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8)清代精神病人管制措施考述(二)

 昵称14979747 2014-12-14

清代精神病人管制措施考述(一)

 (2009-11-29 11:18:03)
标签: 

论说

分类: 旧文回览

清代精神病人管制措施考述(一)

 

    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分子,因其丧失理智、行止失常,故不免有时损毁器物,杀伤人命;然而正因为其过失行为是由疯发无知所致,所以如何对他们进行管制、惩创,也就令法律制定者感到棘手。本文拟以清代为例,对这一问题作一考察,于此或可从一个新的角度理解清代法律的特质。

 

    毋庸赘言,如何防止杀伤人命是管制精神病人的首要环节。清朝初年,由于军国事务繁忙,这一问题尚未引起当局足够的重视;直到清王朝统治巩固之后,因疯人滋事案件时有发生,地方官吏才纷纷提议采取对策。康熙二十八年,刑部覆准山东巡抚的建议,令嗣后“疯病之人,应令父祖叔伯兄弟或子侄亲属之嫡者防守,如无此等亲属,令邻佑乡约地方防守;如有疏纵以致杀人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1]。这是清政府针对精神病人“滋事”问题颁布的首条预防性措施,其意重在责成精神病人的亲属、邻里提高责任意识,防范精神病人滋事生非,其运作则全赖精神病人的亲属、邻里是否自觉自愿。因此,这一措施与其说是一项强制性政令,不如说是一条警示性建议,实际效果可想而知。

    雍正九年,四川发生一起疯人杀死多命案件。有感于精神病人管制措施之乏力,川督题请刑部下令将所有的精神病人强行锁禁,以防其残害人命[2]。据其所言,川省己试令地方官对精神病人实行锁锢,但因这一措施执行情况如何与地方官的考成无关,又因川督无权惩治违抗该项政令者,所以在执行过程中收效甚微。经过斟酌,刑部决定采纳其建议,命令染患疯疾之人,“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为了有效贯彻这一政令,刑部相应制定了惩罚措施,基本内容如下:疯病之人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如果看守不严,以致疯病之人自杀,其亲属、邻佑杖八十,地方官、该佐领罚俸三个月;如果疯病之人致死他人,其亲属、邻佑杖一百,地方官、该佐领罚俸一年[3]。乾隆五年,这一政令经修改正式附例,形成定制:

        各省及八旗,凡有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即报明地方官、该佐领处,令伊

    亲属锁锢看守;如无亲属,即令邻佑、乡约、地方、族长人等严行看守。倘容隐不报,

    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杀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

    即阻挡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而该地方佐领各官,不严饬看守,

    以致自杀及致杀他人者,俱交部议处。[4]

    这就是所谓的“报官锁锢”例,其要求是在报告官府后,根据有无亲属,对精神病人实行亲属锁管或邻佑锁管。此后清政府基本循着这一原则来管制精神病人,它构成清代精神病人管制政策的核心。

    然而,乾隆五年例存在明显缺漏,即既未说明如何报官锁锢,也未规定具体锁锢期限,在实施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清政府于乾隆三十二年作了补充:

        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当,亲属可以管束,及妇人患疯者,俱报官

    交与亲属看守,令地方官亲发锁铐,严行封锢。如亲属锁禁不严,致有杀人者,将亲属

    照例严加治罪;如果痊愈不发,报官验明,取具族长、地邻甘结,始准开放。如不行报

    官及私启锁封者,照例治罪。若并无亲属,又无房屋者,即于报官之日,令该管官验讯

    明确,将疯病之人严加锁锢监禁,具详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俊数年后诊

    验情形,再行酌量详请开释,领回防范。[5]

很明显,增补条例比较具体地规定了“报官锁锢”程序及开释条件,这就使地方官在实施过程中能够有所依从,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原例的空泛性。按照此例,在报官注册后,将根据有无亲属及房屋,对精神病人实行亲属锁管或官府监管。需要说明的是,据律例馆所言,此例只施于平人,但实际上每逢旗下正身及家奴与职官等染患疯病,也大体按照此例办理。

    例如:乾隆四十八年,厢黄旗蒙古委署笔帖式因疯逃走,自行投回,审明家有房屋,交伊父领回锁锢。嘉庆八年,正黄旗汉军马甲曹常文之妻方氏因疯于皇后车驾经过处突出道旁,审明后锁禁。嘉庆九年,厢红旗蒙古闲散常有染患疯病,刑部发给锁铐锁锢。因此,嘉庆十一年,律例馆复行申明:“疯病之人,毋论旗民,均应锁锢”[6]。道光年间,广东地方巡检蔡维垣因疯妄讦印官,两广总督以其籍隶直隶,广东并无住房可以锁锢,即交其母领回防范,因不能管束,奏请解回原籍锁禁[7]

    从形式上看,不能说报官锁锢例不够严厉,但从实际效果看,这一例文之运作其实并不理想。因为精神病人的亲属常常藐抗法令,不肯上报官府;而左右邻舍,只要精神病人的亲属不去报官,也一般不会主动赴县呈告,因为这既浪费时间,又损伤邻里和气,甚至难免涉于词讼。例如道光年间,周某染患疯疾,“伊父周建爱怜其子,未肯报官锁锢”[8];孙某染患疯疾,时发时愈,其父因其并未滋事,嘱令长子及邻佑不必报官[9]。如是,地方官虽然有法可依,但因下情不能上达而无计可施,“报官锁锢”例不得不流于形式。从下文看,在清代律书及案例汇编等史籍中,载有不少疯病杀伤人命案件及其处罚条例,这也正好说明报官锁锢例之乏力。

    不难理解,精神病人的亲属之所以藐抗法令,主要出于“爱怜”之心,因为精神病人一旦遭到锁锢,便难以获释。道光六年,杨某因疯而被锁禁。未及一年,伊父以其疯病痊愈,呈请开释。刑部以为监禁不到一年,按例不应释放,只是既然其父呈请开释,不妨先行查明“伊父是否可以管束,将来旧病举发,是否另行找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再行酌情办理[10]

    道光二十五年,刘某因疯报官锁锢。时隔半年,其兄亡故,家中再无子嗣,其母年老身单,呈请开释。基于该病人在监期间并未犯病,四川总督奏请刑部批准。刑部虽然承认该妇人的请求合乎情理,但仍命令总督查明该精神病人是否痊愈,其母是否有防范能力,家中是否有严密房屋以供将来疯病复发时圈禁之用[11]

    由上可知,被锁锢的精神病人能否获释,主要取决于自身的病情及家中防范条件,而要达到这些要求绝非易事,尤其是精神病人的病情,很难天遂人愿。如是病人的亲属岂能忍心将自己的血亲骨肉推入火坑呢?

其实,报官锁锢条例不仅实际效果欠佳,就是在人情法理上也难以贯通。晚清法学家薛允升研读此例时,曾力辟其谬:

        亲属律得容隐,祖父虽实犯罪名,尚不科子孙隐匿之条,一经染患疯病,即命预防

    其杀人,责子孙以报宫锁锢,违者仍行治罪,似非律意。不报官锁锢以致疯病杀人,故

    照例拟以杖一百,若并未杀人,似无罪名可科。不报官锁锢及私启锁封之亲属人等亦云

    照例治罪,究竟应得何罪之处,亦未叙明。至无亲属又无房屋,即行监禁锁锢,尤属不

    妥!轻罪人犯尚不应监禁,此等疯病之人,有何罪过而严加锁锢,监禁终身?是直谓疯

    病者断无不杀人之事 矣,有是理乎?因有疯病杀人之案,遂将疯病之人一概恐其杀人

    定为此例,是因一人而波及人人,而其实为万不可行之事。[12]

也就是说,报官锁锢例不但在法理上与清律中“亲属相为容隐”和轻罪人犯不应监禁等理念相悖,而且在逻辑上存有二大纰漏:一是因有疯病杀人案件发生,即令锁锢所有的精神病人,“是直谓疯病者断无不杀人之事”,于理不通。二是只言要对不报官锁锢以致疯病杀人者治罪,未言要对不报官锁锢而未致杀人者治罪;只言不报官锁锢及私启锁封之亲属人等照例治罪,未言究竟依照何例治罪,例文含糊不清。

    事实上,报官锁锢例是否与清律中有关法理相合并不重要,其致命之点在于只言要对不报官锁锢以致疯病杀人者治罪,而未言要对不报官锁锢而未致杀人者治罪一条[13]。因为这条例文实施的结果必然是,守法者反使其亲人遭受长期禁锢之苦,藐法者却往往可使其亲人逃脱锁锢之难。另外,报官锁锢例之缺漏还不止于薛允升所言这些。例如,该例只规定要对不报官锁管及锁管不严以致杀人之精神病人之亲属人等治罪,而未言应对报官监管后因疏于防范而使精神病人在监杀人之管狱者当做如何处罚。光绪六年,某报官监禁之精神病人杀死一名狱囚,承审官遍查律书,没有找到相应例文,最后只好比照上述针对精神病人亲属、邻佑之治罪例文而又略加变通,对管监者处以杖一百,枷号二个月之刑。[14]

    既然报官锁锢例在法理上难以贯通,在实施过程中又流于形式,其存在就失去意义。因此,清政府于光绪三十四年终于将其废止:该例“将疯病之人及妇女一律呈报封锢,既虑房屋之不密,复恐锁禁之不严,而痊愈必须验明开放,必须取结,层层防范,未免涉于纷烦;其私启锁封,照例治罪,无论应治何罪,并未叙明,且疯犯未致杀人,即属无罪可拟,似应全行删去”[15]。这样施行了168 年之久的“报官锁锢”例便在清王朝灭亡前夕划上了句号。

 


 

[1] 《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2] 洪弘绪、饶瀚:《成案质疑》卷一九

[3] 洪弘绪、饶瀚:《成案质疑》卷一九

[4] 《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5] 《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6] 祝庆祺、鲍书芸:《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疯病之人毋论旗民均应锁锢》。

[7]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官犯患疯请交亲属锁锢》。

[8] 《刑案汇览》卷四四《刑律人命·殴祖父母父母·疯杀父母无论因疯先行正法》。

[9] 《刑案汇览》卷四四《刑律人命·殴祖父母父母·因疯致伤父母之案专本具题》。

[10]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疯发报官监禁病痊复行请释》。

[11]  吴潮:《刑案汇览续编》,台北文海出版社1970年版,第2992—2995页。

[12] 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四《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13] 笔者迄未见到有关要对既未报官锁锢又未杀人之精神病人的亲属进行处罚的案例。但道光七年,在办理刘凯音案时,明言“患疯之人并非自杀,亦未杀人,地邻知情不报,毋庸置议”。(《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疯病滋事亲属狱卒分别治罪》)

[14] 杨士骧:《例学新编》卷一○。

[15] 沈家本:《大清现行刑律按语·人命》。

清代精神病人管制措施考述(二)

 

 

    如前所述,报官锁锢例为防止疯病杀人而定,那么一旦疯病杀人案件发生,又当作何处罚呢?这是管制精神病人的又一重要环节[1]

    清朝初年,“凡疯病杀伤人者免议”[2]。也就是说,疯病杀人不追究任何刑事责任。直到康熙八年,刑部方决定对疯病杀人者加以惩罚,但极其轻微,仅比照“过失杀人律”从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之家”[3]。此即“追银收赎”法,雍正五年律例馆奏准附例[4]。报官锁锢例颁布后,疯病杀人者除照例追取埋葬银两外,自然也被锁锢。但是,这些被锁锢的疯病杀人者病愈后又当如何处理,当时未作规定。乾隆元年,大赦天下,奉旨令“所有因疯杀人之犯,监禁一年,验明病愈,即予释放”[5]。这只是清延施予疯病杀人者的一项特恩,非常规性措施。乾隆十八、十九年,广西巡抚定长、山西按察使蒋洲先后就如何处置杀人疯犯问题提出建议,刑部在议覆时议定:“疯病杀人之犯,照例收赎,仍行监禁,俟痊愈后,以期年为断,如不举发,饬交亲属领回防范”[6]。这一规定显然体现了乾隆元年恩旨的基本精神。乾隆二十一年,这一规定纂入律册。照此,杀人疯犯既要交付埋葬银两,又要遭到锁禁,直到疯病痊愈,已满一年,如果不再举发,即可获释,交亲属领回防范。

    然而,由于“疯病原系时发时愈,羁禁愈年,难保其不复再发”,酿成杀人情事,因此刑部于乾隆二十七年又奏准:凡疯病杀人者,“永远锁锢,虽或痊愈,不准释放”[7]。这无疑将疯病杀人者判了无期徒刑。为了加大这一法令的执行力度,乾隆三十二年又定:“若曾经杀人者,除照例收赎外,即令永远锁锢,虽或痊愈,不准释放。如锁禁不严,以致疯犯在监扰累狱囚者,将管狱有狱官严加参处。狱卒照例严加治罪。”[8]

    依照清律,杀伤人命多寡是量刑的一个重要原则。乾隆二十七年例强化了精神病人的惩治措施,但它不分情节轻重而将因疯杀人者一概永远锁锢,未免失之笼统。因此实施不久,就有人提出异议。乾隆三十一年,高县人刘复兴因疯殴死陈氏并廖氏子媳一家四命,照例以追取埋葬银两、永远锁禁结案。四川按察使石礼嘉觉得此案处置失当,奏请更改原例,对杀死三命以上者“按律问拟”。其理由如下:

        伏思偶然疯发致死一、二命者,尚可以人本昏迷,法从宽典;若杀死三人以上及一

    家三人者,虽亦因疯发无知,但无辜多人惨遭非命,甚或受害之家一门被杀,宗祀永绝,

    其惨切情形倍于寻常,该犯则因疯而置身法外,即病愈以后,仍复安坐囹圄,不但不足

    以慰冤魂,亦于准情定法之义犹有不平也……则杀死多命之犯似应亦量为区别,未便仅

    予收赎,咨部完结。应请嗣后凡疯病杀死一二命之案,仍照旧例办理外,至杀死三人

    以上及一家三人者各按律问拟,奏请定夺,庶罪有差等,情法适平,且使疯犯亲属恐其

    获罪抵偿,自必加意防范,报官锁锢,更足杜患于未萌矣![9]

    乾隆帝览奏后,命刑部核议。刑部认为,“以疯狂无知之人与常人一体科断”,既不能禁止患疯者不再杀人,又与“国家用辟原以止辟,而不以施于无可惩创之人”的立法本意相左,况且在杀死一、二命之案中,被杀之人何尝不惨遭非命,“是不论疯病之戕命而专论戕命之多寡,尤未允协”,因此驳回石礼嘉之请。[10]

    石礼嘉的建议虽被否决,但关于如何惩治疯病杀人之犯的争论并未止息。乾隆四十一年,左都御史崔应阶也奏请对疯病杀人之案“分别轻重”办理:“嗣后如遇连杀二命之疯犯,定以绞抵,入于本年秋审,情实候勾”。秋审是一项死刑复审制度,经过秋审,各类监候死刑案件被分别情形,作出四种处理意见:缓决、可矜、留养承嗣、情实,其中情实是唯一被判决死刑的一种。在复审意见报送皇帝后,只要皇帝在情实者名单上划勾,即可执行死刑。如是按照崔应阶的建议,连杀二命之疯犯在秋审之前即被判以死刑。这显然要比石礼嘉的提议严厉。有趣的是,刑部却一改以前的态度,基本采纳了这一意见:“疯病之人虽属冥顽无知,但无辜叠被惨杀,俱系该犯亲手行凶,若仅监禁囹圄,不入秋献,尚未为得其平。应如该御史所奏,嗣后遇有疯病连杀凡人二命以上者,即拟绞监候,庶定法益昭严密。至秋审大典,定例刑部会同法司九卿临时核其情罪重轻,分别办理,未便于拟罪时预行定议,所有疯病连杀二命拟绞之犯,应俊秋审时会同九卿酌办”[11]。也就是说,刑部只同意将因疯杀死二命以上之犯处以绞监候,不同意在秋审前就将犯人列入“情实候勾”。从此,清政府对疯病杀人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此前,因考虑到疯病杀人者丧失理智,所以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此后因考虑到疯病杀人案件系由疯犯亲手所为,所以决定严加惩治。这不但为判处精神病犯人死刑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开了根据杀人多寡来惩治疯犯的先河。

    然而,乾隆四十一年条例也失之笼统。按《大清律例》,杀死多命之案,被害者是否属于同一家庭,也是量刑的一条重要原则。由于乾隆四十一年例只规定了“连杀二命以上”情形,并未具体叙明被害者的家庭范围(指被害者集中于一家之内或分散于数家),一旦此类案件发生,承审官便感到无例可循,只好凭主观酌量轻重办理。如嘉庆十四年,直隶民人庐二保林因疯杀死一家三命,审官认为该案与乾隆四十一年例不符,于是比照殴死一家三命例拟斩立决[12]。这实际上未对疯病之人与常人作区别对待。因此,道光四年,直隶总督在处理崔五因疯砍死董王氏等一家四命之案时,奏请进一步酌立专条,明确惩治细则,以凭定拟。刑部采纳其建议,根据杀人多寡及被害者的家庭范围,具体规定了各类疯人杀人案件的惩治办法:

        嗣后疯病杀死平人一命或连杀平人非一家二命以上,仍各照定例办理;其实系因疯

    杀死平人一家二命者,于平人殴死一家二命绞决例上量减为拟绞监候;杀死一家三命以

    上者,于平人殴死一家三命以上斩决例上量减为斩监候,俱秋后处死。除致毙一命之案

    秋审时照例入于缓决外,其连毙二命及一家二命以上者,俱照向例入于情实。[13]

也就是说,道光四年例主要包含如下精神:1.疯病杀死平人一命或连杀平人非一家二命以上案件,仍然依照乾隆四十一年定例办理;2.因疯杀死平人一家二命以上者,处以绞监候,因疯连杀一家三命以上者,处以斩监候,俱于秋后处死。3.乾隆四十一年例反对在秋审前将因疯杀死多命之犯列入“情实”,而此例规定连毙二命及一家二、三命以上者俱照向例列于情实,这实际上是把因疯杀死多命之犯一概判处死刑,到时是否“勾决”,将由皇帝最后定夺。诚然,上述关于杀死一命、多命之案的规定只限于被害者是“平人”,倘若疯犯与被害者有亲属关系,则要根据“服属”远近、尊卑之份按律办理。

    首先,从亲属长晚辈分关系而言,按例因疯杀死有服尊长,“俱应照律问拟,恭候钦定,并未因疯而宽其罪”[14]。疯犯与被害者关系越近,其受到的处罚就越重。兹举数例,以见其大概。

    乾隆五十一年,山东人刘金良因疯杀死服叔刘法,东抚以服仅缌麻,毋庸照服制定拟,仍依凡人杀死例收赎锁锢;而刑部则以期功与缌麻虽有等差,而同属本宗有服之亲,未便与凡人同律,拟斩监候。[15]

乾隆五十七年,四川人王习礼因疯殴死妻母易王氏,川督以易王氏系王习礼妻母,服属外姻会缌麻,究非功服尊长,仍照凡人例收赎锁锢。刑部以所拟竟置服制于不议,揆之情法未为平允,驳令按服制定拟,改为斩监候。[16]

    嘉庆十三年,四川人任正刚因疯殴死其缌麻叔祖,川省依照“殴本宗缌麻尊属至死律”,拟斩监候。[17]

    嘉庆十七年,郎莲花因疯砍死继父,陕督依殴同居继父致死律,拟斩监候。[18]

    道光二年,浙江人姜聚添因疯砍死其父,尽管该犯当时即被其母砍毙,但浙抚以为“究未明正典刑,将该犯比照殴父致伤,问拟斩决后,其父因伤身死,将犯锉尸示众。[19]

    道光三年,安徽人周传用因疯戳死其父,安抚以为伦纪攸关,请依子殴杀父律,将其凌迟处死。刑部以为,“疯病杀人之犯,虽由疯发无知,然所杀系祖父母、父母,则伦纪攸关,迥非常人可比。在本犯身为人子,戕及所生,实属罪大恶极,执法者亦未便因其病发无知,即令日久稽诛,比俟奏明后方加刑戮;设本犯于未奉旨之先或在监病毙,不得明正典刑,殊非所以重伦常而惩枭獍,应请嗣后除子孙殴伤误杀及过失杀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奏明办理外,其子孙殴杀祖父母、父母之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一面恭请王命,即行正法,一面恭折具奏,庶逆伦重犯不致久稽显戮”[20]。由是,定例:“殴杀父母之犯,无论因疯,先行正法。”

    光绪十一年,广西人叶水生因疯砍死义母,广西巡抚以叶水生为其义母自幼抚养,恩义年久,应与亲子同论,拟以凌迟处死。[21]

    由上可见,这种对“以下犯上”者从重惩治的量刑原则不仅限于血亲关系,也推及姻亲及收养亲关系,充分体现了清律以伦常关系为出发点的立法理念。其实卑幼不仅致死尊长要受严厉惩治,就是致伤尊长也要受到超乎寻常的处分。按律因疯致伤尊长,并无治罪专条,每逢此类事件发生,审官往往比照常人致伤尊长例酌情办理。嘉庆二十一年,吉祥因疯砍伤其胞婶,拟绞监候[22]。道光七年,皖人孙斗因疯砍伤其父,安徽巡抚依照子殴父母律拟斩立决,奉旨改为斩监候[23]。道光十三年,山东人荣大壮因疯误伤其父,并砍死席平安、荣赵氏二人。东抚依子殴父者斩律拟斩立决[24]。道光十五年,河南人苏朝滋因疯砍伤其父,河抚依照“子殴父无论伤之轻重,即行奏请斩决例”拟斩立决。刑部以苏朝滋殴伤伊父,虽非有心干犯,但伦纪攸关,仍准如所题”[25]

    再者,上述因疯致死尊长案件均系杀死一命之案,那么遇到因疯杀死多命案件,内有尊长一命,又当如何处理呢?起初,律内并无相关例文,直到道光二十五年始议定:凡因疯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命,复另毙平人一命及二命非一家者,俱比引服制情轻例定拟,夹签声请,;另毙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始按律斩决,不准声请[26]。很明显,这条例文与前述道光四年例不合。因为道光四年例规定因疯连毙二命之犯秋审入实勾决,而此例于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命,复另毙平人一命及二命非一家”之关系伦纪之二、三命重案反许夹签声请办理,未免轻重未协。因此,咸丰八年,刑部于查案时又重新定例:

        因疯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命,或尊长、尊属一家二命,内一命系凶犯有服卑幼,

    律不应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复另毙平人一命,俱仍按致死期功尊长、尊属本

    律问拟,准其比引情轻之例,夹签声请,候旨定夺。若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家二命或

    二命非一家,但均属期功尊长、尊属,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属卑幼而罪应绞抵,或于致

    毙尊长、尊属之外,复另毙平人二命,无论是否一家,俱按律拟斩立决,不准夹签声请。

    [27]

    按照上例,因疯杀死二命案内,如死者一系尊长、尊属,一系平人或疯犯有服卑幼,仍可比引情轻之例,夹签声请办理,这一处罚仍比道光四年例对因疯连毙平人二命之犯所作处罚为轻。为了做到所谓“朝画一而示持平”,刑部当时又对道光四年例做了修订,把对因疯致毙平人非一家二命的处罚由原先的秋审入实勾决改入缓决办理[28]

    与上述事例形成鲜明对比,如果是尊长因疯致死卑幼,其所受处罚则要轻得多。嘉庆十八年,定柱因疯杀女,刑部仅拟以锁锢[29]。道光十一年,钟黄氏因疯殴杀子媳,奉旨拟以“给属领回看守,仍令地方官亲发锁铐,严行封锢”[30]。道光十三年,四川人曾金榜因疯砍死其子,川督谓论律当依父过失杀子者勿论律勿论,惟该犯疯病未愈,仍照例锁锢监候,候数年后不复举发,再行开释[31]

    其次,从同辈夫妻、长幼关系而言,男尊女卑、兄贵弟贱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一个基本伦理观念,也是法理上一条行之弥久的普遍性原则。因此,如果夫妻、兄弟之间因疯发生刑案,其处置方法也因尊卑、贵贱关系而不同。

    嘉庆十八年,郑文焕因疯戳死其妻,审官依照过失杀妻勿论例与疯病杀人本例,将该犯 拟以永远锁锢[32]。道光二年,云南人郑汶甲因疯殴死其妻,旋而痊愈。刑部令依照殴妻至死本律定拟[33]。嘉庆十一年,段李氏因疯殴死其夫,初审官依照过失杀夫本律将其问拟斩决,内阁亦以李氏著即处斩票拟进呈,嘉庆帝以为妻杀夫固当按律问拟,然因实系疯发殴死其夫,究属一线可原,不可不量予末减,乃令“嗣后遇有此等妇人因疯殴死本夫之案,确凿无疑者,刑部仍按本律定拟具题,著内阁核明,于本内夹叙贴标,拟九卿议奏及依议斩决双签进呈,候朕定夺”[34]。也就是说,妻杀夫先要按本律定拟,最后由皇帝酌量情形裁断。由此可见,妻杀夫不仅在审断程序上比夫杀妻复杂,而且在量刑上也要比夫杀妻严厉。

    至于兄弟、姐妹之间因疯致死案件,笔者只见到兄长杀弟之案。嘉庆元年,刘族蛮因疯殴死胞弟,南抚依过失杀期亲弟妹律拟以勿论,刑部改拟永远监禁[35]。嘉庆八年,四川人唐尚蕣因疯戳死胞弟,旋而病愈,审官援照通行服制拟以流罪发配,刑部改拟永远锁锢[36]。由此推断,弟妹杀死兄长,其所受处罚至少不会比兄长杀死弟妹为轻。

    最后,从官民关系而言,部民因疯杀死官长所受处罚也要比杀死“平人”为重。同治九年,浙江嵊县人庞某因疯闯入县衙,杀死县令及其两名家属。按照道光四年例,杀死平人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秋后处死。但由于县令为朝延命官,纲常攸关,经浙江巡抚审拟、刑部复核,庞某于省府凌迟处死,首级解回原籍示众。[37]


 

[1] 按:《大清律例》,有关疯病杀人的惩治条例共计八条,列于“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下。

[2] 《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3] 《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4] 《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5] 《刑案汇览》卷首《赦款章程》。

[6]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二六《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律文》

[7]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杀人虽罪不至死仍监禁》。

[8] 《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9] 《定例汇编》卷一三《刑部为请定因疯杀死三人以上之例以重民命事》。

[10] 《定例汇编》卷一三《刑部为请定因疯杀死三人以上之例以重民命事》。

[11]《定例汇编》卷二四《疯病连杀凡人二命以上者即拟绞候秋审会同九卿酌办》。

[12]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杀死多命分别治罪》。

[13]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杀死多命分别治罪》。

[14] 《定例汇编》卷一三《刑部为请定因疯杀死三人以上之例以重民命事》。

[15]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杀死缌麻尊长》。

[16]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殴死缌麻尊长》。

[17]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殴死同居继父》。

[18]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殴死同居继父》。

[19] 《刑案汇览》卷四四《刑律斗殴·殴祖父母父母·因疯杀父被母砍毙仍锉尸》。

[20] 《刑案汇览》卷四四《刑律斗殴·殴祖父母父母·疯杀父母无论因疯先行正法》。

[21] 潘文舫、徐谏荃:《新增刑案汇览》卷八《刑律人命·谋杀祖父母父母·因疯砍伤义母身死》。

[22]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刃伤期亲尊属》。

[23] 《刑案汇览》卷四四《刑律斗殴·殴祖父母父母·因疯致伤父母之案专本具题》。

[24] 祝庆祺、鲍书芸:《续增刑案汇览》卷一一《刑律贼盗·殴祖父母父母· 因疯误伤父复殴死平人二命》。

[25] 《续增刑案汇览》卷一一《刑律斗殴·殴祖父母父母· 因疯殴伤能否伤痊再行核办》。

[26]《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27] 《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28] 《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29]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杀女监禁七年原情准释》。

[30]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杀媳病已痊愈给属锁锢》。

[31] 《续增刑案汇览》卷一二《刑律斗殴·殴祖父母父母·父因疯将子杀死》。

[32]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杀妻虽得勿论仍应监禁》。

[33] 《刑案汇览》卷四九《刑律诉讼·子孙违犯教令·因疯杀妻致父自尽仍拟绞监候》。

[34]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及误杀夫之案向不夹签》。

[35]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杀胞弟虽收赎仍监禁》。

[36] 《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杀人虽罪不至死仍监禁》。

[37] 《刑案汇览续编》,台北文海出版社1970年版,第2351—2354页。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