门诊治疗,该段共有69个工作日。2009年11月17日之后,徐某未到某公司工作。2010年4月7日,徐某发函给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于4月8日收到通知。随后徐某申请仲裁,仲裁委裁令某公司向徐某支付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某系金昌帝个人所雇雇工,日常管理及费用发放都由金昌帝承担,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工作的住宅小区并非某公司承建。仲裁裁决认定徐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判令确认其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无需向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判令某公司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为徐某补缴社会保险金。

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某的工伤已由宁波市劳动部门作出认定,某公司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自2009年5月13日发生劳动关系,但是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该补偿双倍工资;徐某是基于某公司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补缴社会保险等种种违法行为而于2009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某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予认定。某公司主张与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符合有关工伤待遇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某于2009年8月7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应予支持,该段时间属于停工留薪期,计为69天,某公司没有支付该段时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并支付相应的25%的经济补偿金。至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4月7日,由于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对于该段时间有关待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予以享受。某公司不能提供关于劳动工资发放的清册等,即应认定徐某主张的日工资为150元。由此可知,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计为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9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96元。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徐某主张某公司应从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4月7日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由于徐某其工作在某公司下面的木工班组,该木工由金昌帝分包负责,而订立劳动合同是双方的行为,某公司不是直接的用人者,徐某是与分包者金昌帝发生用工关系,金昌帝是用人的直接受益者,徐某应当向金昌帝提出,某公司在该方面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有关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某公司没有为徐某参加社会保险,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徐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其经济补偿金为3262.50元。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的时间,根据甬劳仲案字(2009)第852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徐某认为2010年1月之前社会保险双方已解决,某公司应补缴2010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徐某系外省市农民,可按宁波市有关外来务工人员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某公司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二、某公司支付徐某2009年7月9日至10月23日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03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87.50元;三、某公司应支付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65.5元;四、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某医疗费1263.7元;五、某公司为徐某补缴2010年1月至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六、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徐某提起上诉称:(1)金昌帝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不可能成立于金昌帝与徐某两个自然人之间,原审法院认定徐某应当与金昌帝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补缴社会保险等,却推断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某公司的过错是相当荒谬的,如此一来,“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也成为一纸空文。(2)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余的赔偿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法院支持了部分主张,却单单将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推给金昌帝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建筑行业里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说建筑行业里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小组负责人身上,而与用人单位无关。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某公司支付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7962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双方关系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本质特征,应当从是否具有经济上、组织上和人格上的从属性进行考查,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劳动过程中是否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本案中,招用徐某并对其日常劳动进行组织管理并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的主体均不是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受某公司委托或者派遣,因此在此意义上来讲,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通过上述特別规定,在建筑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拟制了一种劳动关系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广大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法上的基本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则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在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而拟制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由对招用、管理、发放报酬均不知情的拟制用人单位承担惩罚性的支付义务,显然有失公允,也不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因此,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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