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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标讲故事:有财产的初中生打闹致他人骨折,监护人应承担多大责任

 李朝云律师 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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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初中生课间嬉戏导致骨折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苏某赔偿原告刘某19598.11元,其中10000元由苏某本人支付,其余部分全部由被告苏某的监护人支付(苏某是某地的小童星,案发时自己仍有10000元积蓄);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刘某28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苏某系大祥区某中学的寄宿学生,2008年11月4日晚自习下课后(19时30分左右),刘某与苏某来到教学楼前的空地上玩摔跤游戏。在摔跤过程中,苏某的腿跪在刘某的腿上,造成刘某右胫骨中下1/3处骨折。上课铃响后,刘某被同学搀扶回教室,途中遇见了班主任老师,老师当即为刘某擦上红花油。21时许,老师见刘某伤势没有好转,遂打电话叫来刘某的父母,将其送往乡卫生院诊治。2009年10月13日,某司法鉴定所接受乡司法所委托,对原告刘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五千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苏某在事故发生时均系在校初中生,根据其智力发展程度和所掌握的知识,对诸如摔跤这样高危险的身体对抗游戏可能会导致人体损害应有足够的意思能力,加之双方参与课间嬉闹皆出于自愿,故二人对损害的发生皆存在主观过失,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受害方应自负20%。苏某在嬉闹中致伤原告,其行为直接导致了伤害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并有部分经济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苏某本人按照自己的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


维权“一招鲜”

(一)监护人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般侵权责任中的抗辩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同时适用,监护人可以这些事由对受害人的请求进行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自己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即“尽到监护责任”。相应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监督人已尽监督义务,或者即使进到必要的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负赔偿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时,不负赔偿责任。”与其他立法例相比,我国的规定对受害人的保护更有利一些。


(二)单位监护人不必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抗辩

纵使《侵权责任法》取消了“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但是,此特殊规定的取消并不必然意味着被监护人侵权后,单位监护人就一定要承侵权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宏观方面来考虑,《民法通则》的侵权责任篇与《侵权责任法》的效力优先性问题目前并不明朗,张新宝教授认为,《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发生冲突后究竟依据哪一部法律主张权利?现在依然不明朗,对此,我们不能简单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去解释这个问题,因为《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无所谓新旧,因为他们不是一个机关通过的法律。按照《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与人大常委会不算是一个机关,它们制定的法律的效力是不一样的,而且制定法律的权限是有明确分工的,基本民事法律的制定权利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属于常委会。

目前来看,《民法通则》的位阶要高一些,《侵权责任法》的位阶要低一些,

如果高位阶的旧法和低位阶的新法发生冲突,说谁优先都有一定的道理。

其次,单位是从全社会的利益出发来担任监护人的,从这个角度考虑,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则应由被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若其财产不足,单位作为监护人的情形下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可能导致单位之间互相推诿、谁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出现。由于本法中没有专门规定单位担任监护人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法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原则,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时,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再次,从具体的细节和我国现状来分析,单位担任监护人不宜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其一,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承担。《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单位监护属于义务性质

其二,近几年来,我国灾害性事件频发,汶川地震、玉树地震等灾难过后,很多单位都同时成为很多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如果日后这些被监护人在生活过程中致人侵权,所有责任都由单位监护人来承担显得非常不现实,也不利于鼓励单位承担监护责任的积极性。

其三,《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顺序的排列,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主要应当由其近亲属承担的立法精神。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而言,他们体现着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是从全社会的利益出发承担起监护责任的。因此,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从他们担任监护人的性质以及所处的监护人序列来看,都不应当理解为比近亲属,比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要负更重的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来考虑,只能理解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才比较合理。


(三)被监护人侵权案件的被告选择

监护人在诉讼中处于法定代理人地位,案件的被告仍只能是未成年人本人。

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而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例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由于无法辨别自己行为的诉讼后果,不能亲自参加诉讼,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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