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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精神病人管理制度的发展

 刘沟村图书馆 2017-02-24

   对于当代中国来说,《精神卫生法》是一个新生事物。古老的中华医学对于精神病自有诊查、医治之术,古代中华法律对于精神病人犯罪亦有宽宥、防治之策。尽管有关制度的历史的许多细节现在可能难以说得十分清楚,但积淀下来的观念或习惯,仍然在发生着积极或消极的作用,是当今精神卫生法实施和精神病人管理中不可忽视的因素。因此,有必要对中国古代精神病人管理制度发展的历史加以考证和分析。

一、清代以前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置

  在公元前11世纪,商代末期,似乎就有人知道装疯可以逃避惩罚。《史记·殷本纪》记,纣王淫乱不止,纣王的叔父比干、箕子谏之,纣王大怒,剖比干,观其心。箕子惧,乃佯狂为奴,纣又囚之。《史记·龟策列传》亦说:箕子恐死,被发佯狂。这是中国涉及精神病人处置的最早文献记载。看起来,箕子佯狂是为逃避迫害,这说明当时对癫狂或疯癫之人的违逆行为已有一些宽宥。不过,《史记·宋微子世家》所记此事的情节有所不同,箕子是在比干被杀死之前谏纣王:纣为淫泆,箕子谏,不听。人或曰:可以去矣。箕子曰:为人臣谏不听而去,是彰君之恶而自说于民,吾不忍为也。乃被发佯狂而为奴。遂隐而鼓琴以自悲,故传之曰《箕子操》。按此所述,箕子佯狂既是为了逃避迫害,也有因失望而隐逸之意。

  西周时期,人们已经比较明确地认识到痴呆者犯罪与一般人犯罪在原因、手段上的不同,故而建立了宽宥制度。《周礼·秋官司寇·司刺》记有三赦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惷愚。东汉郑玄(127-200)注:惷愚,生而痴騃童昏者”(《周礼郑氏注》)。惷(通蠢)愚就是现在一般所说先天痴呆或精神发育迟滞。根据三赦,惷愚者与幼弱、老旄(通耄)者一样,犯罪可以不处罚。但当时无明文规定如何处罚癫狂之人犯罪。据今人蔡枢衡(1904-1983)在其《中国刑法史》一书中推断:依理应与惷愚同等待遇”(蔡枢衡,1983)

  人们更为熟悉的一个故事是东周战国时期的孙膑佯狂。《史记·孙子吴起列传》记,孙膑遭庞涓嫉恨,庞涓以法刑断其两足而黥之,但该传并未提及孙膑佯狂。宋代司马光(1019-1086)的《资治通鉴》中也无此事记载。到明末,冯梦龙(1574-1646)编撰的《东周列国志》则有孙膑佯狂的事情,见第八十八回孙膑佯狂脱祸庞涓兵败桂陵。庞涓将孙膑刖足黥面之后,又迫使孙膑传示鬼谷子注解孙武兵书,而孙膑不愿传之,但又担心庞涓杀害他,遂按鬼谷子的锦囊之计诈疯魔而装疯。庞涓恐孙膑佯狂,试其真伪。几经察试,庞涓终于相信孙膑是真疯:此真中狂疾,不足为虑矣。自此纵放孙膑,任其出入,之后方有孙膑大败庞涓于桂陵、马陵之事。冯梦龙讲述孙膑佯狂的故事,没有说根据何在,只可说是文学创作,不能视为史料,用以断定孙膑佯狂确有其事,以及判断东周如何对待癫狂之人,但它至少反映了明末或者更早的时候人们对癫狂和佯狂的看法。

  西汉时期,癫狂病人犯罪,依法处罚。但到东汉,经过奏明皇帝,得减轻不死,即狂易杀人,得减重论,而狂易谓狂而易性也”(《后汉书·陈忠传》)

  唐律将疾病分为废疾和笃疾。《唐律·名例·老小废疾》: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唐代长孙无忌(597-659)撰《唐律疏议》认为笃疾是指戆愚”(惷愚),即痴呆。而笃疾是否包括癫狂没有权威解释,但有事例显示,在唐代癫狂之人犯罪可从轻处罚。唐代吴兢(670-749)撰《贞观政要》载:贞观五年,张蕴古为大理丞。相州人李好德素有风疾,言涉妖妄,诏令鞠其狱。蕴古言:好德癫病有徵,法不当坐。太宗许将宽宥,蕴古密报其旨,仍引与博戏。持书侍御史权万纪劾奏之。太宗大怒,令斩于东市。《旧唐书·刑法志》也记有此事:河内人李好德,风疾瞀乱,有妖妄之言,诏按其事。大理丞张蕴古奏,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当坐。治书侍御史权万纪,劾蕴古贯相州,好德之兄厚德,为其刺史,情在阿纵,奏事不实。太宗曰:吾尝禁囚于狱内,蕴古与之弈棋。今复阿纵好德,是乱吾法也。遂斩于东市,既而悔之。风疾,即疯癫;瞀乱,即精神错乱。好德癫病有徵(),法不当坐是说李好德癫狂属实,其所为按律不当判罪(高潮、马建石,1994)。然而李好德在狱中博戏弈棋,或为间歇性癫狂,或为佯装癫狂,唐太宗怀疑张蕴古包庇也是难免。

  唐律老小废疾条为宋代刑律延用。《宋刑统》将老小废疾改为老幼疾及妇人犯罪,又在《户婚律》中对废疾笃疾作出了解释:痴哑、侏儒、腰脊折、一支废,如此之类,皆为废疾。疾、癫狂、两支废、两目盲,如此之类,皆为笃疾”(吴翊如点校,1984)

  元代也规定废疾笃疾可以适用赎刑。《元典章·刑部》赎刑记,元贞元年(1295),刑部议得:诸犯罪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笃废残疾,不任杖责,理宜哀矜。每杖笞一下,拟罚赎罪中统钞壹贯。《元典章·刑部》老幼笃疾杀人还记有一起关于心风杀人,上请的案例:尚书刑部奉尚书省札:来呈:康留住因患心风举发,至元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夜,不知怎生,摸得棍棒,将本家安下乔老打死,并将伊男乔大及留住妻阿李、女婆惜、次女宜奴,俱各打伤。又学小孩儿,抱着棍棒,于箔内往来,啖叫笑走。至二十七日,有弓手捉住,才知为心风病发,打死乔老罪犯。议得:康留住即系颠狂杀人事理,照依旧例,合行上请,听敕处分。为此,移准中书省咨该:都省议得:康留住所犯,既与身死乔老生前别无仇嫌,委因旧患心风病证举发,昏迷不省,不知怎生,将乔老打死,不合偿命,止拟于本人处,征烧埋银五十两,给付苦主。于至元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奏奉圣旨。钦此。仰依上施行。对于上述情况,《元史·刑法志》也有记载:诸罪人癃笃残疾,有妨科决者,赎。”“诸病风狂,殴伤人致死,免罪,征烧埋银”(高潮、马建石,1994)。但是,杀祖父母、父母,则十恶不赦,只是疯人的死刑不采取凌迟方式。《元史·刑法志》记:诸子孙弑其祖父母、父母者,凌迟处死,因风狂者处死”(高潮、马建石,1994)

  明律以唐律为蓝本。《大明律》将老小废疾改为老小废疾收赎。据明应槚(1493-1553)撰《大明律释义》,老小废疾收赎律文后附注:废疾谓瞎一目折一肢之类,笃疾则瞎两目折两肢也应槚:《大明律释义》,卷一,《名例·老小废疾收赎》(嘉靖三十一年春三月,广东布政使司重校刊行)。其中没有提到痴呆、癫狂。但当时对痴呆、癫狂可以导致犯罪还是有认识的。明太祖朱元璋(1328-1398)曾撰《资世通训》,朕特以一己之见,总先贤之确论,托谒者评之,直述其意,以利于后人。其中有《愚痴章》,专讲愚痴的特点和危害:朕谓谒者曰:世人愚多而贤少,为何?曰:父母蠢而愚其子,夫何故?曰:子幼而不师人以教之,此其所以愚。谒者曰:愿对陛下细陈愚人之状。曰:愚之状有几?曰:愚之状有七:一曰不知理,二曰因不知理则生不孝,三曰不知耻,四曰非理伤人,五曰为贼,六曰为妖,七曰为痴。曰:愚痴异乎?曰:人之愚者,不过初不知圣人古人之理,故诸事妄为耳,未必生成之痴,因愚之久,痴自此而生。痴何故?曰:当为而不为是为痴,不可为而为之是为痴。此是因愚而生之者,非寒暑所侵,病由五脏而患也。

  二、清代对疯病杀人的防治与报官锁锢制度

  到清初,前述明律对废疾、笃疾的解释被编入《大清律》的老小废疾收赎律文内,以小字区别于正文,废疾一词之下有小注:瞎一目、折一肢之类笃疾一词之下有小注:瞎两目,折两肢《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三年奏定。(杨一凡、田涛,2002)。后来的解释进一步扩展。据清代沈之奇撰《大清律辑注》,老小废疾收赎律上注”(原本上栏的注释)废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或瞎一目,及侏儒、聋哑、痴呆、疯患、脚瘸之类,皆是。笃疾者,或瞎两目,或折两肢,或折一肢瞎一目,及颠狂、瘫癞之类,皆是引用时标点略有调整。如此模糊混乱显然不足以指导实作,于是清廷试图对疯癫病人犯罪的处置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清廷关注的癫狂病人犯罪主要是杀人,一般称之为疯病杀人。关于疯病杀人,《大清律》原无明文。康熙六年题准:凡疯病杀伤人者免议昆冈等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康熙六年这条规定未曾编入《大清律例》。最初的制裁性条例是康熙八年(1669)题准并纂入《刑部现行则例》的疯病杀人者,从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之家。即对疯病杀人比照过失杀人收赎。雍正三年(1725)将该条纂入《大清律集解》(雍正五年颁行),但不是附于老小废疾收赎律文,而是附于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律文,乾隆五年(1740)颁行的《大清律例》予以保留,后于咸丰二年删除昆冈等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马建石、杨育裳,1992)。此后,陆续又有疯病杀人的条例纂入《大清律例》,几经增删修订,先后有十余条之多。

  对杀人的疯病之人如果仅仅给予收赎的处罚,并不能防止其不再杀人,还有人可能利用这一规定诈病逃避死刑。康熙二十八年(1689)覆准:假装疯病杀人,审讯明白,或系谋杀、故杀、斗殴杀人,各依本律治罪。如无疯病而杀人,或证佐之人,说称实有疯病者,审无同谋受贿情弊,各照本律治罪。又覆准:疯病之人,应令父祖叔伯兄弟或子侄亲属之嫡者防守。如无此等亲属,令邻佑、乡约、地方防守。如有疏纵以致杀人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昆冈等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康熙二十八年这两条规定未曾编入《大清律例》。这是中国关于精神病人管理的最早规定。但其执行效果不彰。雍正九年(1732),刑部会议得川督疏称:南川县民韦巨珍因疯病杀死邓士圣妻陈氏及子女四命一案,照律免抵,按名各追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尸亲领埋。臣思疯病免抵,本系原病者之无知,而定例严加禁锢,正所以预防其意外妄行。其如病者亲属骨肉不加锁禁,而邻里俱瞻顾情面劝望不言,地方官又因无关考成,率多漠视,以致害及无辜,将无底止。且凶恶之徒,奸险莫测,安保将来必无诈伪,惟有禁锢严密,则实病者可以防闲,而诈伪者亦无从肆志。臣虽严饬各地方官加意查禁,然非钦定处分,必难遵守等因。具题前来,应如所请。嗣后各省及八旗有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即报明该地方官该佐领处,令伊亲属严行锁锢看守。如无亲属,即责令邻佑、乡约、地方、族长人等严行锁锢看守。倘亲属、邻佑、乡约、地方、族长等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死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挡首报律,杖一百治罪。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该地方官、该佐领不严饬亲属、邻佑人等严行锁锢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将该地方官该佐领照看守疏忽例,罚俸三个月;若致杀他人者,将该地方官该佐领照防范不严例,罚一年。(《唐明清三律汇编》)这一建议被制定为条例,并于乾隆五年(1740)纂入《大清律例》:各省及八旗,凡有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即报明地方官,该佐领处,令伊亲属锁锢看守。如无亲属,即令邻佑、乡约、地方族长等严行看守。倘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杀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当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而该地方佐领各官,不严饬看守,以致自杀及致杀他人者,俱交部议处”(田涛、郑秦点校,1999)。后因有新例规定锁锢(见后乾隆三十二年例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乾隆三十二年(1767)对此例作了修订,删去锁锢以及各省及八旗等语: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死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挡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而该管官不严饬看守,以致自杀,及致杀他人者,倶交部议处”(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点校,1995)

  对此条例,清末著名法律学家、官至刑部尚书的薛允升(1820-1901)颇不以为然。他在《读例存疑》(1900年完稿,1905年刊印)一书中指出:谋故斗杀人,罪及凶手足矣,并不波及亲属邻佑,且地方官亦无处分。疯病杀人,则累及亲属,累及邻佑,并罪及地方官,何也?”“患疯之人,未必尽有杀人之事,其偶致杀人,亦属意料所不及,若必责令报官锁锢,似非情理。如谓预防杀人起见,不知此等科条,万难家喩戸晓,不幸而遇此事,即科满杖之罪,殊嫌未妥。设尊长患疯,而责卑幼以报官锁锢,更属难行之事。从前疯病杀人,系照过失杀收赎,并不拟抵。且因系杀死一家四命重案,是以责令亲属锁禁甚严,后改为绞罪,则与斗杀无异。三命以上,且有问拟实抵者,似可无庸罪及亲属人等也

  对杀人的疯病之人的处置,到乾隆十九年(1754)发生变化,该年定例:疯病杀人之犯,照例收赎,仍行监禁。俟痊愈之后,以期年为断。如果不举发,饬交亲属领回防范”(《大清律例通考》)。也就是说,对杀人的疯病之人,先由官方监禁一年;如果痊愈且不再发作,交亲属领回防范。这一条例的施行效果依然不佳。乾隆二十七年(1762),刑部奏:疯病之人原有分别看守禁锢之例,惟是疯者之亲属、邻佑不必力皆充裕,概有空屋间房可容锁锢。且夫妇子女朝夕同居,不忍见其被锁形状,势必私为松脱,往往防范疏懈,致有他虞。至于杀人之后,虽以其无知犯法例准收赎,然疯病原系时发时愈,即禁羁逾年,难保其不复再发。况有放火杀人情形,惨忍在常人则当速正典刑,而疯者不过一年监禁,期满释放,揆之情义未为允协。刑部提出:疯病之人其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当,亲属可以管束,并妇人有患疯病者,仍照例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但若听其自行锁锢,仍故为松脱,亦未可定。应令地方官亲发锁镣,严行封固。如果痊愈不发,取具族长、地邻甘结,始准开放。如不行报官,及私启锁封者,照例治罪。其余并无亲属,又无房屋者,即于报官之日,令该管官验讯明确,将犯严加锁锢监禁,具详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俟数年后诊验情形,再行酌量详请开释,领回防范。若曾经杀人者,除本犯业已收赎,现在监禁者,即令永远锁锢,虽或痊愈不准释放。乾隆帝旨:依议。钦此”(《唐明清三律汇编》)

  乾隆三十二年例(修改后的)要义有六:其一,对疯病之人,亲属应报官看守,地方官亲发锁梏封锢,锁禁不严、不报官、私启锁封者治罪;其二、无亲属、无房屋的疯病之人由官方监禁锁锢;其三,杀人的疯病之人由官方监禁,数年后不再发作的,经诊验酌情交亲属领回防范;其四,被监禁的杀人疯病之人如果在二三年内病愈,从按过失杀人规定收赎,改为按斗杀规定绞监候;其五,杀人的疯病之人如不痊愈,永远锁锢;其六,佯装疯病或虚报疯病的,对凶犯和知情者严加惩处。至此,清代已经初步形成比较系统的精神病人犯罪处置对策。

  对乾隆三十二年例,薛允升亦有异议。他认为:因疯毙命,非特无谋故杀人之心,亦并无口角争斗之事,不得谓之谋故,又何得谓之斗杀,旧例所以照过失杀定拟也。然亲手杀人而拟以过失,似未甚允,宜其不久而又更改也。他还认为:亲属律得容隐,祖父虽实犯罪名,尚不科子孙以隐匿之条,一经染患疯病,即预防其杀人,责子孙以报官锁锢,违者,仍行治罪,似非律意。不报官锁锢,以致疯犯杀人,故照例拟杖一百。若并未杀人,似无罪名可科。不报官锁锢,及私启锁封之亲属人等,亦云照例治罪,究竟应得何罪之处,亦未叙明。至无亲属,又无房屋即行监禁锁锢,尤为不妥。轻罪人犯沿不应监禁,此等疯病之人,有何罪过而严加锁锢,监禁终身,是直谓疯病者断无不杀人之事矣,有是理乎?因有疯病杀人之案,遂将疯病之人,一概恐其杀人,定为此例,是因一人而波及人人,而其实为万不可行之事,此例亦属虚设”(《读例存疑》)。沈家本在《大清现行刑律按语》中指出:将疯病之人及妇女一律呈报封锢,既虑房屋之不密,复恐锁禁之不严,而痊愈必须验明开放,必须取结,层层防范,未免涉于纷烦;其私启锁封,照例治罪,无论应治何罪,并未叙明,且疯犯未致杀人,即属无罪可拟,似应全行删去沈家本等:《大清现行刑律按语》,卷二十四,《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对清代有关疯病杀人制度的宽严走势,薛允升有一概括之言:疯病杀人之犯,从前治罪甚宽,而锁禁特严,近则治罪从严,而锁禁甚宽,殊觉参差”(《读例存疑》)。这种宽与严的变化,一方面说明官方对杀人疯病之人的处置日趋严厉,另一方面也说明官方对亲属锁锢的有效性越来越失去信心;同时,似乎还说明官方逐渐意识到严厉处罚未尽防范职责的亲属缺乏足够的理由。

  对清代有关疯病杀人处置制度和疯人报官锁锢制度可以给予一定程度的肯定。首先,不论出于何种考虑,在制度上明确,对杀人的疯病之人一般不处以极刑,而给予监禁或锁锢,是一种进步。其次,乾隆朝建立的针对尚未杀人的疯病之人的报官锁锢制度,是一种预防犯罪的措施。没有犯罪就予以锁锢,毕竟是为了保护其他人的利益,也可以避免本身遭受其他人的伤害,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个制度在功能上有一些像现代精神卫生法规定的保安性非自愿住院,具有一丝精神卫生法萌芽的意味。如果中国法律传统不是在20世纪初期发生断裂,导致当代法律与古代法律没有直接承继关系,倒是可以把中国精神卫生法的起源追溯到报官锁锢制度的建立,就像可以将法国精神卫生法律的起源追溯到1656年路易十四颁布在巴黎设立总收容院的敕令一样。

  但是,报官锁锢制度也有严重的弊端。首先,它不以呈现出危险性为标准,而是无标准地施行于所有疯病之人,无疑是过度或滥用。这决定于封建专制的残酷性,也与当时对疯病的认识不够深入、没有更有效的控制疯病之人的办法有关。其次,正如薛允升、沈家本所批评的那样,它对亲属的责任要求过于严苛,一旦疯病之人杀人,他们就要受到严厉处罚,近乎连坐、株连。朝廷如此严苛地要求家庭和亲属,虽然在一定程度与中国重视家庭结构的传统相符合,但恰恰也说明管理疯病之人,保证他们不犯罪,是众多家庭不愿意或者无能力承担的。因此也可以说,家庭和亲属管理疯病之人是朝廷强加的责任。国家事务被巧妙地转化为家庭事务。在这种体制下,家长就是或者不得不作为国家的代理人,对疯病之人实施几乎没有限制的管理,除了杀害,其他的措施都可以采取。有些学者不了解这一历史,以为精神病人在中国古代始终没有得到严格的管治,实是谬也。

 三、清代“文字狱”中的疯话案

  清廷对疯病犯罪的一定程度的宽宥,仅表现于杀人案件。如果疯病之人犯谋反大逆造妖言妖书等罪,则难以得到宽赦。这集中表现于清代的文字狱案件中。

  清代顺治、康熙、雍正、乾隆四朝,为镇压反抗和叛逆,大兴文字狱,且愈演愈烈。而有些案件,触犯禁忌的文字实际是疯病之言。此类案件被称为疯话案。对疯病之人犯谋反大逆造妖言妖书等罪,《大清律例》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处置全凭皇帝意志。雍正帝对政敌残暴无情,但对疯人疯语尚能宽宥。雍正八年(1730)八月十八日,广西巡抚金鉷奏:本年七月初六日,臣辕门外忽有一人持红纸单,帖上写真明天子刘芳杰拜,口称特来拜臣,当经员役人等拘挐。经勘问,刘芳杰实系疯魔,无可疑之处。但金鉷还是奏请将刘芳杰处死:疯狂于他事可恕,光天化日之下,岂宜怪诞至此?若复丐以余生,恐好事者因其不死,转致惑乱人耳目。臣愚俟州判邵铨回复到日,确无疑惑追求之处,即于广众之中,尽法处死,以儆地方所有疯人。雍正皇帝批示:若实系疯病,何必至于处死。但朕未见真情,总在汝合宜准理而为也此朱批在编入《朱批谕旨》时,文字修改为:如果确系疯病,何必处死。但隔数千里外,朕莫审其真伪,要在汝合情准理而为也。《朱批谕旨》所收金鉷该件奏折的文字也有修改,如以儆地方所有疯人一句删去所有疯人。参见《摛藻堂四库全书荟要》之《朱批谕旨》,卷二百二中,金鉷奏折。(《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而在位期间出台多项疯病杀人条例,并对疯病杀人有所宽宥——虽然比其祖父、父亲严厉许多——的乾隆帝,对疯话案却丝毫不能容忍,涉案的疯人难逃一死,轻者杖毙,重者凌迟,甚至株连九族。

  文字狱对疯病之人及其被株连的亲属的残暴杀戮和惩罚,是清代精神病人管治历史的一部分。将对疯话案的处理与对疯病杀人案的处理联系在一起考察,可知乾隆帝之所以对疯病杀人给予一定的宽宥,主要是因为在他看来,一般疯病杀人没有直接危害其统治,而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一般加以锁禁,不会有什么后患和不良影响,反而可彰显皇恩,并不是真的认为疯病杀人有可宽宥之处。他甚至认为一些所谓疯病之人是装疯。乾隆二十八年十月,吏部尚书陈宏谋奏请锁锢疯人,乾隆帝发上谕曰:陈宏谋请锁锢疯人一折,所奏亦有所见。向来此等疯人病发,原定有严加约束之例,但行之日久,地方官不能实力奉行,以致旋锁旋释,甚至任其播弄笔墨,滋生事端,而匪人中实系丧心病狂者亦转藉词疯病,冀为骫法,与风俗人心甚有关系。著于各督抚奏事之便,将原折抄寄阅看,令其即饬所属,遇有此等疯病之人,应预为严行看守防范,毋得稍有弛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1991)

 四、清末的法律改革与疯人院的建立

  20世纪初,清廷为维持其统治,开始推行新政,效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修订旧法,制定新法。如《清史稿·刑法志》所言:忧时之士,咸谓非取法欧、美,不足以图强。于是条陈时事者,颇稍稍议及刑律”(高潮、马建石,1994)1902(光绪二十八年)起,由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主持,一边删订旧律,编纂《大清现行刑律》,作为立宪前的过渡性法律,一边参考西方国家刑法,起草新刑律,准备在立宪后施行。

  1907(光绪三十三年),沈家本等奏进新刑律草案。该草案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凡精神病者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命以监禁处分。第二项规定:酗酒及精神病者间断时行为不得适用前项之例。沈家本等阐释此条的理由:本条系规定痴与疯狂等精神病人虽有触罪行为,全无责任。精神病人之行为非其人之行为,乃疾病之作为,故不应加刑而应投以药石。若于必要之时,可命以监禁。各国之规定皆与本条同。沈家本等还指出:其人为精神病者与否,审判官当招医生至法庭鉴定之。

  另外,该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凡被告人因罹精神病、其他重病停止公判间,提起公诉权之时效即行停止。第八十七条对笃疾废疾作出解释,笃疾所指伤害包括于精神或身体有不治之疾病者废疾所指伤害包括于精神或身体有至三十日以上之疾病者。该草案还有对精神病人加以特别保护的条款,根据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凡乘人精神丧失或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照猥亵罪、强奸罪有关规定处断(《大清法规大全》,1972)

  经过辩论和修改,新刑律草案定名《钦定大清刑律》(学术界亦称《大清新刑律》、《大清刑律》),于1910(宣统二年)12月通过颁行(周少元,2003)。《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精神病人行为不为罪的规定仍为第十二条,但表述有变化: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前项之规定,于酗酒或精神病间断时之行为,不适用之”(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法制史教研室,1980)。从精神卫生法的角度来看,规定对犯罪精神病人得施以监禁处分,也意味着出现了刑事性非自愿住院制度的萌芽。当然,这也意味着精神病院、精神病学司法化在中国的开始。

  清末法律改革还有一个与精神病人有关的产物,就是建立了疯人院。

  中国最早的疯人院建立于1898年,但那是美国长老会医学传教士嘉约翰(John Glasgow Kerr 1824-1901)创办的。那么,中国人自己是在何时创办疯人院的?有一个人云亦云的说法,认为在1906(光绪三十二年),北京建立了一个疯人收容所。如果此说不误,它应是中国第一所由国人创办的专门疯人收治机构院,而且官立的可能性较大。收容疯人是一种强制管理措施,唯政府或司法机关有这种权力。且以那时的医学水平和条件,私人开办医院收容疯人并加以治疗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然而,此说未见有历史文献直接记载,确实性存疑。根据史料,我分析,之所以有1906年北京建立疯人收容所之说,可能是因为当时的京师习艺所收容过疯人。

  疯人院的正式建立是在两年之后。1908(光绪三十四年),清廷民政部会同步军统领衙门(全称是提督九门步军巡捕五营统领,为京师卫戍部队,兼具军、警属性)奏请朝廷为正在筹办的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附设疯人院拨付米石。奏折陈述了设立疯人院的目的和进展:窃维京城地面闾巷殷繁,五方萃处,生齿日密,贫户孔多,无业之人随在皆有。嗣经官绅等兴办工厂收养贫民,凡属年力尚强之人皆得入厂学习工艺,一俟学有成就便可出谋生业。是以比年以来,阛阓之间所有少壮之乞丐、废惰之游民日少一日,实缘工厂成立教养兼资方克臻。此唯查所收类皆素能自食其力者,如羸老幼稚喑哑聋盲及老妇弱女各种废疾之人,穷苦流离,沿行街市,蓬首鹄面,镇日不得一饱,蒿目警心,莫此为甚。查东西各国,凡民之老幼癃疾不能自存者,均设教养院以收之,使无饥寒之苦。臣等早拟仿照筹办,只以的款无著,未能即举。兹由臣等会同筹议,设法劝募,并由陆军部另存杂款项下拨助银元六千元,复就所属两署人员募集开办经费,现已集有成数,并已觅有城内石碑胡同官房一所,略加修葺,作为内城公立贫民教养院,又附设疯人院一处,专收疯疾之人,分别订立章程,即责成内城巡警总厅厅丞荣勋督理,其事业经定期开办,并拟将来款项较充裕再议扩充……(《民政部奏公立内城贫民教养院援案请拨米石折》,1908)因此,可以将1908年由清廷民政部设立且由京师内城巡警总厅管理的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附设疯人院,认定为中国第一个由国人创办的专门疯人收治机构。

  清末产生疯人院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其一,人口增加、城市化、农村的贫困使得城市中精神病人尤其是无家可归的精神病人的数量增加;其二,原有社会控制、管理方法的松懈或失效(例如报官锁锢制度的实际废除),使得精神病人违法犯罪更为多见;其三,在西方思想影响下,尝试运用新的,以为是人道的同时也更有效的方法管理精神病人。

  值得注意的是,贫民教养院及其附设疯人院由警察机关管理。这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收容疯人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城市的治安,疯人院或者疯人收养所是一种治安机构。其次,在清末民初,公共卫生不发达,尚未形成独立部门,分工由警察机关负责管理。清廷在1905年设立集公安、民政、司法为一体的巡警部。巡警部警保司下设卫生科,为中国公共卫生管理的第一个机关。1906年,巡警部改为民政部之后,卫生科升为卫生司。依据体制,京师内外城巡警总厅自然也办理公共卫生事务。据1906年《内外城巡警厅管制章程》,京师内外城设巡警总厅各一,巡警总厅下设行政处、司法处和卫生处(戴鸿映,1985)

  在建立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及其附设疯人院时,其管理者京师内城巡警总厅颁布了一组收容教养法规,包括《创办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章程》、《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章程》和《附设疯人院简章》等。《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章程》附有一个《附设疯人院简章》,规定了教养院附设的疯人院管理办法,共十条。全文抄录如下:

  附设疯人院简章

  (光绪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内城巡警总厅定)

  第一条本院附设于教养院内,以收留疯人勿使外出致生危险为宗旨。

  第二条不问男女老幼,凡系疯人一律收入,警察人员得以强制执行。其有家宅者由其亲属呈送亦准入院。

  第三条疯人来院时由医生诊视其症,其症轻可治者送入医院,其疾重难愈者则收入院内。

  第四条疯人有呈明疾愈而愿出院者,亦由医生诊视,果系病愈,再询其有无独立生业,然后准其出院或送入工厂,若系老弱废疾,则收入教养院。

  第五条本院职员即以教养院职员兼任,并酌拨仆役使司洒扫、茶水、餐膳诸事。

  第六条居住疯人宜人各一室,勿令杂居,室外宜加以肃静,勿使有喧闹及震惊之事。

  第七条疯人住室户牖均取牢固,其隔间墙壁尤宜坚厚以防危险。

  第八条疯人住室以内,除床几应用诸物外,勿置他物。

  第九条每日宜使疯人至室外散步一二次,以吸受空气,但不可聚诸疯人同游一处,或隔别处所,或轮流出室,出室时宜有人护随之。

  第十条疯人饮食不得用刺激神经者,宜与以色味平淡之品,以资调摄。

    这应当是中国第一部具有精神卫生法性质的专门法规,首建中国的非自愿住院制度。根据《附设疯人院简章》以及《创办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章程》、《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章程》来看,当时的非自愿住院制度有这样几个基本特征。第一,对精神病人的收容,主要基于城市治安管理需要,防止精神病人伤害他人,同时具有一定的救济功能,防止精神病人在流浪中死亡。第二,收容对象包括了亲属送入的疯人,既体现了亲属对疯人的关照,也体现了家庭对自身秩序的维护。而从国家角度而言,这是清代报官锁锢制度在新时代的发展,借助家庭维护社会秩序的方针没有变,改变的是禁闭的地点和方式。第三,对疯人一律予以收容,不问有无危险性,虽有医生诊视,但没有医学标准。第四,对疯人虽然一律予以收容,但其症轻可治者送入医院,其疾重难愈者则收入院内,说明疯人院的具体功能是收容、看管,而不是治疗。第五,收容的程序十分简单,更没有司法监督。第六,收容的主导者是警察以及亲属,疯人院及医生的角色主要是接收者和看护者。第七,对入住者,提供了可以说还算不错的条件,但未规定其住院期间的权利。总的看,《附设疯人院简章》并非以20世纪初期欧美国家有关法律为蓝本,而主要还是受19世纪末期日本有关法律的影响。

 

稿件来源:《社会发展研究》2014年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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