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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故事汇:妻子教唆他人监视自己的丈夫,妻子要担责?

 李朝云律师 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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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吕先生开车出门办事,途中发现一辆出租车一直跟在自己后面。吕先生为了验证是否被跟踪,反复绕了几条街,发下该出租车一直跟随,觉得事有蹊跷,于是拦下出租车司机蔡某。蔡某面对吕先生的质问,言辞闪烁,态度隐讳。吕先生遂将其请进附近的派出所。在民警的询问下,蔡某才道出实情。原来吕先生的妻子李女士因为怀疑吕先生有外遇,所以专门委托蔡某长期开车跟踪、监视吕先生,至案发时蔡某已经连续跟踪了吕先生一年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吕先生的妻子专门购买了一部手机与蔡某秘密联系,随时掌握吕先生的行踪。

吕先生对自己被长期监视感到非常气愤,遂以蔡某扰乱自己日常生活、侵犯隐私权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蔡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赔礼道歉。

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蔡某对吕先生的跟踪行为已经侵扰吕先生的生活,损害了吕先生的隐私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吕先生要求的1万元抚慰金数额过高,酌定判决蔡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元,并书面向吕先生赔礼道歉。

律师点评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近年来,关于侵犯个人隐私的案件报道开始更多见诸报端。本案中的吕先生因遭遇“信任危机”,被自己的妻子派人跟踪,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活在别人的注视下”。当事情暴露,吕先生以隐私权被侵犯为由愤然起诉跟踪者蔡某,法院最终认定侵权成立,跟踪者蔡某需要赔偿吕先生的精神损失。那么,什么是隐私权?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形式有哪些?本案中除了能追究跟踪者蔡某的侵权责任,指派蔡某跟踪吕先生的李女士是否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让我们进一步分析。

(一)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

我国的法律实质上对公民的隐私利益是承认并予以保护的,但是一直以来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方式,直到《侵权责任法》出台,才第一次把隐私权写进法律条款中,然而依然没有对其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根据学理研究,一般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保护其私生活中的秘密不为他人知悉的权利。隐私是公民私生活中的秘密,这是通常的理解。但从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出发,隐私的外延还应包括个人秘密之外的不愿为他人或不愿为特定人知悉的情况。从广泛意义上讲,隐私权就是除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情形外,一个人让自己相关信息不为人知的权利。

有学者曾经论述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至少应包括生活隐私、人身隐私、住宅隐私、身份隐私和言论隐私等几个方面。总之,在隐私权的内容上,只要是不违法的个人情况、行为、习惯、言论都要受到应有的保护。

(二)侵犯隐私权中的教唆、帮助人责任

本案中的吕先生因为被人跟踪监视,日常行踪都是被外人掌控,而这并不符合其个人意愿,即使李女士是吕先生的配偶,也无权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取吕先生的行动信息,蔡某的行为侵犯了吕先生的隐私权。然而,蔡某是吕先生妻子李女士指派而为,李女士是否需要为自己的指派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1. 教唆、帮助人的一般责任

李女士虽然没有自己实施监视,但是其委派蔡某跟踪的行为符合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蔡某能够跟踪吕先生也离不开李女士对吕先生体貌体征、所用车辆情况的提供,也即对该侵权实施了帮助行为。蔡某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通常情况下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女士在这种情况下理应与蔡某连带承担责任。

假若本案中,李女士不是吕先生的妻子,则李女士需要承担的是侵权的连带责任。吕先生有权要求李女士承担赔偿责任,即不管蔡某能否赔偿,都可以直接要求李女士支付全部的精神损失赔偿。

2. 教唆、帮助人的特别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还看到不少侵权案例,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或者帮助他们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或者帮助人又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指未成年人或者精神残障人士,他们往往在认知和判断能力上有所欠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缺乏清楚的认识,从而在受到教唆和帮助后较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容易实际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教唆和帮助这类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帮助人的主观过错更大,因为其不仅侵害了被害人,也在无形中侵害了实施侵害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实施侵害行为必然会影响影响未成年人日后的健康成长,这种不好的教唆和帮助对受教唆和帮助的未成年人本身就是一种侵害。所以为了体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和对“利用弱者作恶”的教唆人或帮助人的制裁,《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在这种情况下,教唆人或者帮助人就是直接的侵权人,承担的是完全的侵权责任,而不是由其与实施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无民事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不代表所有的损害赔偿均由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如果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如何认定,如何落实,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实施指导,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多少,应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经济承担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量。

3. 非完全行为能力的教唆或帮助人的监护人责任

法律对被教唆和被帮助的行为人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分,但对教唆或帮助人未作区分。如果教唆人或者帮助人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即在这种情况下,由教唆人或者帮助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而且即使尽到监护责任也只是减轻其侵权责任,区别于被教唆或者被帮助而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后者仅在未尽到监护责任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尽到监护责任则不需要承担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到法律对侵权行为的驱动者比实施者的制裁更严厉,也间接反映出对侵权行为以预防为主的立法理念。

4. 帮助侵权的特殊情形

通常情况下,帮助表现为主动协助的行为,如果提供工具或指导方法,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负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如秀水街市场租户出售侵权产品,该市场管理者具有管理的职责却疏于管理,甚至明知却放任,那么可以认为是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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