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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人能否要求注销抵押登记|下午茶

 wybts 2014-12-11

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抵押人能否要求注销抵押登记?如不允许注销,因主债权已丧失胜诉权,仍允许抵押登记继续存续,势必影响抵押人行使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如可以注销,则因202条并未规定而没有法律依据。今日,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将就此话题与各位分享探讨。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下称“202条”)是整部物权法中唯一使用司法解释语言表述立法内容的条文,但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状态问题却并未予明确,学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目前,理论界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存续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特别强调,202条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抵押权不予保护,但是抵押权仍然存在。也就是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相似,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行使抵押权的,亦丧失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成为自然债务。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该观点实际上认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乃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抵押权人超过此期间主张抵押权,其所享有的抵押权不消灭,但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


我们认为,如认为202条为司法保护期,则抵押人要求注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恐难获支持。《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债权因罹于诉讼时效仅产生丧失司法强制力保护的后果,成为自然债务,债权本身并未消灭。附随的抵押权也未消灭。在此情况下,抵押人要求注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登记机关也难以仅依抵押人单方申请而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种,实际消灭说。该说认为,202条虽未规定抵押权在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消灭,但如果抵押人对实现抵押权的要求不予配合,抵押权人诉诸法院又丧失司法保护,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其所导致的结果与抵押权实际消灭无异。由此,抵押权因司法保护期届满而实际消灭。但此时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抵押人如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可以实现。但在履行抵押责任后,抵押人又以抵押权已过司法保护期为由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种,消灭说。该说认为,202条参照了《法国民法》第2180条的抵押权规制模式,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消灭。结合《物权法》第177条、第240条的规定,202条可以解释为抵押权消灭的特殊规定。理由有三:符合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通说、符合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体系的内在逻辑、便于实务操作。


第二种与第三种观点虽然并不一致,但都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效果。如此,抵押人当然有权要求注销抵押登记,恢复抵押财产原有的权利状态。但该两种观点并未得到立法的明确认可,如抵押人据此主张注销抵押登记,可能与202条的规定冲突。


司法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因对202条的理解不同,而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已经公布的适用202条的裁判文书,与题述纠纷相关的案件共计46件。现分别从裁判结果、审级、地区等方面汇总如下:


从裁判结果来看,支持注销登记的案件占96%,判令抵押登记继续存续的案件占4%。可见,各地法院绝大多数支持抵押人要求注销抵押登记、交还权利凭证或宣告抵押权无效等的诉请,判令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从审级来看,支持注销登记与判令抵押登记继续存续的法院情况如下表:


法院级别

支持注销登记

抵押登记继续存续

基层法院

14

0

中级法院

27

2

高级法院

3

0


此类纠纷因与标的额无关,故绝大多数案件集中在基层与中院两级法院解决,但较多的纠纷都需经历二审方能息讼。此外,仅有的2件判决抵押登记继续存续的案件也是由中级法院经二审判决确定的。


从地区来看,重庆、河南、辽宁、陕西、上海、广东、安徽、海南等地法院均支持抵押人要求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湖南法院审理的15件案件中,有13件支持了抵押人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请,2件判令抵押登记继续存续。具体分布及案件数量见下表:


地区

总案件数

支持注销登记案件数

不支持注销登记案件数

重庆

15

15

0

湖南

15

13

2

河南

9

9

0

辽宁

2

2

0

陕、沪、粤、皖、琼

各一件

均支持

0


从裁判理由来看,驳回抵押人诉请的2件案件中,受诉法院均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虽已经过,但根据202条并不能得出抵押权已经消灭的结论,在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不能支持抵押人的诉请。支持抵押人注销登记的44件案件中,认为抵押权人已经丧失胜诉权,应注销登记的案件有9件;认为抵押权实际消灭,应注销登记的有3件;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已丧失,从而应注销登记的有30件,其余2件案件的判决未对抵押权的效力状态作出评判,而是从明确抵押财产的权利归属及抵押担保的目的角度支持了抵押人的请求。


虽然绝大多数法院支持了抵押人注销登记的诉请,但在现阶段法律并未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此种判决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1.以丧失胜诉权、抵押权消灭或实际消灭为由,判令注销抵押登记有违物权法定原则。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四种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是否消灭并未包含在内,202条亦未明确规定抵押权消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条解读中特别强调没有消灭抵押权的立法意图。因此,法院判决注销抵押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2.202条规定本身是造成上述困境的主要原因。虽然立法说明中认为不直接规定抵押权消灭,可以给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责任留下一定空间,但此种可能性极小。如果抵押人在主债权时效届满后自愿以抵押物偿债,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没有必要为此微小的可能性造成物权法体系的内部冲突。因此,应当将202条修改为抵押权消灭的特殊情形,彻底解决现有立法给实践带来的问题。


3.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和担保物权行使期限制度所规定的期间较短,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已足够充分,因此在制定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原因消灭的规定时,基于利益平衡考量,有必要区分抵押物的提供主体,并分别规定不同的责任后果。在债务人自行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该时效作为抵押权存续的期间,而应借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与抵押权人一定的展期。而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如不消灭抵押权,无疑加重了第三人的担保责任且影响其所有权行使,并造成债务人免于强制执行而第三人负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基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规定在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情况下,主债权时效届满的,抵押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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