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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夜宵:楼上飞下花瓶,无法确定侵权人如何获赔

 李朝云律师 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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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A小区家住二楼的一位男子正与搬家公司的搬运工搬运一套名贵的花梨木沙发,就在这时,突然从楼上飞落一个瓶子,正好砸在甲的头上,瓶子翻转,液体全部倒在该男子和搬家公司工人的身上,并溅落在二人所搬的花梨木沙发上。该男子的头部被砸出一个5厘米长的口子,2人的手臂不同程度烧伤,沙发表面也被液体大面积腐蚀。

事后,经过多方调查,并未找出行为人。该男子将该楼所有住户共同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医药费20000元,沙发修补费用8000元,共计28000元整。

此案属于建筑物中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关于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对此已作出相关规定。


概念解释——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是在不能根据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确定民事责任的准则。


实务操作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施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本条规定,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被侵权人只须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便可提起诉讼要求可能加害人进行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只有在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可能加害人如果不能通过必要的举证免责,便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

  一方面,对于原告方的被侵权人而言:首先,要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其次,在诉讼请求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自己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只能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其照份额分别补偿自己的损害,而不能要求该建筑物使用人中的某一个或者一部分补偿其全部损失。

  另一方面,对于被告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言,要想在事件中免责,需要按如下思路进行举证:

  第一,证明自己所处位置无法实施该行为。例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免责,如果能通过被侵权人受侵害的程度推断出该瓶子是从五楼以上抛下或坠落,那么四楼以下的建筑物使用人即可据此主张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证明自己没有占有该种造成损害之物的可能。

  第三,证明损害发生时,自己不在建筑物中。杨立新认为“凡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免除其侵权责任。”但笔者认为,此种证明必须要据“抛掷物”与“坠落物”不同分为两种情况:对于抛掷物致害的,如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当时不在建筑物中,即可免责;但是对于坠落物而言,该建筑物使用人则不能据此免责。因为尽管该建筑物使用人此时不在建筑物内,也不能完全排除致害的坠落物并非其所有。

   第四,无法查明真正行为人的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非过错的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引申分析

  如果高空抛(坠)物行为涉嫌到刑事责任,补偿责任是否因此被取消?

  就本案的案情做一个假设,假设此瓶子是有人在明知楼下行人较多的情况下故意抛掷的,则此主观状态应被定义为间接故意,如果产生严重的后果,则可能构成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甚至可能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此案应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公安机关可以找到嫌疑人,那么责任承担没有争议,应该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找不到行为人,还能否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呢?

  笔者认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安机关找到嫌疑人之前,被侵权人应当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侵权责任发法》第八十七条先行承担补偿责任;在公安机关找到嫌疑人之后,由其向之前承担了补偿责任的该建筑物使用人清偿。


民事补偿责任与公平责任有何区别?

  对于高空抛(坠)物侵权的补偿责任,很多学者将其定义为是一种公平责任,然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民事补偿责任与公平责任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尽管公平责任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看待在法学界中存在争议,但各种民法教科书基本上都把它作为一种独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处的民事责任看待,这种观点也获得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支持。关于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由于补偿责任分类标准多元与补偿责任种类多样,公平责任与民事补偿责任之间的关系也显得很复杂,甚至难于区分,以致有人得出这样的认识:“公平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因而被补偿一方首先须有实际损害的发生,而且这种损害只能局限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张昊:《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之方法》,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笔者认为,把公平责任与民事补偿责任混为一谈,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客观地说,公平责任与民事补偿责任是具有一定内在联系的,有的民事补偿责任本身就属于公平责任,如双方无过错的非婚性行为损害而引起的补偿责任、非受损害一方依公平责任原则而应承担的公平责任就属于民事补偿责任。在这里,民事补偿责任实际上表现为公平责任的一种具体形式。但是,民事补偿责任与公平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民事责任分类标准多元而导致的。正因为如此,我们在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时要特别注意从学理上对两者加以严格的区分。以笔者见,公平责任与民事补偿责任的主要区别是:

  1、责任主体不同。公平责任仅发生于行为人与受损害人之间,而补偿责任除可以发生在行为人与受损害人之间外,第三人也可以成为补偿责任的主体,即责任人。

  2、归责原则或方法不同。公平责任依公平责任原则归责,而补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是公平责任原则,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其他归责方法。

  3、适用范围不一致。补偿责任可能出现于一切非过错损害事件中,而公平责任则只能适用于既要无法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又无法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场合或范围,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广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4、责任大小不同。从内涵上看,公平责任肯定是小于损害的民事责任。而补偿责任的则可能与损害的大小等同,补偿责任从理论上和立法上有完全补偿责任与不完全补偿责任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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